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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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何志旭 林雅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 7、8336、8345、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雅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雅涵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 量刑、定刑之理由。林雅涵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林雅涵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其所 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 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林雅涵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之量 刑違背法定刑度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 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林雅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何志旭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何志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6-20250319-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60、19890、360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庚○○、呂齊濰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齊濰擔任車手、庚○○擔任二線車 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乙 ○○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庚○○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 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指示呂齊濰將其向不知情之許嘉 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 車牌號碼替換為「2882-G5」之車牌,復指示呂齊濰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呂 齊濰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款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庚○○,庚○○再以不詳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庚○○、呂齊濰因此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丙○○、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陳景惠、張筱涵、潘凱琳、林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庚○○因詐欺等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 、3605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 起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 20日雄檢信列112偵27212字第1139022889號函(見金訴227 卷第3至4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227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查,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40卷第12 4頁、金訴緝41卷第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40卷 第63、123、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齊濰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6至9頁、金訴緝40偵一卷第6 至9、55至58頁、金訴緝41警卷第8至12頁、金訴緝41偵卷第 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己○○、戊○○、陳 景惠、張筱涵、潘凱琳、林雅涵於警詢時(見金訴緝41警卷 第27至29、38至40、52至53、65至67頁、金訴緝40警一卷第 31至32、37至38、43至46、51至5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 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丙○○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 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己○○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54至58頁)、告 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68至71頁)、 告訴人陳景惠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57 頁)、告訴人張筱涵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見金訴緝40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潘凱琳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緝4 0警一卷第41頁)、告訴人林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金 訴緝40警一卷第35頁)、詹欣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81至84頁)、李文之合庫帳戶及渣打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金訴緝40警三卷第77至79、85至89頁 )、陳林彥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 緝41警卷第72頁、金訴緝41偵卷第55至61頁)、同案被告呂 齊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3至8 7頁)、車輛辨識系統資料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88至91 頁)、被告手機內上網歷史紀錄翻拍畫面5張(見金訴緝40 偵二卷第13至21頁)、同案被告呂齊濰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87至137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見 金訴緝40偵二卷第139至182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5頁)、車牌號碼0 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金訴緝40警一卷第97頁 )、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頁)、112年4 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金訴緝41警卷第17至26)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 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 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 罪)。      ㈢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 ,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 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乙○○等8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 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乙○○等8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 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衡 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等8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1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40卷第14 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二線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 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同案被告呂齊濰提 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被告轉交 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11日、同年月18日都有拿 到各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1頁),是以, 該4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平均其數額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各罪各諭知沒收及追徵500元)。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與同案被告呂齊濰及上手聯絡等語(見金訴緝40卷第142頁 ),是該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雅涵遭詐騙後,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 入詹欣儒郵局帳戶後,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 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 M,持詹欣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1000元後,交給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 合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 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 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 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 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 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 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 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 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 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 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㈢經查,觀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緝40警三卷 第84頁),可見告訴人林雅涵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 入遭騙之4萬9989元款項前,該帳戶內尚存有餘款2萬1101元 ,而待告訴人林雅涵匯入4萬9989元後(帳戶餘額增加為7萬 1090元),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領該 帳戶內2萬1000元等情,同案被告呂齊濰固供稱於提領上開2 萬1000元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然依首揭 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某特定被 害人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人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上開詹欣儒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林雅涵匯款4萬9989元前,本案帳戶 內尚餘有2萬1101元之不明款項,同案被告呂齊濰於告訴人 林雅涵匯款4萬9989元後,僅先提領帳戶2萬1000元之款項, 而小於告訴人林雅涵匯款前之詹欣儒郵局帳戶餘額,顯見同 案被告呂齊濰所提領之2萬1000元,並未包含告訴人林雅涵 遭騙款項,復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其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以,自難逕認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提 領該帳戶內2萬1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0分許,以臉書帳號「葉可霜」聯繫乙○○,佯稱:想在蝦皮平台下單購買電腦配件,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商品未經審核已遭封鎖,需配合操作網銀帳號驗證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林彥杰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彥杰郵局帳戶,陳林彥杰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10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起,以臉書帳號「陳伊丹」聯繫丙○○,佯稱:想跟你買樂高,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嗣又自稱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需配合試行轉匯金額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194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3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許,自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對己○○佯稱:蝦皮購物網站無法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6988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1萬7000元 4 戊○○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不詳帳號聯絡戊○○,佯稱:可購買其在網上出售之兒童餐椅,惟欲透過蝦皮賣場交易,請在蝦皮賣場開設賣場云云,戊○○設立蝦皮賣場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戊○○佯稱:已匯出款項,然因其蝦皮賣場憑證未通過而無法交易,須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認證云云,嗣又自稱中華郵政文化大學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匯款3萬2123元 陳林彥杰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澄清湖郵局ATM提領3萬2000元 5 張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以臉書帳號「林詩妍」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張筱涵,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匯款,蝦皮帳號變成安全帳戶後方能下單云云,致張筱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合庫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6告訴人潘凱琳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李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渣打帳戶,李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各次均產生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6 潘凱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潘凱琳,佯稱:其販售之商品有問題,需要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認證,操作網銀將錢轉出,之後會再返還云云,致潘凱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李文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3時43分、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含編號5告訴人張筱涵匯入之款項)、2萬9000元 7 林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林雅涵,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群規則,須先匯款通過認證,方能避免帳號遭停權云云,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詹欣儒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欣儒郵局帳戶,詹欣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84、462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7分、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8告訴人陳景惠匯入之款項) 於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7123元 8 陳景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明臉書帳號傳送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予陳景惠,佯稱:想要買東西,但要開蝦皮賣場並通過蝦皮認證,操作網銀云云,致陳景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匯款9989元 詹欣儒郵局帳戶 同案被告呂齊濰於112年4月18日16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雅涵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庚○○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金訴緝40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398800號卷 金訴緝40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16300號卷 金訴緝40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號卷 金訴緝40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 金訴緝40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 金訴9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卷 金訴緝40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金訴緝41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439800號卷 金訴緝41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卷 金訴227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金訴緝41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

