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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第22373號、第2861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路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定勝資本」偽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 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心慧   ,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 22373卷第11-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定勝資本」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22373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趙文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路遠」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陽裕、趙文邦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 心慧施用詐術,致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林陽裕、趙文邦,林陽裕、趙文 邦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黃麗櫻、謝芙美、 許育書、蔡心慧。嗣林陽裕、趙文邦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並向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蔡心慧,並向告訴人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芙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7 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蔡心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趙文邦、林陽裕等事實。 13 告訴人蔡心慧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證明被告林陽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心慧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林陽裕、趙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裕、趙文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陽裕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京投資」、「岳綺羅」,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林陽裕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面交 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 8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知徽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岳綺羅」)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2025-03-27

TPDM-113-審訴-2413-202503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 原 告 那迪光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0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暱稱「E.SO」、「路 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角 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將原告加入L INE通訊軟體之虛偽投資群組,再由暱稱「李依娜」之人向 其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如意街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輾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 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受有此等金錢 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該等 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00,000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82-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黃彰仁 張貴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彰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貴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諶敬錩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黃彰仁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AIN」、「曾 經」、「王淑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諶敬錩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黃彰仁則負責協助被害人以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後將貸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淑媛」、「營業員」向 陳碧禎佯稱:可以幫忙代操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 云云,致陳碧禎陷於錯誤,㈠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依「曾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諶敬錩。諶敬錩收取 上揭款項後,即依「曾經」指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㈡「王淑媛」隨後建議陳碧禎可再貸款580萬元加碼投 資,並假意介紹自稱銀行人員之黃彰仁(通訊軟體LINE名稱 『銀行-阿仁』),黃彰仁再偕同自稱代書之張貴雅(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陳碧禎接洽貸款事宜,黃彰仁、張 貴雅即於同年10月13日12時許,陪同陳碧禎至桃園地政事務 所,透過許乃中(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萬元( 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於112年10月18日實際取得599萬4, 920元),陳碧禎並將其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碧禎借得上 開款項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交付 投資款5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路遠」再指示林陽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589號判決確定)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前往陳碧禎住處 ,並陪同陳碧禎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然因銀 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陽裕而未 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等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諶敬錩、黃彰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乃中、共犯林 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王淑媛」、「 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詐欺APP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67頁、第68頁、第125頁至第 130頁反面);被告諶敬錩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來電 畫面擷圖(被告諶敬錩部分,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利息及相關費用支票影本、 與被告黃彰仁、同案被告許乃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民間貸款申請書照片、被告黃彰仁使用之工作機(IMEZ00 0000000000000)畫面照片(被告黃彰仁部分,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45頁至第40 頁反面、第10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諶敬錩、黃彰仁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諶敬錩、黃彰仁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③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 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第72頁),自應寬認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諶敬錩、黃彰仁所犯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諶敬錩、黃彰 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諶敬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彰仁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黃彰仁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 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諶敬錩與「AIN」、「曾經」 、「王淑媛」、「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黃彰仁與張貴雅、林陽裕、「王淑媛」、「營業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黃彰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尚未提款交付車手林陽裕,是 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諶敬錩、黃彰仁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冒充銀行人 員協助被害人貸款續行詐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 交付款項,且告訴人已與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塗銷 抵押權,見偵卷第42頁和解書),及被告諶敬錩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市場攤販、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彰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諶敬錩、黃彰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9月25日開始做 到10月10日,薪資不固定,都是上游說拿多少就拿多少,我 總共拿到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95頁),固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於上述期間依「曾經」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巫俐亭、王毓樹 、謝運奎、吳枯生等人收取款項所涉詐欺等案件,已分別經 另案判刑確定,且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巫俐亭部分)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王毓樹、謝運奎、吳枯生部分 ),其另案經諭知沒收及實際賠付金額已超過6萬元(詳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50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第331號刑事判決 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 收及追徵被告諶敬錩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彰仁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7萬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諶敬錩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諶敬錩所為僅 係下層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諶敬錩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貴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貴雅與黃彰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媛」、「營業員」於112年9 月間與陳碧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碧 禎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暱稱「 王淑媛」、「營業員」再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彰仁、張 貴雅予陳碧禎,並引誘陳碧禎將其名下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 ,以投入更多之資金,陳碧禎因而陷於錯誤,委託黃彰仁、 張貴雅尋找金主,並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由黃彰仁、 張貴雅陪同陳碧禎,透過許乃中向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700萬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陳碧禎欲提領 投資款58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車手」林陽裕之際,因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貴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張貴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與源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陳冠偉、許乃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09年 起,由陳冠偉對外自稱係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ANDY 向不特定人召開投資說明會,再由源頭公司成立公開媒合借 貸網路平台,以不動產債權擔保、穩定高獲利等條件,向不 特定多數人遊說投資,保證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與相當於年 息8%至9%高獲利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許乃中則配合詐團成員被 告張貴雅尋找有投資需求之詐欺被害人,由許乃中與陳碧禎 見面處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陳碧禎遂將名下不動產抵 押予源頭公司,陳碧禎向金主貸得金額後,因受騙又將全數 貸得現金交與詐團成員,且尚須繳交每月高額利息與源頭公 司,而涉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 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107頁)。