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
代 表 人 林鴻杰
訴訟代理人 高蕙敏
陳奕源
李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
定之更正亦準用上述有關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