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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靜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和昌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錦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代表 人蕭靜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林錦河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和昌公司 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錦河與共犯謝錦福、王文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錦河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河身為被告和昌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為使該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共 犯謝錦福、王文德同謀虛增投標家數,並由被告林錦河製作 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林錦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 錦河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 年就學子女、現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被停權 而無營業、罹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須扶養子女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表 人 蕭靜玫 住同上   被   告 林錦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受僱於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係該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處理及履約、 謝錦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鉅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下稱鉅昶公司,另為緩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承紘金 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承紘 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林錦河前與謝錦福、王 文德為舊識,合先敘明。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萬 2,756元之「南港、文湖線土建設施維護工作」公開招標採 購案(標案案號:B12A05675號,下稱土建設施維護標案)。 詎林錦河為使和昌公司得標,及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謝錦福、王文 德謀議共同參與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林錦河遂與謝錦福、王 文德均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前,由林錦河協助製作鉅昶公司、承 紘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再一併由林錦河協助投標,使該標案 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 係。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開標時 ,計有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公司及嘉碩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另行簽結)投標,因該標案承辦人員發現鉅昶公司、 承紘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認本案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事項而宣布廢標,始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錦福、王文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靜玫、顏欣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 建設施維護標案開標/廢標紀錄表、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 標紀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 公司投標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北捷政字第1133029008號函及 所附預算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 錦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犯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林錦 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和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又請審酌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陳稱本案並無獲利,係因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承 辦人邀標,希望幫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20

TPDM-114-審簡-28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林錦河 被 上訴人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1萬3,870元(計算式:135,000元+478,870元=613,8 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8

PCDV-113-訴-2886-20250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錦河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 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現金5,1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錦河,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林錦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張明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2時56分許至3時47分許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鈺陽鴻旅館」211號房內,為顧客林錦河進行按 摩服務,利用林錦河不備之際,趁隙竊取其所有黑色皮夾1 只(內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與現 金新臺幣5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因林錦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 張明華,目視發覺林錦河遭竊的皮夾置於張明華手提袋內, 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錦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有在「鈺陽鴻旅館」為告訴人林錦河進行按摩服務,完畢後先行離去的事實。 ②其被告訴人在「鈺陽鴻旅館」附近攔下質問是否有竊取皮夾的事實。 ③告訴人的皮夾放在其手提  袋內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他的皮夾,不知道為何皮夾會出現在我提袋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河於警詢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 日2時56分許一起進入「鈺 陽鴻旅館」211號房,同日3時47分許被告單獨離開的事實。 4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的皮夾、證件、信用卡等物的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遭竊皮夾、證件與信用卡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23

KSDM-113-簡-487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 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志明新臺幣47萬8,87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13萬5,000 元為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47萬8,870 元為原告李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錦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 臂卡車,吊臂卡車上印有「和昌企業」字樣(即被告和昌 企業有限公司),倒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 捲門變形不堪使用,原告上品公司內多包咖啡豆及原告李 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皆遭撞毀。 (二)經查,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造 成上品公司之鐵捲門損壞,並波及置放於鐵捲門旁剛進貨 的數袋原裝咖啡生豆破損無法再使用、原告李志明所有系 爭小客車,致上品公司支出鐵捲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6萬3,000元、咖啡生豆損害7萬2,000元,共計13萬5,000 元;原告李志明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萬8,87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錦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 )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錦河之配偶,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 公司進行工程工作,而被告林錦河駕駛名下車輛為上開侵 權行為,被告和昌公司未盡要求及監督被告林錦河符合交 通規範、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林錦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錦河、和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吊臂卡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 門之行為,致上品公司受有鐵捲門維修費6萬3,000元、咖 啡生豆7萬2,000元;原告李志明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 萬8,87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捲門估價單暨收 據、咖啡豆收據、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錦河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86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而 被告林錦河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可徵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錦河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損壞原告上品咖啡之鐵捲門、咖啡生豆,及原告 李志明之系爭小客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上品咖啡、李志明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13萬5,000 元、47萬8,870元,且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李志明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固應依系爭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以新換舊禁止得利原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標準,惟以新 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 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 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 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 定之。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 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 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 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 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 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 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小客車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車體受損之保險桿 、擋板、通風網、支架、格柵、霧燈、板件等外部裝備及 連接、附著上開裝備之螺栓、黏著劑及防水條,僅能裝設 於車體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小客車之價值、 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脫離車體後獨立之功能及價值,亦 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小客車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被告和昌公司名下車輛為上開 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和昌公司負民法第 