本案被告 張貴雅自稱代書並陪同告訴人至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 押權及貸款之情節,與前案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所列被害人陳碧禎),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 告張貴雅同一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新北檢貞敬113偵143 52字第1139154694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貴雅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僅因其所涉同一案件業經先行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貴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4 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8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1、3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 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 分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24、6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惟本院就 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林陽裕對告訴人潘湖峯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亦 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對此 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 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 效,告訴人具狀據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經核非顯無理 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 編號1被詐欺人潘湖峯犯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 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 ,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業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原審 理所承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之刑。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潘湖峯和解,未賠償其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告訴人潘湖峯 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是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 。本院衡量被告均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台幣35 萬元等各情,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尚難 認為過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言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641-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潘湖峯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66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附民-148-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廖伯瑜 談智浩 林陽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21838 號、第40128 號、第40530 號、第43020 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伯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談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陽裕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第15至24行「廖伯瑜、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2 、3、6、7、8所示時、地,依附表編號2、3、6、7、8所示 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2、3、6、7、8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 向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行使,佯裝為附表編號2 、3、6、7、8所示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2、3、6、7、 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2、3、6、7、8所示款項,並將款項 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 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公司」應更正為「 廖伯瑜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 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3、6、7、8所示時、地,依附 表編號3、6、7、8所示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3、6、7、8所 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向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人行使,佯 裝為附表編號3、6、7、8所示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號3 、6、7、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3、6、7、8所示款項,並 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公司」;附件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 浩、林陽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4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4 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 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4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4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4 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 億元,且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4 人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4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廖伯瑜、談智浩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依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故被告廖伯瑜、談智浩 之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 上4 年11月以下;惟被告楊哲瑋、林陽裕因獲有犯罪所得而 未予自動繳交,均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楊哲瑋、林陽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4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 人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暨附表所 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 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 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 ,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 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均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瑋配戴如附表 二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李 念凡」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 ,並分別向告訴人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被告廖伯瑜配戴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之「楊昀浩」工作證(見偵21838 號卷第69頁),並向告 訴人林沁渝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楊哲瑋、廖伯瑜就此部分所為自均 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 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 「不詳印文」偽造之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附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附有「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其上附有「不詳印文」偽造之印文)後,再指示被告4 人分 別列印或影印後,復由被告4 人於收取款項時(被告楊哲瑋 另在交付時尚有偽簽「李念凡」署押),填妥金額等欄位後 ,交予各告訴人等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4 人分 別代表上開公司向各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李念凡」均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 未扣得與「不詳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 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楊哲瑋、談智浩、林陽 裕分別於偵訊時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叫我去超商影印或 列印等語(見偵21838 號卷第222 頁、偵43020 號卷第158 、175 頁),是被告4 人應均是依照指示列印或影印,並未 見其等所列印或影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 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 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 4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 有偽造「不詳印文」、「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遠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楊哲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被告廖伯瑜就附 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談智浩就附表一編號二、四、被告林陽 裕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廖伯瑜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公訴意旨另有提出此部分證據(見附件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編號5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均尚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4 人即 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之人,或被告4 人對於共犯所施用之詐 術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事,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㈤被告楊哲瑋、廖伯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 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取 款車手」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 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 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 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等,再由被告4 人分別前往至 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依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 團所支配。