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輛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沈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28日17時起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被告以月租(30日為1
期)方式租賃,每月推廣優惠租金為29,000元,每月租期屆
滿前取得原告同意續租並繳付租金延長租期,且被告應依約
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時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車
輛每日原定價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
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被告若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原告營
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效,被告並同
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原告除得逕自車輛停
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被告請求占有車輛所生之必要費用
30,000元。詎至111年12月20日17時最後租期屆滿後,被告
未依約返還系爭貨車,屢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亦拒絕繳付租金,原告即於112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為侵占報案,警方嗣於112年3月5
日16時35分查獲系爭貨車並通知原告領回,而被告所涉上開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侵占罪在案。是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未能取得原告同意續租
,拒不還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無法再享有推廣優惠租金
,自111年12月20日17時租期屆滿,至112年3月5日16時35分
原告領回系爭貨車,被告侵占系爭貨車共75日,以系爭貨車
每日原定價租金3,500元計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62,5
00元,另被告積欠ETAG國道通行費1,582元及原告取回車輛
必要費用30,000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262
,500元+1,582元+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
駕照正反面影本、取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表、系
爭貨車行車執照、原告系統出還車紀錄、官網貨車租金價目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3頁可
稽)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56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