188條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 無本條之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查且 不論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林錦河係為被告和昌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僅以被告林錦河與被告和 昌公司之負責人間為配偶關係即推稱兩者間有僱用關係, 已屬有疑,另原告亦稱與被告和昌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 ,則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被 告和昌公司業務之職務外觀,應為被告林錦河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無從認與被告和昌公司有涉,揆諸上開說明,和 昌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河給 付原告上品公司13萬5,000元;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訴字卷第37頁)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88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河 義務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錦河毀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錦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前居住○○市○○區○○路000號,與址設○○路000號(下稱 甲建物)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負責人 李華瑋素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對準甲建物,並加速倒車撞擊 甲建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損壞,足生損害於上品公司 及李華瑋。 二、案經李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錦河、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5、129 至1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被告長期遭上品公 司人員傷害、精神壓迫,對李華瑋等人心存畏懼,經常處與 精神緊繃狀態,於倒車時遭李華瑋大聲呼叫干擾,一時驚嚇 緊張,始操作失當誤踩油門,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居住○○市○○區○○路000號,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甲建物之上品公司負責人李華瑋素有不睦,於111年7月18 日10時許,駕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撞擊甲建 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變形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2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6至96頁、原審112 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瑋(偵卷第14 至21頁)、證人黃嘉盈(偵卷第4至12頁)、徐志華(偵卷 第22至2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鐵 捲門毀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8至44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原審卷第148至150、202至206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故意毀損甲建物鐵捲門: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7月18日當天是李華瑋、黃嘉盈、 徐志華對我辱罵近2小時,我心情忐忑、難過,本想取消工 作預約,無奈業主來電催促,所以提醒自己沉住氣,結果駕 駛甲車時就發生操作錯誤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把車子開進巷子,裝載貨物完畢,嘗試 要倒車出去,發現車輛裝完貨物加上後方有吊桿,視野不好 ,李華瑋他們家前面沒有停車,我想利用那一塊地來迴轉等 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是為了 將甲車以車頭朝家門方向停放,所以需要倒車挪移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就其案發當時駕駛甲車之原因究係接獲業主 催促擬外出工作,或開車進入巷子裝貨完畢後擬再次開出巷 弄,又或將車輛停放自家,前後說詞不同,其駕駛甲車在甲 建物前倒車是否真有業務上需求,或別有目的,已啟人疑竇 。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被告駕 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先係緩慢行駛,在李華 瑋大喊「啊」之同時,突然加速倒車撞擊甲建物鐵捲門,被 告為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成年人,駕駛過程周遭發出聲響實 非特殊情況,應不至因而失控,尤其被告於本案係在相對有 限之空間緩慢移動車輛倒行,須掌握與周遭人車、建物及其 他物品之距離,在此情況下旁人出聲多半意在提醒距離接近 ,第一時間當以停止車輛為常,李華瑋於此時出聲呼喊,以 被告當時應正格外注意車後狀況之精神狀態,殊難想像有因 此遭受驚嚇之可能。再觀被告行為後,不僅未見有任何歉意 或上前查看毀損情況等「不小心犯錯」之正常反應,反而是 直接走回住處、取出高爾夫球桿,旋又高舉球桿,叫囂「過 來啊」、「幹你娘」、「去告啊」、「罵別人啦!幹」、「 嘴真邱(台語)」等,姿態之高,顯是故意尋釁。況依現場 照片觀察(偵卷第40、42頁),該處道路尚屬寬敞,非無其 他倒車、迴旋空間,被告駕駛甲車刻意對準上品公司門口倒 車,進而加速撞擊甲建物鐵捲門,益徵被告係因長期對上品 公司人員不滿,故意為本案行為。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110年12月20日7時許,我在○○ 路150之1號前,見黃嘉盈在我車子旁邊行跡詭異,我加以制 止並質問原因,李志明就拿辣椒水朝我眼睛噴灑,導致我視 力全無,手持布製手套攻擊黃嘉盈臉部可能是我的自然反應 ;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我因為多次遭別人以不明化學 液體噴灑眼睛,視力嚴重衰退,當天我是操作失誤倒車衝撞 李華瑋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嘉盈所有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7月31日李華瑋以不堪入耳的話語辱 罵我將近1個小時,我血壓飆高,突然失去記憶,事後我才 知道我有踹倒李華瑋所有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持 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的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 品;111年11月21日11時許,我在搬遷工廠,黃嘉盈偕同警 員質疑我有違規情事,在路旁辱罵,警員要我提供申請占用 道路的許可函,我一直在想放在哪裡,不小心踢到黃嘉盈所 有的停車告示鐵牌等語(偵卷第86至96頁、原審112年度審 易字第1286號刑事卷宗第42至43頁),被告與上品公司人員 素有不睦,相互提告涉訟多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6頁),不論相關案件偵處、判決結果,被 告於歷來衝突過程中,確有「手持布製手套觸及黃嘉盈」、 「倒車衝撞李華瑋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嘉盈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踹倒李華瑋所有之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高爾夫球桿破壞上品公司玻璃、 排風扇、紗窗、鐵窗」、「踢到黃嘉盈所有之停車告示鐵牌 」等行為,毫無屈居劣勢之跡,何有畏懼情狀,實則被告於 偵查中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不小心」損壞甲建物鐵捲門卻 對受害人方叫罵:「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及揮舞高爾 夫球桿,僅推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我需要再確認 」(偵卷第91頁)。