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喬(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共 同 陳婉茹律師
代 理 人 温宇謙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相 對 人 楊寶宸(即楊連發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
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35條之1,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審聲請人楊連發
(下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抗告後之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
而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黃郁喬、子女楊華誌、楊
姍錡、楊寶宸等4人(下稱黃郁喬等4人)乙節,業據本院查
明上情屬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及黃郁喬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97、303、317至32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黃郁喬等4人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黃郁喬等4人曾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293、30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股東名簿上雖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持有490,000股,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業經本院108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為
逃漏鉅額稅捐,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相對
人自始未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原審僅依股東名簿記載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謂相對人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顯屬違誤。
㈡原審裁定疏未察及相對人曾擔任過抗告人之董事長,且曾實
際簽核過公司之會計傳票資料,完全可以掌控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倘若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時期對於公司費用支出
有何疑慮之處,自可於擔任董事長之時期行使相關權限,卻
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控,顯係出於權利濫用。相對人已
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且其提案問題均有於董事會中實質討論
,相對人擔任主席之董事會議程安排違反公司法203條之規
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其職權行使受阻;相對人非無任何其他
管道可得悉公司財務資訊,亦無職權行使受阻,顯無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固然先前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請求提供公司
資料,惟相對人自始並未取得股東身分,且未能敘明其查閱
範圍與其身分具有利害關係之內容為何,故而抗告人公司未
能同意其行使查閱權。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第23
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備置於公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
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
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分發各股東,是相對人倘若
有股東權,且欲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
得至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及簿冊,
即使未能取得,制度上尚得訴請交付,尚無從以請求後未能
遂行,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均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並非借名登記,且公司登記事項在未
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非訟事件
審理法院應受其拘束。
㈡相對人自109年11月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前往抗
告人公司請求財報,不但發現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空屋,
未依法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甚至在股東依法行使權
利時,僅是以書面方式萬般藉詞推託,猶如「幽靈公司」般
存在,相對人自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來,迄今已近二年,期
間已對抗告人公司在董事會、股東會等管道窮盡各式行使股
東查閱權之救濟方式,如今訴諸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最
後手段。
㈢相對人僅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短短九個月(期間為108年7
月1日至109年4月8日),從未簽過抗告人公司之任何財務報
表,抗告人公司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抗告人公司現任董
事長楊長杰所簽署,相對人實無法核實相關之財務數據。又
,相對人非財會背景出身,無法也無能力核實抗告人公司所
提出相關憑據之真正性,是有委請公正之專業人員進行檢查
之必要。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然不論是相對人基
於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賦予之股東查閱權限或是
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董事職權要求抗告人說明,均一應不理,
致使相對人空有董事之名,洵無董事之實。
㈣抗告人與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董監事名
單長期高度重疊,可證其經營階層同一。德昌公司近期之檢
查人案件,提交予鈞院之檢查案件結案報告第5頁指出:「
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價格,並未計算
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益,與一般正常
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業常規交易不合
,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讓渡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與其父親兄弟實
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屬關係人,此透
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德昌公司之股東
利益。」,由此可知德昌公司系爭交易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不但程序上未依法經過任何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且無任何內部決策文件,實質上讓渡交易金額
與營業常規亦不合理,存有不合理之關係人交易。抗告人與
德昌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合理懷疑其於經營抗告人之期間
有高度可能性存有前開隻手遮天、暗渡陳倉之行為,更足證
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
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又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
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
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600,000股,相對人至遲自10
8年6月17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4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5.1%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6號卷《下稱96號卷》第23至2
5、337至343頁、349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固稱:相
對人非實際出資,自始無股東身份等語。惟另案本院108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尚未經判決確
定,於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形式上觀
之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偽造或不實,則相對人即已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符合聲請要件
。
㈡相對人已檢附事證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目的,在於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
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曾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就其認知抗告人
為一投資公司,並無聘雇勞工,惟依抗告人107年度、108
年度財務報告(見96號卷第141至181頁),108年度竟有高
達上百萬元之員工福利費用支出(見96號卷第175頁)等情
,可認已釋明抗告人財報有可疑之處。此外,針對檢查之必
要性,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黃郁喬等於抗告審提出德昌公司
另案選派檢查人案件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04頁
),報告提及「德昌公司以實際支出成本金額作為讓渡交易
價格,並未計算讓渡合理利潤,以追求德昌公司自身最佳利
益,與一般正常交易較不相當,不符常見的商業判斷,與營
業常規交易不合,亦無價格合理性之鑑價報告,故無法判斷
讓渡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德金營造公司為德昌公司董事長
與其父親兄弟實質控制之公司,德昌公司與德金營造公司係
屬關係人,此透過關係人不合理之交易金額安排,恐有損及
德昌公司之股東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而
抗告人與德昌公司董監事名單長期高度重疊(參相對人所提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
3至289頁),相對人以此事證說明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亦非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按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
,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
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之權限
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
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
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故
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
,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前縱曾擔任董事長或簽核
過會計傳票資料,仍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說明其必
要性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要無重複可言
。
⒋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
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
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
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
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
況相對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曾經閱覽會
計帳冊、財務報表,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
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
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
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
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
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⒌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
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
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
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
人,是抗告人認相對人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㈢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
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
,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
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
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
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
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
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
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
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
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2號研討結果)。據此,應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
之程序,抗告人請求法院會同兩造對檢查人為訊問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
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蕭
仲達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0 針對投資項目,依其投資性質,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進出明細、收取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其投資決策之形成過程。 108年1月1日迄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市場之對帳單、交易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以成本衡量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108年1月1日迄今,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對帳單。 0 檢查108年1月1日迄今之勞動費用支出情形。 108年1月1日迄今,薪資給付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健保投保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勞工退休金提撥紀錄。 108年1月1日迄今,員工福利費用之所有單據。
TCDV-111-抗-24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