被告4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等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4 人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4 人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4 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路遠」、「LV」及 其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達3 人以上,被告4 人自應就 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林陽裕就告訴人吳枯生雖有2次取款行為,然對此取領 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 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 瑋、廖伯瑜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談智 浩、林陽裕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等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楊哲瑋就詐欺告訴人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被 告談智浩就詐欺告訴人張淳凱、吳枯生之犯行,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其等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就收 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於本案均自陳未獲 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已獲有 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被告楊哲瑋、林陽裕其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併予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4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廖伯瑜、談 智浩其等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又被告廖伯瑜、談智浩其等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 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楊哲瑋、 談智浩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 人均有另案詐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 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 於保障被告2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分別屬供被告楊哲瑋、談智浩、 林陽裕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再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 智浩其等分別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 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 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其等刑度 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 五至八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4 人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4 人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 4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瑋、 林陽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因而分 別獲取4 萬元(被告楊哲瑋部分)、3 萬5000元(被告林陽 裕之計算式:350 萬元×1 %=3 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楊哲瑋、林陽裕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楊哲瑋、林陽裕亦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 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楊哲瑋、林陽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沁渝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淳凱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燁部分)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告訴人吳枯生部分)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二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楊昀浩」工作證 1 張 三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四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 1 張 五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21838號卷第73頁)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六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楊昀浩」署押1 枚 1 張 (見偵21838號卷第75頁) 「企業名稱」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七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40530號卷第67頁) 「收款公司印章」欄內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八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印章」欄內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見偵40530號卷第6 3頁) 九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經辦人」欄、空白處偽造之「李念凡」署押1 枚 1 張 (見偵40128 號卷第87頁) 「委託保管單位」欄內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十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談智浩)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1 枚 1 張 (見偵43020號卷第48頁) 十一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告林陽裕) 「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不詳印文」印文各 1 枚 2 張 (見偵43020號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   被   告 楊哲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廖伯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談智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陽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廖伯瑜、談智浩、林陽裕、何晉緯(上1人,所涉 犯行,另為通緝)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V」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如附表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楊哲瑋依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 號1、4、5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附表編號1、4 、5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何晉緯,由何晉緯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公司;廖伯瑜、 談智浩、林陽裕則於附表編號2、3、6、7、8所示時、地, 依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指示,以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偽造之交易收據向附表編號2、3、6、7、8所 示之人行使,佯裝為附表編號2、3、6、7、8所示公司職員 ,以此向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2、 3、6、7、8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指示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3、6 、7、8所示之公司。嗣因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並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交與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沁渝、張淳凱、張秀燁、吳枯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伯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11月6、8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289巷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廖伯瑜、楊哲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向林沁渝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⑴「李念凡」、「楊昀浩」DYT工作證照片1張 ⑵簽據「李念凡」、「楊昀浩」署押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廖伯瑜、楊哲瑋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分別以偽造之DYT工作證向林沁渝行使,假冒「李念凡」、「楊昀浩」身分,分別向林沁渝於收取編號1、2所示款項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收據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982號鑑定書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⑶張秀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⑷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被告楊哲瑋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假冒「李念凡」身分向張秀燁收取編號5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收據與張秀燁之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談智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張淳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⑵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紙 ⑴證明張淳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哲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假冒「李念凡」身分,向張淳凱收取編號4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收據與張淳凱之事實。 ⑶證明談智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向張淳凱收取編號3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收據與張淳凱之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陽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枯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3651號鑑定書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林陽裕、談智浩分別於附表編號6、7、8所示時間、地,向吳枯生收取編號6、7、8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交易收據與吳枯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哲瑋就附表編號1、4、5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四、被告談智浩附表編號3、8所為、被告廖伯瑜附表編號2所為 、被告林陽裕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 五、被告等與「路遠」、「LV」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八、被告等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九、被告楊哲瑋供陳領有報酬4萬元、被告廖伯瑜供陳領有報酬5 萬4,000元、被告談智浩供陳領有報酬7萬元、被告林陽裕供 陳領有報酬3萬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扣案物 品,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方式即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化名 偽造之文書 指示領款之人 扣案物品 案件號碼 1 林沁渝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DY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1月6日15時54分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金交付300萬元 楊哲瑋、何晉緯 李念凡 dyt公司「李念凡」識別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分有限公司收據 「LV」 (無) 113年度偵字第21838號 2 112年11月8日17時40分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金交付150萬元 廖伯瑜 楊昀浩 dyt公司「楊昀浩」識別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分有限公司收據 不詳 3 張淳凱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現金交付10萬元 談智浩 (無)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路遠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收據2紙 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 4 112年11月6日9時12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金交付20萬元 楊哲瑋 李念凡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V」 5 張秀燁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1月6日18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 楊哲瑋、何晉緯 李念凡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LV」 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113年度偵字第40128號 6 吳枯生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泓勝」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150萬元 林陽裕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簽據「林陽裕」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紙、簽據「談智浩」署押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113年度偵字第43020號 7 112年10月18日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 林陽裕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8 112年10月24日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現金330萬元 談智浩 (無) 泓勝公司收據 路遠

2025-02-20