被告以其長期遭李華瑋等人傷害、精神 壓迫,心存畏懼,經常處與精神緊繃狀態,因而操作車輛不 當及有後續反應云云,執為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歷來遭檢舉資料,以資證明被 告長期遭李華瑋檢舉,經常處於精神緊繃狀態(本院卷第85 頁),然此反而適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上品公司鐵 捲門,藉此報復李華瑋之犯罪動機,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4分許,在李華瑋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 公司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倒車衝撞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及李志明 所有、停放於鐵捲門正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及放置門內之咖啡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李華瑋、李志明。因認被告就乙車及咖啡豆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審卷第141、263頁)。  ㈡經查,被告駕駛甲車在○○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對準甲建物 ,並即加速撞擊甲建物鐵捲門,固造成停放甲建物內、鐵捲 門後方之乙車後保險桿破損,及放置鐵捲門內之咖啡豆傾倒 、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48至62頁)。然依卷 附前揭現場及鐵捲門毀損照片顯示(偵卷第30至62頁),被 告駕駛甲車衝撞甲建物鐵捲門,僅造成鐵捲門垂直地面內彎 約15度、下端些微退縮,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互 對照,可知被告於甲車碰撞甲建物鐵捲門時,立即煞停車輛 ,並未長驅直入衝入甲建物內,已難認被告主觀上除該鐵捲 門外,另有毀損門內物品之故意。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華瑋於 警詢時證稱:當天上品公司剛進貨完,卸貨廠商開走卡車, 我就叫員工徐志華去門口掃地,我看黃嘉盈把公司鐵捲門關 起來,就和她一起走去門口找徐志華,才剛走出來就看到被 告開吊臂卡車正在倒車等語(偵卷第14至21頁),證人黃嘉 盈亦證稱:當天上品公司剛進貨完,卸貨廠商開走卡車,徐 志華就去門口掃地,我把鐵捲門關起來後,準備和李華瑋一 起去門口找徐志華,才剛走出來就看到被告開吊臂卡車正在 倒車,被告邊倒車邊看後照鏡,正當我以為被告會煞車的時 候,沒想到他卻猛踩油門往我們公司鐵門撞進去等語(偵卷 第4至12頁),復觀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0、32頁) ,被告係在甲建物鐵捲門幾已關閉狀態倒車撞擊之,加以被 告乘坐甲車內,對於斯時鐵捲門內有何物品難認有所預見, 況上開鐵捲門所在位置既為上品公司進出卸貨使用,衡情理 應保持淨空,縱非出入時間,亦不至將物品貼近鐵捲門擺放 ,則以被告駕車撞擊鐵捲門僅使其下端略為向內退縮即行停 止,堪認被告僅針對鐵捲門為毀損行為,主觀上並無縱使造 成鐵捲門內其他物品損壞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乙車、 咖啡豆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毀 損鐵捲門之行為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並無毀損乙車、咖啡豆之故意,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⒉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對上品公司人員 長期不滿,率爾駕駛甲車衝撞毀損甲建物鐵捲門,危險性甚 高,類此行為亦非偶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謂責 罰相當。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毀損乙車、咖啡豆部分不當 ,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毀損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上品公司人員原為鄰 居關係,縱有不睦,亦非不得相互避讓,竟動輒以暴力方式 尋釁報復,於有人員在附近之情況下,駕駛甲車衝撞甲建物 鐵捲門,行為乖張,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 害鄰里安寧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陳明願以新臺幣 5萬元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2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7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對黃嘉盈、李華瑋及徐志華辱罵: 「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等語,足以貶損黃嘉盈、李華 瑋及徐志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人民之名譽 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 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 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 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 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 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李華瑋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 時李華瑋手放身後朝我靠近,因為我之前曾被上品公司人員 噴辣椒水,才用上開言語嚇阻他,沒有要侮辱他人的意思等 語。 四、經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2」所見,被告 駕駛甲車撞擊甲建物鐵捲門後,在○○路與李華瑋、黃嘉盈等 人對峙期間,確有「幹」、「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 「嘴真邱(台語)」之言語。然依被告表意脈絡與現場狀況整 體觀察,雙方係因被告駕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而起爭執, 過程中黃嘉盈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與被告言語回懟,李華瑋 亦朝被告靠近,被告先以:「你不要過來哦」之言語制止未 果,而在黃嘉盈、李華瑋持續接近之情況下,一時情緒口出 惡言,並非全無可能。