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1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王彥博(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
「吳佩君」、「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乙○○、王彥博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乙○○
、王彥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丙○○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丙○○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乙○○、王彥博
,乙○○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王彥博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甲○○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甲○○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乙○○(附表編號7部分經甲○○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乙○○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人幣商,確
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的身分、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訴人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事毫無所
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有回流現
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貨、交易
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甲○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原審卷第71、75頁),被告王彥博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
4頁背面,原審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
7頁背面)、告訴人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
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
丙○○)(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091卷第80頁)、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41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甲○○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TJA3qkgUku
zzevd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
8636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
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
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
6卷第135至213、219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
52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
36卷第329至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2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
卷第99至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白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
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交易
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卷第
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
告王彥博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王彥博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
由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乙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
㈠本案告訴人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TMmCKP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TG64rc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TYhPRN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甲○○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TGHbQn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乙○○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TJ
A3qk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
5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
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
54、57至67頁,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警417
卷第9至10頁)可佐。
㈡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⒈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
之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⒉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丙○○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乙○○、王彥博) 接收方 (告訴人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⒊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甲○○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甲○○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乙○○) 接收方 (告訴人甲○○)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⒋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TBZaxR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⒌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紀錄
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原
審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在卷
可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
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
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
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
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
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
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13
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
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
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
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乙○○確
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
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
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
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
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
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乙○○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
「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甲○○接洽(警417卷第47頁),
然在此之前,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
日,即與告訴人甲○○「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
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
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
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
難相信被告乙○○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㈣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⒈經查,被告乙○○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TQ
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TEUUHi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TD5ek9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⒉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乙○○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⒊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乙○○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乙○○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乙○○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TDcQlM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219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
至257頁,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601頁)、臺中偵42011
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
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
與被告乙○○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淺。
⒋本院審酌、比對前述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細紀錄
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錢包亦
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
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BZa錢
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2人
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互動
,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至4、
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續費
,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非告
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㈤依據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乙○○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乙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乙○○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乙○○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乙○○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乙○○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㈥從而,被告乙○○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乙○○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乙○○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四、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
之一環:
㈠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
包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
要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並
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
7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至54
、57至67頁,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訴人2人實際上
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人確實將本案
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等泰達幣自始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付現金,也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易,均可見告
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五、被告乙○○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
交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乙○○)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王
彥博)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
您,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丙○○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
續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
的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
候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
裡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
DT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
常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
我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甲○○向幣商即被告乙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
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間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
之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
易,如果被告乙○○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
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
前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
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是我之
前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
有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乙○○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
人,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
司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
鐵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
用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
虛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乙○○
的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乙○○介紹
我進去的,被告乙○○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
相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足
證被告乙○○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
切,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王彥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乙
○○辯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
欺無關云云,甚難採信。
㈣被告乙○○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王彥博是之前一起
做保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王彥博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但沒有跟被告王彥博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
他的工作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王彥博的LINE,也沒有
跟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原審卷第71、112
、133頁)。惟查,告訴人丙○○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
告乙○○交易外,告訴人丙○○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
商之被告王彥博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丙○○或甲○
○交易,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
翻拍照片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
、42、44、48至54、57頁)。審酌被告王彥博已自承其係依
詐欺集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
認本案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
相同,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
同源,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前開㈢之證述可信,其等
應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乙○○前述辯解
明顯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況依被告乙○○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原審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乙○○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乙○○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乙○○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乙○○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出面佯為幣商身分及
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藉此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而與詐欺
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
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
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告訴
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乙○○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乙○○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乙○○該擴張之犯罪事實(原
審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爰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自白,亦無繳回所得,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原審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可以獲得相
當程度之報酬(原審卷第133頁),被告並自詡為虛擬貨幣
幣商,出面取款並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
上並未取得本案虛擬貨幣,被告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
,均可見其等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
物,而置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
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以佯稱幣商之
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
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
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
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等情,經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
所述從事之工作及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
,且被告從事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
平均薪資,可知被告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
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
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佯以幣商身分出面取款
交易。除此之外,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無其他怨
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元
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
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早已
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索、求
償。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本案受詐欺的250萬元是我畢
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被告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投
資,並派被告乙○○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本沒有拿到虛擬貨
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原審卷第81頁),足信
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明確指
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有回流現
象,且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2人之幣
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狡賴,未
見悔意。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實際賠償,其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亦應於量刑
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
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丙○○、甲○○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2
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為嚴
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別無
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為基準點
,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追求不法
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於各大媒
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隨處可見
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如
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法院
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
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
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
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
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
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乙○○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乙○○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乙○○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較為集中,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手之次數
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
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
被告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
集團無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乙○○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
,均係分由被告乙○○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
被告乙○○於原審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原審
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
,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
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乙○○所述其
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
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
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
,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全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告訴人等遭詐上百萬元,業如前述,被告並非幣商,
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訴書、判決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205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無
可採信,被告並無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5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丙○○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乙○○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乙○○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王彥博 4 甲○○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乙○○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乙○○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乙○○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乙○○
TNHM-114-金上訴-16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