TYDM-113-審金訴-2884-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吳枯生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192-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蔡心慧 被 告 林陽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DM-114-審附民-278-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第22373號、第2861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陽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 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 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 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 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 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減刑之要 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 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 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 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路遠」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3罪名,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二「所在文書 」欄上所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京投資」、「 岳綺羅」、「定勝資本」偽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 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 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可自收取之現金中分 得1%,從收取的現金裡面拿等語(見偵21626卷第12頁、第2 8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20萬+80 萬+300萬)X1%=4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 80萬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28618卷第70頁) 2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見同上偵卷第151頁) 3 「一京投資」、「岳綺羅」印文各1枚 收款收據1紙(見偵21626卷第19頁) 4 「定勝資本」印文1枚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22373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8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借提至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邦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趙文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路遠」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陽裕、趙文邦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 心慧施用詐術,致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 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林陽裕、趙文邦,林陽裕、趙文 邦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黃麗櫻、謝芙美、 許育書、蔡心慧。嗣林陽裕、趙文邦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麗櫻、謝芙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並向告訴人黃麗櫻、謝芙美、許育書、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蔡心慧,並向告訴人蔡心慧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麗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芙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7 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育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林陽裕等事實。 10 告訴人許育書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告訴人蔡心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心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趙文邦、林陽裕等事實。 13 告訴人蔡心慧提出之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113年1月22日監視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證明被告林陽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心慧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林陽裕、趙文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陽裕、趙文邦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陽裕、趙文邦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陽裕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一京投資」、「岳綺羅」,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林陽裕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面交 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 1 黃麗櫻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櫻,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9月25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謝芙美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芙美,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23日 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 80萬 林陽裕 現金收款收據1張(「知徽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 許育書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書,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2年10月3日 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金門市 黃金250公克(價值48萬元)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一京投資」、「岳綺羅」) 4 蔡心慧 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心慧,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 113年1月3日 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 趙文邦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113年1月22日 20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 林陽裕 收款收據1張(「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定勝資本」)

2025-02-11

TPDM-113-審訴-2413-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緯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嘉浚、林 陽裕、郭承緯」補充更正為「郭承緯、陳嘉浚、林陽裕(後 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後2 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更 正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 酬」、附表編號5「行使偽造收據」欄所示「勝凱國際操左 資金保管單」更正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郭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郭承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 取財、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向秀英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生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075號卷第53頁),業於被告郭承緯向告訴人 向秀英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冠全」署押各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承緯參與 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被   告 陳嘉浚 (略)         林陽裕 (略)         郭承緯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林陽裕、郭承緯等人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陳嘉浚、林陽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 算報酬,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 ,致李莉安、陳再世、廖鈺珅、邱義宏、向秀英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陳嘉 浚、林陽裕,林陽裕則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與 上開被害人,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公司,陳嘉浚、 林陽裕再依「路遠」指示將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郭承緯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 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致向秀英陷於錯誤,於113 年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付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與郭承緯,郭承緯則行使偽造之「勝凱 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陳冠全」簽署)交與向秀英,致生損害 於向秀英及該公司,郭承緯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偵字第 34075號)。 二、案經李莉安、陳再世、廖鈺珅、邱義宏、向秀英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三重、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浚、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轉交不詳之人等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指述、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113偵24536) 告訴人李莉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嘉浚、林陽裕,收受被告2人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4 告訴人陳再世於警詢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提款紀錄(113偵30750) 告訴人陳再世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嘉浚,收受被告陳嘉浚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告訴人廖鈺珅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金存款憑證款收據照片(113偵51922) 告訴人廖鈺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收受被告林陽裕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6 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收款收據照片(113偵31747) 告訴人邱義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收受被告林陽裕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7 告訴人向秀英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13偵34075) 告訴人向秀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郭承緯,收受被告林陽裕、郭承緯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浚、林陽裕、郭承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各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又被告林陽裕、陳嘉浚參與詐欺集團期間 ,被告林陽裕先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財 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嘉浚 則先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財物,而侵害複數法 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台幣) 收款被告 行使偽造收據 偵查案號 1 李莉安 112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張夢溪」,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買賣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 50萬元 陳嘉浚 統編:00000000 收款收據(蓋有「一京投資」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2年10月1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 50萬元 林陽裕 統編:00000000 收款收據(「一京投資」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 2 陳再世 112年8月19日以LINE暱稱「唐嘉慧」,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呈達」投資網站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 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200萬元 陳嘉浚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3 廖鈺珅 112年7月7日以LINE暱稱「楊雨馨」、「林曉熙」,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泓勝」網站、「天聯資本」APP投資,可幫忙操作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新德門市 33萬元 林陽裕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4 邱義宏 112年11月底以LINE暱稱「陳馨妍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3年1月22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5萬元 林陽裕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5 向秀英 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楊雅馨」,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www.kljhkl.co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3年1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0萬元 林陽裕 勝凱國際操左資金保管單」(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0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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