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
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
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
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
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
,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
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
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
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
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
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
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
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因查澎華
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
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
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
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
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
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
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
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
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
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
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
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
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
,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
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
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
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
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
)。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
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
,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
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即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
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
,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
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
,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
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
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
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
,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
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
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
,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
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
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
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
、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
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
(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
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
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
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
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
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
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
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
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
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
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
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
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
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
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
,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
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
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
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
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
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
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
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
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
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
.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
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
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
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
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
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
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
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
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
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
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
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
(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
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
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
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
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
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
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
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
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
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
定。而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
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
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
,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
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
、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
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
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
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
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
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
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
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
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
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
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
自1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說她房子被政府抵押,現在在外
租房,夫妻天天吵架,她要自殺,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於11
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
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查澎華111年5月4日、5日LINE對話紀錄
後,改稱:原先她說她很困難,希望我借她4千美金、5千美
金,我想這麼多年沒見,就開2張支票借錢給她,但她說支
票無法領,所以5月5日我匯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
87-28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31
頁)及自訴人於111年4月22日、4月27日寄給自訴人之兩封
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既然被告查澎華係以生
活困難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自無遭詐騙而匯錢之情形,故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自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上開自111年5月5日至5月26日及
111年7月7日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
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自訴人電匯單據、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美國銀行開
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靖時固承認本案2張借據係其與被告查澎華所簽
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本
案係被告查澎華自己跟自訴人借款,其係借款後才知道等語
,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向自訴人借款時,被
告楊靖時全然不知,係事後被告查澎華無法如期還款,為表
誠意,而請被告楊靖時共同出具借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楊靖時,可知被告楊靖時未參
與其中,不能以自訴人無法自被告查澎華處取得償還款項,
而將被告楊靖時視為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與被告查澎華一起
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因家庭關係(撫
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
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我們向劉萬
里借錢,我們沒有詐騙劉萬里等語,然亦稱:整個借貸過程
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
告查澎華於警詢所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
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
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
可參。是本案確實係被告查澎華自己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楊靖時係共同借款或對借款乙事知
情。
㈡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見本院審自
卷第69、70頁),第1張借據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其
上記載自訴人共電匯4次,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電
匯本案4次借款金額後,始簽立該借據;第2張借款簽立日期
為111年7月31日,亦係在自訴人最後1次電匯款項之後,故
只能證明被告楊靖時在事後與被告查澎華簽立借款予自訴人
,但無從證明被告查澎華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被告楊靖時有
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前開詐術向自訴人行騙。
㈢被告查澎華雖於本院供稱:我與自訴人為至親,借款都是我
在講,楊靖時在旁邊;惟又稱:他在外面,他只是聽,這件
事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楊靖時否認被告查
澎華借款時其在旁聽聞,而該次開庭時被告查澎華所述反反
覆覆,或稱楊靖時為其表哥,或稱其只有1個表哥劉萬里,
或稱楊靖時與劉萬里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難以
被告查澎華上開供述認定其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
在旁耳聞且知情。另自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查
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查澎華有說「靖時在旁邊」、「吃一
點東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由自訴人所提被告查澎
華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知被告
查澎華於該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故難憑該日被告查澎華與
自訴人對話時,楊靖時在旁,逕推論本案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場。
㈣至其餘自訴人電匯單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
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
證明自訴人有電匯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美國銀行開立詐欺
被害人證明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楊靖時催款
及被告楊靖時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靖
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靖
時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