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翔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麗玲就原審駁回其與同造當事人林群翔(與林
麗玲合稱林麗玲等2人)就第一審判命拆除其等共有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3、
4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B3部分(3、4樓面積各220.70平
方公尺,下合稱A部分建物)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
麗玲等2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林麗玲上訴效力及於林群翔,爰將林群翔併列為上訴人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民
國103年3月8日死亡)所有,由伊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
(下合稱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等2人共有
系爭建物3、4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A部分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均
由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出資購買興建,與房地同屬一人
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為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下稱前案)訴請伊給
付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而未受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與10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林溪圳出資購買,各
登記其長子林賢喜、三子林賢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珊羽
、林明玲【下合稱林珊羽等2人】之父,與林賢喜合稱林賢
喜等2人,另與林溪圳二子林賢興合稱林賢喜等3人)名義,
經林賢喜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下各稱系
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以林賢喜等3人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1、2樓,3、4樓,
5、6樓各依序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地下1
層則登記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林賢喜等3人死亡後,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1、2樓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3、4樓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
人與林麗貞等2人以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3、4樓及
地下1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林麗玲
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5,13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期間)按年給付58萬5,352
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乙期
間)按年給付59萬4,117元;林群翔給付289萬2,920元及甲
期間按年給付63萬1,434元,乙期間按年給付64萬0,890元;
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
經該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0,899萬8,
635元遠高於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
無拘束本件效力。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林賢喜取得系爭建物1、2樓及
地下1層應有部分,參以系爭證明書記載林賢喜等3人為興建
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林
賢喜經營之福全醫院使用;系爭同意書、證明書係林氏家族
由林溪圳、林賢興(下合稱林溪圳等2人)採行家產制期間
所出具,其家族成員間所有不動產有交叉登記、房地所有權
歸屬不一情形,即不動產各所有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惟同
意委由林溪圳等2人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足見林賢喜名義之
系爭證明書、同意書確屬真正,並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系爭建物在
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多年,作為福全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斟酌當
事人間之意思、繼受情形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應繼受系爭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明知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且該
醫院自103年間歇業,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內部頹壞,並
已搬清、無水電,有勘驗筆錄等可稽,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已完成,系爭借貸契約消滅,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再為調整或創設新法律關係。另林氏家族財產雖
多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置,然各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
義人,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房屋與
土地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價值公告現值
高達1億8,380萬8,828元,位處精華區,緊臨主要幹道,且
福全醫院於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水泥磚牆
(下稱系爭磚牆)封閉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
年,上訴人仍得使用其餘電梯間、走道,其未舉證拆除A部
分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因拆除A部分建物所受
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無顯然
失衡,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
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
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查林賢喜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4號訴訟中陳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之『交叉登
記』、『交換使用』關係……依『第二代三房均分』及『統收統支方
式集中統籌管理』等原則分配家族……不動產……林氏家族各該
成員以自己之不動產交付予其他家族成員使用……為對價,而
使用向其他家族成員換來之不動產……各家族成員互相占有、
使用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71、172頁);上訴人稱:「林家財產土地93%於林溪圳管
理時期……生前所出資購買,少部分建物由林溪圳建置完成,
並決定以家族成員為名義登記人,希望日後其三房子孫能獲
得公平的使用、收益權,永久保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
興……接續管理,林家財產建物94%於林賢興管理時期建置完
成,僅購買少部分土地……依其父林溪圳之家產統籌經營管理
方式管理、分配家產,希冀作到林家財產……第二代三房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
「林溪圳、林賢興時期安排……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未必有
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未必有被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使用建物者,又未必為登記為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者之交錯複雜狀態」、「系爭土地及建
物有交叉登記情形,係林氏家產共業管理下之結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156頁),似見兩造及林賢喜均認林溪圳
等2人將林家所有建物、土地分配登記予包括兩造在內之各
房子孫,使各自所有建物坐落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俾
得公平使用、收益及永久保留。則倘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子
孫將各自所有土地提供家族其他子孫所有之建物使用,以使
自己建物亦得坐落他人土地,能否認其建物係無償使用他人
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徒以林賢喜出具系爭同意書、證明書,遽認其與系
爭建物所有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屬速斷。次查,林賢
喜等2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
擬在……本人所有○○○○段000-15地號……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業
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7、139頁),其
記載系爭建物係「永久式綜合醫院」,似未限制僅供福全醫
院使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現況良好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05、107頁)。則能否認林賢喜僅同意
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其有無同意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
屆至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倘系爭建物結構良好,得否謂福
全醫院歇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即已使用完畢
?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福全醫院歇業及其內
部照片,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自有可議
。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一方面謂於10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3頁第5行),
另方面又謂該醫院9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第21
頁第26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返還房屋等記錄記載,系爭建物3、4樓原似為被上訴人及
林麗貞等2人占有,至108年1月15日始由林盛文交還上訴人
(見一審卷一第531頁);而上訴人、林珊羽等2人旋以被上
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將系爭建物1層電梯間以系爭磚牆封閉,
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至6樓為由,另案以臺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3514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磚牆,及確認就電梯出入
口至吉林路大門間之通道有無償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
上訴人及林珊羽等2人通行,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93至116頁),倘福全醫院於103年間歇業,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取回系爭建物3、4樓前之106年間,即以系爭磚牆封住
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A部分建物
正常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封1樓電梯間出入
口,妨害伊使用該部分建物,係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2、153頁、卷二第209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詳加
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福全醫院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以
系爭磚牆封住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年為由,
認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V-113-台上-67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