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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柯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慧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86,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 ,移送本院併案(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係指稱原判決對被告 丙○○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9頁)。上 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亦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69、2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 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 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 甚為嚴重,原審量刑太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丙○○上 訴意旨則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減刑,然減刑之後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有違比例 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假麻黃、氯麻黃、 氯假麻黃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其不當使用、擴 散,將用以製成其他更具有成癮性、危害性之法定毒品成 分,進而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 險,詎被告丙○○仍實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酌以本案製 成之重量可觀,則其所為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 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應嚴正加以非難。又被 告丙○○表明係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本案動機、目的 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可資為 量刑上之審酌因素。②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 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③被告丙○○本案犯行前並 無相似、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 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④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其敎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 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經依法減輕後,為有期徒刑6年以 下,2年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度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分別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罪判決, 如前述)及柯彥廷、黃俊龍(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 知情之房東鍾平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承租本案 製毒地點作製毒工廠;由被告丙○○與柯彥廷於111年5月20 日開始,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 四級毒品麻黃鹼,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 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目的在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俊龍及被告甲○○則隨時聽命於 被告丙○○之指揮,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 車自上址製毒工廠運出、傾倒於製毒工廠附近之大水溝內 ;黃俊龍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登記於黃俊龍之黃癸郎名下)供被告丙○○在上址製毒 工廠騎乘外出使用。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公訴意旨原 先以被告乙○○、甲○○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然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產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認 定明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認被告乙 ○○、甲○○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則本案就被告乙○○、甲○○2人是否涉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 品犯行,應以第四級毒品之製造或對該等犯行之正犯遂行 幫助製造行為,為其前提,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2人之辯稱及答辯均 引用在原審中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承租,但租沒多久就給 被告丙○○使用,房租均係被告丙○○出的,也沒有收好處, 被告丙○○之前說要睡那,自己要用的,平常沒有去本案製 毒地點,每個月會去跟被告丙○○收租金,我打電話給被告 丙○○說房東要收租金,被告丙○○拿來我家,我並不知道被 告丙○○是在製造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不知道被告 丙○○係在製造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丙○○讓我丟棄之廢棄物 內容物為何,我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丙○○、柯彥廷2人共同製造二級毒 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 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 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 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 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 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 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 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 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 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 當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友人關係,被告乙○○自110年9月1 日起,向鍾平珍租賃屏東縣○○鄉○○路00號即本案製毒地 點,租金每月7000元,實際居住者為被告丙○○等情,為 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147頁、原審卷 三第240、243、251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 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又 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自本案製毒地點 鐵皮屋側(以下稱本案倉庫),經被告丙○○請託,將廢 棄物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之大水溝等情,亦經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240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 證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 彥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 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被告乙○○、甲 ○○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乙○○幫我承租本 案製毒地點、被告甲○○協助滅火、搬運垃圾沒有代價, 因為是朋友,被告乙○○、甲○○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 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被告甲○○有 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被告乙○○沒 有進來過,被告甲○○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 ,他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 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 ,至於被告甲○○、黃俊龍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 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貨車幫我載垃圾;被 告乙○○、甲○○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被告 乙○○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 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 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 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至23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 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 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被告甲 ○○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 用Facetime主動連絡被告甲○○跟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 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 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 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 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貨車是黃俊龍的,我 請被告甲○○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被告甲○○說為 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被告甲○○實際進 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被告甲○○家幫 忙做回收,這些朋友不會多問什麼就會直接來幫忙,所 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0、128至131、133至135頁)。由證人丙○○歷次所證內 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乙○○雖有為其租賃本案製 毒地點之房屋事實,被告甲○○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 毒地點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被告丙○○並未 告知被告乙○○、甲○○其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 情事,或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 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 ,則被告乙○○、甲○○究竟是否知悉被告丙○○在本案製毒 地點實行製毒犯行,及有無與被告丙○○、柯彥廷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明確而有可疑。   ⒋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後,對本案製毒地點現場物品進行 採證,並採集被告乙○○、甲○○等人之唾液後,進行DNA- STR鑑定之結果,就本案製毒地點所採證之防毒面具、 手套、吸管、飲料杯、菸蒂、口罩、瓶口棉棒、寶特瓶 等物品,或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抑或未檢出與現場扣案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 066962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引(見警二之二卷第497至504頁),是以,本案製毒地 點,並未查得被告乙○○、甲○○2人有何使用、接觸製毒 工具,或於本案製毒地點留有一定時間使用之生物跡證 。則被告乙○○、甲○○究竟有何分擔犯行之事實,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替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地點 之行為,以此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租 賃房屋、場地之行為,本即無從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至多僅得謂該事態具有俾於犯行遂行之助益效果。又 此般情事,僅具有日常社會往來之生活意義,欠缺常態 上具有犯罪意義關聯之行為,已難認為被告乙○○於承租 之初,即得知悉甚且預見被告丙○○將以此作為其前揭製 毒犯行之犯罪地點。再者,被告丙○○、柯彥廷既係於11 1年5月20日始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並搬運相關製毒工具 、原料、器材入本案製毒地點,業經認定明確(原審關 於被告丙○○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乙○○既係於 110年9月1日向鍾平珍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期間 相隔達10個月之久,既該段期間均為被告丙○○自行使用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攸關被告丙○○ 製造犯行實現不可或缺之客觀犯行貢獻或提供助力,殊 難僅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其承租之事實,及被告丙 ○○、柯彥廷於完成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後自行 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其 有 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行為人有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即認已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 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 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自無從推斷被告甲○○應知悉 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製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 見本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 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 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則依上可知,被告甲○○固 有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 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 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 處所。然依證人丙○○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 倒之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丙○○所證: 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 後才打開的;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 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 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 、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 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 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 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 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 、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 色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 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 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 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 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 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 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 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 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 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 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 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 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 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 ,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 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 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 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 、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 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 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 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 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 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 ,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 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 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 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 物品均為被告丙○○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 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⑷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部分 ,實施勘察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 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 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 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 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 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 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 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 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 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 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 勘驗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 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 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 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 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 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 ,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原審卷 二第369至422頁、原審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丙 ○○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 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 、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 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 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 物品之特徵、性質。    ⑸另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甲○ ○及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 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 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 出來,我帶被告甲○○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 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 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 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 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 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 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被告甲○○通過本案倉庫 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 我沒有帶被告甲○○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 ,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 38頁)。