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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4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林𦤶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24-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𦤶穎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某處,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無證據顯示 嗣後林𦤶穎是否已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三源」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林𦤶穎主觀 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法為詐欺 )。嗣暱稱「三源」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7日起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怡茹,佯稱其欲向丁怡茹購 買商品,惟要求丁怡茹應先依指示設定帳戶金流等語,致丁 怡茹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7日11時52分許、54分許, 依序匯款4萬9,983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怡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𦤶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怡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 、被告與暱稱「三源」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 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18至21頁,偵卷第77至9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據其於偵查時自承於卷(見 偵卷第74頁),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 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近10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又被告係為取得7天10萬元之對價而犯之,且 依其所提出其與暱稱「三源」之人對話紀錄擷圖中,可見暱 稱「三源」之人告知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取對價後,被告即稱 「馬上拿得到嗎」、「我現在過去寄,晚點你就能收到了」 、「今晚在通知我拿錢」等語,有該等擷圖可佐(見偵卷第 79、85、91頁),可見其全然不在乎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使用 ,而僅關心如何能迅速取得對價,故縱使被告主觀犯意為不 確定故意,然惡性仍重,所為應予嚴懲,刑度應有所提高,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情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稱其嗣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 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扣案(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因提款卡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TDM-114-金簡-1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符春雨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附民-522-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林𦤶穎」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157頁、本院卷第62、82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到本 案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符春雨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情節;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並衡酌被告於本案 前曾因出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9至43頁) ,仍再為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犯行,素行非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4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 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扣 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   告 林致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穎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 、「新之助」、「素還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林致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林致穎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馬邦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蔡依依」傳送 訊息予符春雨,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邀請告訴人加 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 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 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符春雨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 超商沅丞門市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 。嗣林致穎依「馬邦德」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 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莊翔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匯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翔 安」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接著於同日17時46分許 前往上開超商,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宏亞公司員工「莊 翔安」名義取信於符春雨,復交付本案收據與符春雨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莊翔安,符春雨並因而交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林致穎,林致穎則依指示立即前往 上址附近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馬邦德」,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經符春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符春雨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加入「馬邦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配發工作使用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承諾每個月薪水為4萬5千元,並依「馬邦德」指示,影印載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林致穎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馬邦德」,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7-11超商沅丞門市,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蔡依依」、「(黃,蔡)成人之美」之群組、「宏亞客服NO.108」間之LINE對話截圖67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9張、收款收據截圖畫面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蔡依依」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邀請告訴人加入名稱為「(黃,蔡)成人之美」之LINE群組,並加入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為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下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wirvqi.top/wirvqi/)申請帳號並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提領4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取得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致穎依 「馬邦德」指示,明知並未在「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宏亞投資」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工作證 出示給符春雨閱覽,並提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 示「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莊翔安」之名義向 符春雨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符春雨持有 而行使之,並旋即依「馬邦德」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 馬邦德」。 四、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職 位及身分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 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 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並用以表示宏亞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 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 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 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 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40萬元款 項,業已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馬邦德」而未能查獲扣 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 ,自無從對被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 (二)另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莊翔安」之識別證1張及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雖均未扣案, 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偽造「莊翔安」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莊翔安」之印文及 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訴-441-20250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𦤶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訴-441-202411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秉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𦤶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𦤶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𦤶穎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PTDV-113-司促-773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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