2025-02-05

KSDM-113-金訴緝-4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鎧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甲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 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分別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各該所示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示匯款 時間,將各該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遭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因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其有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記載 提款卡密碼,但該提款卡於其112年12月19日補辦存摺之後 遺失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 己○○、乙○○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 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丁○○ 、己○○、乙○○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 」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 第112127546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9月26日儲字 第1130059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27-63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確遭某甲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 使用,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 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 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為防止拾獲、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 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 拾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 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 獲。是以某甲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 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若係拾獲、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其在112年12月19日發現其申辦包括 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共計3張提款卡均遺失,且永豐銀行提 款卡密碼有寫在後面,而本案帳戶雖沒有記載密碼,但密碼 均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0-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其申辦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共計2張提款卡遺失,2張提款 卡都有記載密碼在上面,而密碼就是其生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被告就遺失提款卡數量及是否於其上記載密碼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乃遺失云云,顯非 無疑。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於11 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確有多筆款項於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於款項匯入當天即遭提領之紀錄,足徵本案帳戶 確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更可見,被告既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衡情其對於記憶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無任 何困難,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 上之必要,不無疑問。況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被告生日 ,衡情被告應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他處以幫助記憶之 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上等語,實悖於常 情,而有可疑。又縱使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 ,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 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 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其上, 其所辯俱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 資料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係112年 10月26日轉出1,5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案帳 戶自上開交易後,僅剩餘5元乙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 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 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綜觀上 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 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詐欺正犯即某甲使用甚明。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 肄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 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 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甲,供某甲使用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某甲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 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供詐欺者某甲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 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 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另已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某甲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霞」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與丁○○聯繫,稱要購買其所出售的二手帳篷,出價後稱其違反社群守則將會停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FB客服專員」之人,且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臉書帳號停權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35,997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17-18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2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⑹匯款35,997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9頁,第43頁) ⑺來電顯示截圖、告訴人丁○○臉書暱稱「韓迷迷(淑儀)」個人帳號首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吳霞」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40-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⒉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文徵求模特兒,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HQ網拍工作室聯繫」之人,向己○○佯稱購買網拍服裝需要服飾押金,需要保證金解凍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19-20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⑷陳佳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第55-69頁) ⑸匯款10,00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6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前某時,透過「PLAYONE」APP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林雅涵」之人,並佯稱要匯款才能陪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16,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花蓮警卷第21-23頁) (見花蓮警卷:吉警偵字第1120033577號) ⒉幫助洗錢(詐欺)附表(第5-6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第7頁) ⒋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⑹匯款16,98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83頁) ⑺「PLAYONE」APP之手機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PLAYONE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林雅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3-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儲字第1121275462號函(第9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9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01頁)  (見花蓮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370號)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0965號函(第19頁)及丙○○之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30729102號函(第17頁)及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9頁)、往來明細(第21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52-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良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順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曾順良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林雅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韓佩琳」對姚偉智謊稱 :可以投資小紅書平台獲利等語,致姚偉智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及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曾順良中信帳戶,再由曾順 良依「林雅涵」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姚偉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偉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明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 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雅涵」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帳 匯入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 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 賠償本案被害人,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姚偉智 6萬元 自114年2月起,共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簡-4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奕博(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 2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5日16時37分前不詳時間」 ,應予更正),加入張育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發 」、「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 張育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曾奕博與「發」、 張育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後,由曾奕博依「發」之指示,監控張育誠提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款項,由張育誠向「翔」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翔」後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 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 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 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 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奕博加入Telegram名稱「發」、「翔」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擔任向另案被告張 育誠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 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 ,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係擔任監控 另案被告張育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另 案不起訴處分難認係同一案件,且於另案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發」要我在附近徘徊等待指示,順便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 ,我負責監控車手等語(偵7654卷第12至15頁),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亦提出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偵7654卷第50至56頁),上開證據為另案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屬新證據,本 