準此,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 見及被告丙○○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 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親眼見 得被告丙○○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⑹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實行 前揭製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甲○○亦否認曾進 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從而 ,被告甲○○陳稱:我有去過刑案現場示意圖之倉庫裡 面,但我沒注意看裡面有什麼,好像有桶子,但桶子 有些疊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去過客廳,其他主 臥室、閣樓那些我都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被告甲○○既否認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看過與製造毒品相關之行為或知悉被告丙○○ 係在製造毒品,自無從推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實行或 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⑺再者,被告甲○○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 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 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甲○○既未曾進 入被告丙○○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 點,難認被告甲○○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 經被告丙○○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 此認為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 以外,有確切其於上開過程中,發現被告丙○○已有實 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依上各情,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單以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 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甲○○ 於事前、事中均知悉被告丙○○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尤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製造毒品之 犯意聯絡可言。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該承租之 地點失火時,曾經過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惟其旋即投宿 旅館並刪除與被告丙○○、房東之對話記錄等情;認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 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本案製毒地點失火之時點前、 後,曾在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駕車經過,業據被告乙○○ (見偵二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63、148頁、原審卷 三第24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案製毒地點及附 近失火前後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 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乙○○雖有短暫停留本案製毒地點外之情事,或因 見失火而逃離,或因另有行程而離去,然被告乙○○既 就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犯行之實行,無法以其於本 案發生以前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舉,即認 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乙○○於上開時 間曾出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或有於該址失火後有 疑似逃匿之行為,或所辯解為其平常即有不定時刪除 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為可疑,亦不能之逕以此亦有可 能為巧合或確屬個人習慣之個別事實來推論其確有參 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  8、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雖有經被告丙○○所託而至本 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之事實,後來仍自現場離去 等事實,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 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 用Facetime聯繫被告甲○○,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 ,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 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幫我滅完 火,我上車後也沒有跟他說原因,只有說電線走火等 語(見偵一卷第3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第 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 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 警察抓,我聯絡完被告甲○○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 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 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甲○○有來幫忙,本案製 毒地點距離被告甲○○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 我和被告甲○○家中間,我家離黃俊龍家約3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 一致,經核與被告甲○○所述其依被告丙○○所託到場, 嗣後因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黃俊龍就離 開,要走時才遇到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 第337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 丙○○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若報警或呼 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 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亦合於生 活經驗法則之判斷,而被告甲○○亦無下車實際救火之 事實,則此等事實,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足推知被告丙○○、甲○○相互交好 等情,有急難時會尋求協助幫忙,然究無法以彼等私 交良好,且被告丙○○曾請求被告甲○○前來本案製毒品 地點協助救火等事實即直接推認、建立被告甲○○過程 所為,與被告丙○○先前所實行之製造毒品犯行具關聯 性,而逕推論其與被告丙○○、柯彥廷2人係共同製造      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亦非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 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 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有前開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 ,被告甲○○亦有前揭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 被告丙○○、柯彥廷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乙○○、甲○ ○既未經被告丙○○告知其與柯彥廷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亦非在被告丙○○正在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 在場見聞,或已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之事實,而能推 定其等應能察覺異狀,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 ○、甲○○就其等具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柯彥廷等人 犯罪效果之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被告 丙○○、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 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製毒 地點事後遭被告丙○○用以作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地 點,抑或是被告甲○○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被 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甲○○2人 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 有不確定故意,自難對其等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 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論告意旨所指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案件 ,就被告乙○○、甲○○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 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乙○○、甲○○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 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提 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甲○○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須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否。與本案無關。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否。與本案無關。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否。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否。與本案無關。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說明: ⑴依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修正。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2024-10-16

