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韋佑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佑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韋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3時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 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月29日3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前,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汽、機車,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韋佑送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 院區救治,並經該院於當日4時39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 為226MG/DL(即百分之0.226),始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 官許可書、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 告各1件。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㈤現場相片37紙。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後,仍貿然 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 損害,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暨其於警詢 時中自承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ILDM-113-交簡-702-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建均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2,703元,其中之新臺幣44,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2,703元,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4,80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561-20250317-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邱奕凱 相 對 人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票-360-20250210-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蔡韋佑(原名: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雯琦所有,並由訴外人方信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6時5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南豐往 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8公里300公尺處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過彎失 控摔車,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蔡雯琦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130元(細項: 零件2萬3,380元、烤漆8,950元、工資5,800元),又A車於1 03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 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7,08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A 車受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1-83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5

NTEV-113-埔小-181-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足挫傷」更 正為「右足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巫嘉旗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等 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10、117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6號   被   告 林韋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3時5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 之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1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於同日23時 59分許,適巫嘉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李玉華(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興路51巷口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新興路方向前進,因李玉華、巫嘉旗均遭林韋佑所 停放之上開車輛遮蔽視線,無法注意往來車輛,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巫嘉旗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右側第三蹠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巫嘉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上,致告訴人巫嘉旗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巫嘉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所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騎車與第三人李玉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雙方發生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9-202412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許素玫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誠興貸款...顧問-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小陳」)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 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 、6、10、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永特投 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6、10、14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 (見113偵1593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1593卷第3 2、35至41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其急需借款,但信用不良,無法找 正規銀行借款,就以LINE與專門代辦借款之「小陳」聯絡 ,「小陳」要幫其作帳戶流水帳以利跟銀行申辦借款,故 其就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小陳」等 語(見112偵9598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112偵20804卷 第105、106頁),並提出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為 證(見112偵9598卷第58至110頁,即本院卷第41至125頁 ,並按正確時間順序排列),惟查:   1、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2、依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是為借款始 與「小陳」聯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但於「小陳」 表示「我們公司有提供做薪轉流水增加過件率,收費是貸 款金額的3%,是的我們有配合的銀行,以及特定的幾家公 司以及個人民營做流水紀錄」後,被告即陳述「還可以這 樣用的喔,好喔,可以貸過最好,我真的很急,我需要提 供什麼」,嗣「小陳」又表示「你有在使用哪家銀行」、 「有外幣帳戶嗎」,被告旋陳述「中信國泰凱基,比較常 用的」、「有啊,開戶的時候都有順便開,啊為什麼要外 幣?」,「小陳」即表示「我們有配合國外貿易公司,也 是幫你做流水,銀行過件率會更高」,被告旋陳述「喔喔 喔,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小陳」就表示「放心,誠信 經營的,那你方便跑銀行幫我綁約定帳戶嗎?」,被告旋 陳述「綁約定帳戶?」,「小陳」即表示「因為要做流水 ,所以要綁約定帳戶,綁的帳戶會跟你有資金往來」,被 告又陳述「這樣我簿子會看起來比較漂亮?」,「小陳」 就表示「這樣就這樣就能幫你做流水」,被告又陳述「喔 喔喔,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小陳」即表示「銀行貸款 都是看資金往來跟餘額」,被告旋陳述「嗯嗯,那我應該 怎麼用,先問一下,貸款核貸需要幾天知道答案,我真的 很急著用錢」、「我今天剛好休假,我等等去用」;嗣「 小陳」又表示「要您的帳號密碼是要幫您操作薪轉增加流 水」,被告即陳述「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題吧」 (見本院卷第45至49、69、73頁),因此,由被告一再詢 問、確認「為什麼要外幣?」、「不會有什麼問題吧」、 「這樣真的沒問題吼」、「帳密也要給你?好,不會有問 題吧」一節觀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經「小陳」 要求設定外幣帳戶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 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 小陳」片面說詞,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 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陳」,容 任「小陳」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3、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 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之必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時已屬 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113偵1593卷第81頁),亦 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112偵20804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 1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顯 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設定外幣帳戶予「小陳」 ,但其卻單憑「小陳」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小陳」及為「小陳」設定外幣帳 戶,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但具有借款經 驗之被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 「小陳」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及前往設定外幣帳戶,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 戶交付予「小陳」使用之心態。   4、依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3偵1593卷第34頁),上開帳戶 於112年2月3日之餘額僅餘2,079元,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 3日在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2,079元之帳戶(見本院卷 第119頁),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 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當下,主觀上確有「縱 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5、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與「小陳」間之LINE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45至49、57、89頁),被告對「小陳」為 欺瞞金融機構,製作不實信用證明以利貸款之詐欺行為模 式,顯有所認知;又對上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 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 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予「小陳」,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上開帳戶,足 見其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應堪認定。   6、綜上,雖被告是誤信「小陳」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小陳」,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 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 交出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 的狀態,無論「小陳」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 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 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 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陳 」使用,欠缺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遂就被告所涉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 ,固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113投簡433卷第19至21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上開帳戶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小陳」,再由「 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 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4日(見113投簡433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簡-673-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林黃鴛鴦 黃秋辭 林昱呈 林韋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姪子甲○○為養子,已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戊○ ○○、配偶己○○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金能已歿,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則本件收 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其未結婚,也沒有 子嗣,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表示其祖母以前就 說要伊當收養人的兒子,所以從很久以前就開始照顧收養人 ,跟收養人住在隔壁棟,不管是生病、吃飯都是伊在處理的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 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4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而關係人乙○○、丙○○到庭陳明 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9 日訊問筆錄),故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甲○○之成年子女乙○ ○、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養聲-78-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被 告 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小-297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