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符合 前開規定,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7654卷第11至17、訴804卷第163、165、183 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7654卷第19至26頁、偵32178卷第17至21頁 、偵18483卷第27至41、303至306頁、聲羈157卷第33至38頁 、偵23568卷第9至15頁、偵32178卷第23至24頁、偵22720卷 第7至10頁、少連偵211卷一第75至91、第95至101頁、少連 偵211卷二第277至286、319至322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育誠、「發」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訴804卷第163、165 、183至18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固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7654卷第11至1 7、訴804卷第163、165、183至18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監控另案被告張育誠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獲利拿去給本案詐欺集團抵債等語(訴804卷第16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公關,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毋須扶養任何人 (訴804卷第18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 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加入「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前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50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下稱A案),有A案判決書(訴804卷第81至92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 犯罪組織成員與A案相同,堪認被告本案與A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案於113年7月5日始經追加起訴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7月5日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按(訴804卷第5頁) ,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入「發」等 人組成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A案之加重詐欺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A案之既判力所及,A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加入「發」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8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無罪( 下稱B案),B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訴804卷第133至1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8 04卷第2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B案加入「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既經該案判決無罪,其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即非B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追加起訴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31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育豪,致莊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9時0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6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至19時16分許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00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0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30元 112年4月18日 1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0段000號) 1萬元 證據出處 1.莊育豪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29至130頁) 2.金融卡影本一張、網銀轉帳交易、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偵7654卷第131至1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45至50頁、偵32178卷第101至114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2178卷第89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2 林冠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許,假冒網路購票平台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林冠儒,致林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0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14分許 7-11羅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 5,050元 112年4月18日18時7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5,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冠儒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65至66頁) 2.郵局、華南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67至69頁) 3.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偵7654卷第71至72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4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3 陳韋均(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電影院、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韋均,致陳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15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3分許至17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共1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陳韋均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89至9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偵7654卷第93頁) 3.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7654卷第95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5至136頁) 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2178卷第91至92頁、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4 鄭又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假冒車庫娛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又寧,致鄭又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12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 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鄭又寧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11至112頁) 2.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113至115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5 邱冠霖(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邱冠霖,致邱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0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112年4月18日17時03分許 7-11羅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2萬4,011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3至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邱冠霖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53至15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6 林雅涵(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簽署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林雅涵,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3元 112年4月18日18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 7,000元 證據出處 1.林雅涵112年4月19日警詢(113偵7654卷第167至168頁) 2.匯款明細(偵7654卷第171至17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2

TPDM-113-訴-804-2024120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於翌日收狀)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見朴簡卷第27-33 頁),則其所犯傷害罪,因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與執行醫療業務之   問診醫師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對之為傷害之強暴方式,   致使告訴人受傷,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原諒如上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經告訴人同意予緩刑之機會(見朴簡卷第11頁、第31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簡-393-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5-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7-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蕭瑋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偉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9號、第970號、第10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下稱甲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第182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12年度偵字第19759 號、第20089號、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1706號、第1707號、第1926號②112年度偵字第17522號 、第21953號、字第22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59號、第32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9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下稱丙案,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9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関珅耀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 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 德科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各相對編號「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蕭瑋辰、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6之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羅章偉、甲案判 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 刑及丙案判決之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関珅耀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9、10、11、12、13、14、15、23、24、25、26,及甲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5、23、24、25 、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 示之罪,共14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9、10、11 、12、13、14、15、16、24、25、26,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 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㈢被告周恆緯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 23,及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甲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6、7、23,及附表二編 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羅章偉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 5、17、18、19、20、21、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 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7、18、19、20、21 、22,及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㈤被告宋政德犯如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 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甲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2、3、4,及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2「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原審臺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㈡被告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3年4月29日以 丙案判決判處:  ㈠被告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丙案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丙案判決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被告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 五、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 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 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羅章偉、宋政 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 政德不服而均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 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9頁),足見其等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 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因此,就被告関珅耀、周恆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部分(同案被告関宇志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 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量刑及丙案判決 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 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以原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 