而「幹你娘」、「幹」、「嘴真邱( 台語)」之用語,其原始文義固有對指涉對象攻擊、侮辱之 成分,足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被告是在與黃嘉盈、 李華瑋等人衝突當下,偶然間脫口而出,歷時短暫,且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幹」、「幹你娘」之髒話除彰顯 表意人語言習慣、個人修養外,未必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效 果,被告於爭執間夾雜上開用語,雖可能造成李華瑋、黃嘉 盈或徐志華精神上之不悅,然此僅屬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被告上開言詞不具反覆性、持續性,亦無累積性、擴散 性之效果,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 五、從而,被告因一時情緒為不雅言語,難認有貶損他人社會人 格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至使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之社會 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尚非得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犯 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為上開言語時,語調高昂,情緒激憤,其與告訴人 等衝突之際口出惡言,具有強烈針對性,客觀上足以貶損告 訴人等之社會人格,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審就此 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然查,行為人言語有 所不當或粗鄙,或使他人產生受辱感覺,並非當然構成刑法 公然侮辱罪,仍應斟酌行為人之心態、完整語意、行為當時 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及事件發生原因等綜合判斷,已如 前述。被告駕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後,續與李華瑋、黃嘉 盈等人在○○路對峙爭執,其上開言語固然具有針對性,且因 用語粗鄙足使聽聞者感受不快,究係一時激憤所為情緒性發 言,除被告個人修養之呈現外,以其行為不具反覆性、持續 性,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程度尚屬輕微,難認 已對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之社會名譽、人格造成重大及 明顯損害,自不得論以公然侮辱之罪名。從而,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檔案 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檔案1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1秒 影片中間為柏油路,寬度可容納2台汽車會車,兩側為白色樓房建築,影片下方中間停著1輛黑色機車,機車隔著柏油路的對面即影片中間偏右之位置,停著藍色起降機及甲車,甲車配備有紅色吊臂、掛有「道路施工車輛改道」之橘色標示,車身漆有「和昌」字樣,被告自影片中間甲車後方出現,徐志華拿著掃帚在影片右下方掃地。 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1秒至16秒 被告從甲車左邊走過,打開車門進入甲車駕駛座,黃嘉盈發出聲音,但無法辨識內容,期間被告回頭望向徐志華等人,徐志華持續在影片下方中間位置掃地。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16秒至56秒 被告發動甲車引擎,此時徐志華從畫面下方中間位置移動到畫面右下角位置。被告先駕駛甲車往前行駛,其後緩慢朝向車子的左後方倒車,甲車原與道路平行,倒車後與道路垂直,倒車速度緩慢。 111年7月18日10時5分57秒至6分4秒 被告在倒車時先看了徐志華方向一眼,其後緩慢倒車,此時李華瑋大喊「啊……(後4字無法辨識)」,李華瑋大喊同時,被告突然加速倒車,車子發生碰撞,車身搖晃,甲車又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 111年7月18日10時6分4秒至7分5秒 黃嘉盈上前看了一眼表示要報警,並以手機拍照,李華瑋拍黃嘉盈左邊肩膀,然後向徐志華揮手示意遠離甲車,並向徐志華稱:「去報警」,徐志華從影片下方偏左離開畫面,黃嘉盈持續拍照錄影,被告穿過柏油路至對面鐵門打開之住家,自1樓門口影片左側處拿取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並未與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對話或有任何示意,黃嘉盈此時繞過車頭消失在車身後,被告開始撥打電話,黃嘉盈復從車身後出現以手機拍攝被告,對被告說:「很厲害呐,哈,把我車撞壞,又把我鐵門撞壞,林錦河你很厲害哦。」被告並未理會,而是撥打電話稱:「喂,這裡是○○路148號,不小心撞到了。」被告其後未與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等人對話,也未向李華瑋、黃嘉盈、徐志華表示歉意。 檔案2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8秒至17秒 黃嘉盈及李華瑋自影片中間下方往影片右邊移動,被告站在對面1樓開啟之鐵門內,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在鐵門軌道附近踱步,黃嘉盈拿出手機拍攝,並且說:「我都錄下來了,預謀犯案。」 原審卷第202至204頁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17秒至25秒 黃嘉盈站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對著被告拍攝,然後走向影片右邊之方向拍攝,黃嘉盈與被告似有爭執,但內容無法辨識,後被告以左手指著黃嘉盈,李華瑋自影片左邊靠近被告及黃嘉盈之方向,李華瑋步行時,右手插口袋,於靠近被告時,右手自口袋伸出並舉起,但無法確認其手中是否持有物品。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25秒至33秒 被告對李華瑋大喊:「你不要過來哦」,然後以雙手高舉高爾夫球桿過頭,並且往前2步,李華瑋停下腳步,被告再走回對面1樓內,對面1樓內站有另一名男子,黃嘉盈說:「他剛剛恐嚇……(無法辨識)。」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33秒至44秒 被告站在對面1樓鐵門軌道上,對李華瑋及黃嘉盈方向說:「過來啊、過來啊、幹你娘、過來啊」,說話期間先以左手持高爾夫球桿,以右手做招人動作,再改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說完後以左手將臉上的口罩往上拉,黃嘉盈對被告說:「你罵我幹你娘是不是?」被告回稱:「罵別人啦,幹。」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44秒至51秒 黃嘉盈說:「……不罵,罵別人……去告你……(無法辨識)」,並且持續以右手持手機拍攝被告方向,李華瑋站在一旁觀看未上前,被告說:「去告啊。」 111年7月18日10時7分51秒至8分33秒 李華瑋向左邊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中,黃嘉盈向右邊走去繼續以手機拍攝,同樣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右手以高爾夫球桿撐地、左手插腰,看向鏡頭方向,隨後在對面1樓之區域內隨意走動,黃嘉盈自甲車後走出並走向影片左邊,被告將高爾夫球桿放置對面1樓內影片左側處,黃嘉盈又自影片左邊走出繼續拍攝現場畫面,被告復走回對面1樓拿出高爾夫球桿,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桿並對黃嘉盈方向說:「嘴真邱(台語) 。」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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