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未對被告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提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 辰、羅章偉、宋政德均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甲、乙、丙案判決認定有關被 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丙案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 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 故有關本案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丙案 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之洗錢標的財產是否沒收部分除外)之 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恆緯雖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却尚未與被害人宙○○調解,故認被告周恆緯無悔改之意 ,祇想被輕判後草草了事,因認判決過輕;被告関珅耀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共提領詐騙款項13次,總金額高達90餘萬, 原審量處刑度過低,且被告関珅耀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擔 任車手取款1日即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遠超過一般人辛 苦工作所能賺得之薪資,並超過國民之每月平均收入,以此 種輕鬆方式詐欺被害人等辛勞工作所換得之財產,顯然喪盡 社會公平,是以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沒收難認有何過苛 情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 、羅章偉、宋政德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 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 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科刑部 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部分,甲 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科 刑部分,及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就被告関珅 耀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就被告蕭瑋辰科刑,甲案判 決附表一編號6就被告周恆緯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 、22就被告羅章偉科刑,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就被告宋政德科刑,及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関珅耀、蕭瑋辰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羅章偉就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宋政德就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等 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情形(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 335頁、第349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 16頁、第26頁,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6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 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於量刑時併與審酌,惟原審甲案判決認被告関珅耀緯 、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等人僅有於審判中自白,未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 決理由貳、三、㈧、⒉),故原審甲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関珅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 告周恆緯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 已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 單、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7號卷第151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見被告関珅耀、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此 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関珅耀 、周恆緯、羅章偉、宋政德嗣後已與上述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関珅耀、周恆緯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就上述部分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 決附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被告蕭瑋辰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 緯科刑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科刑 部分,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 宋政德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甲案判決關於被告周 恆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 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就其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周恆緯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 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関珅 耀已與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被告周恆緯已與甲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被告羅章偉已與甲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22之被害人、被告宋政德已與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等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 號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 表編號8之被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 、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 號10、22之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各該科刑及丙案判決之 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丙案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 告関珅耀、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被告蕭瑋辰、甲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周恆緯、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22之 被告羅章偉、甲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甲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被告宋政德等以外之科刑及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 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本 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然其等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 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其等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人就其等涉犯 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認全部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周恆 緯、関珅耀、蕭瑋辰、羅章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和解金(見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一 第219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 70頁、第370-1頁至第370-2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91頁 、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3頁),及其等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其等於法院審 理期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原審甲、乙、丙案判決所示之 刑;原審丙案判決並已說明:被告関珅耀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除犯罪實際所得外(業經原審丙案判決諭知沒收) ,餘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関珅耀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関珅耀於本案 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 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甲、乙、丙案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 ,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與丙案判決之被告関珅耀洗錢標的 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 審甲案判決就被告周恆緯之量刑過輕、原審丙案判決就被告 関珅耀之量刑過輕及洗錢標的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被告関珅耀、周恆緯、蕭瑋辰、羅章偉、宋政德均 僅以原審甲、乙、丙案判決(除前述撤銷改判之部分外)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因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詐欺次數非少,造成損害非輕,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巨,又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 是本院審酌上情,均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蔡旻諺、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 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甲案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E○○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癸○○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亥○○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巳○○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玄○○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宙○○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地○○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午○○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0 乙○○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駁回。 ㈢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庚○○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12 壬○○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3 宇○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4 戌○○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5 寅○○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16 丑○○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A○○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B○○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申○○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 未○○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1 丁○○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子○○ 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辰○○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4 天○○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25 辛○○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26 甲○○ ㈠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甲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倍芯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威錄 ㈠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上訴駁回。 3 王思思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上訴駁回。 4 王俊宏 ㈠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上訴駁回。 5 鄭武忠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王致偉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林揮勝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即甲案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順發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偉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毛意璇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張舜淵 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四(即甲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甲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㈠上訴駁回。 ㈡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卯○○ ㈠羅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宋政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上訴駁回。 附表五(即丙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丙案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怡玄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雅涵 3 謝俊彥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佳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王芃宣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彭彥愷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吳若豪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吳愷倫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科刑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宜靜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沈慧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凃甯晴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蕭桂萍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朱敏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6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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