KSHM-113-上訴-438-20241016-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6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黃鼎荏、黃彥瑋、李興韋( 黃鼎荏等3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審結), 與柯彥廷(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均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黃彥瑋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知情之房東鍾 平珍以每月新臺幣7000元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民宅(下稱本案製毒地點)當作製毒工廠;由黃鼎荏與柯彥 廷於111年5月20日開始,進入上址製毒工廠內,共同以將感 冒藥錠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再經過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 黃鹼(Chloropseudoephedrine),目的在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李興韋則隨時聽命於黃鼎荏之指揮 ,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自本案製毒地點運出、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之大水溝 內;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於其父黃癸郎名下,下稱本案機車)供黃鼎荏在本案 製毒地點騎乘外出使用。嗣於111年6月3日13時7分許,因黃 鼎荏與柯彥廷於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時不慎引發火災,黃鼎荏 立即將水管自屋外拉入屋內欲灑水救火,並以IPHONE手機之 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李興韋及黃彥瑋,黃彥瑋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但見火勢太大,便緩 慢駛過上址製毒工廠,並未下車查看;李興韋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一同前往本案製毒地點 ,被告下車進入製毒工廠查看後,發現火勢太大無法立即撲 滅,遂與李興韋、黃鼎荏、柯彥廷、黃彥瑋等迅速離開本案 製毒地點,並四處藏匿。嗣經消防隊員撲滅現場火勢後,警 方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查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期間內,至本案製毒地點幫黃鼎 荏倒垃圾,以及於本案製毒地點失火時至現場查看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垃圾內容物為何, 亦不知道黃鼎荏在本案製毒地點從事何事等語。經查:  ㈠黃鼎荏、柯彥廷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13時7分本案製毒地點失火為止,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6、29、30、37、38所示之物品陸 續搬入本案製毒地點,由柯彥廷負責搬運、清洗物品及開本 案貨車載運甲苯等原料,再由黃鼎荏負責以將原料提煉、過 濾、萃取、曬乾等加工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7、24、3 5、36、37、39所示含有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產物等情,業據證人黃鼎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41、237至240、341至3 44頁、院一卷二第117至138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 所證(見他卷第13至16頁)、證人黃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見偵二卷第33至43、389至390頁;偵二卷第191至193頁 、偵二卷第341至345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3日之偵 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 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偵一卷第 81至89頁)、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5至64 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39頁)、本案製毒地點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二之一卷第443至450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一卷第143至182頁)、本案製毒地點蒐證照片( 見偵一卷第102至109頁)、內埔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1日偵 查報告及所附行車路線圖、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卷 第25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屏警鑑字第 111366575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 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 、111年6月16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見警二之二卷第481至488頁)、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111年7月1日屏消調字第111311655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111年06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 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見警二之二卷第505、511至524、531至5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院一卷一第22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9日屏警鑑字第11231820300 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見院一卷二第7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 年5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2312258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 圖(見院一卷二第335至3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及 李興韋經黃鼎荏請託,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至本 案製毒地點鐵皮屋側(下稱本案倉庫),將黃鼎荏交付之垃 圾,棄置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之大水溝等情,經被告供承不 諱(見偵緝二卷第50頁、院三卷第175頁),核與證人黃鼎 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及證人李興韋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內容(見偵二卷第335至337頁)相符,並有本 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5至1 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以黃鼎荏等人在本案製毒地點係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黃鼎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要做麻黃出來 賺錢等語,本案製毒地點是要做四級毒品,我不會做二級毒 品,但我知道這東西可以做二級毒品原料,可以用來賣等語 (見偵一卷第238頁、院一卷三第240頁),依黃鼎荏所證, 其本案製毒地點僅欲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著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本案毒品鑑定書,可見 附表一編號7、35、36、37、39所示之物品,僅分別驗得假 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四級毒品成分,未經驗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輔以本院將本案毒品鑑定 書及前揭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檢送予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確認有無辦法確認黃鼎荏前揭製毒犯行所涉毒品 製成之內容為何,經該局覆以: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 知識、技術及設備等相關因素,故本案無法依附件所示資料 、扣案證物所殘餘之化學成分及物品功能研判是否涉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僅涉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氯(假)麻黃之製程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 20007336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365頁),故依卷存 事證,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本案製毒地點,黃鼎荏等 人,確有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舉措之確切事證。至於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固出具職務報告,就黃鼎荏另 案經偵辦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說明略以:氯假麻黃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市面上並未有吸食氯假麻黃 ,故氯假麻黃係專攻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別無其他用途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6月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然 該內容及說明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法作為認定本案製毒 地點有實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認定依據。是以 ,黃鼎荏僅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 黃之犯行,可以確定。準此,以下應以被告是否有製造第 四級毒品犯行,為本案被告犯行認定之事實前提,先予說明 。  ㈢本案無法認定被告與黃鼎荏、柯彥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非黃鼎荏、柯彥廷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 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 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 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 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 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 ,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 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必也要 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 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當之。  ⒉依證人黃鼎荏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彥 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我的助 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黃彥瑋、李興韋及被告沒 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黃彥瑋幫我承租本案製毒地點 、李興韋及被告協助滅火、搬運垃圾,向被告借用機車,均 沒有代價,因為是朋友,黃彥瑋、李興韋、被告不知道我在 製造第四級毒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李 興韋、被告有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黃 彥瑋沒有進來過,李興韋、被告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 起來的,他們沒有看到過,也沒有問過在屋內做何事,我回 答他們垃圾是農業用的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 39、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 ,至於李興韋、被告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經製好毒 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本案貨車幫我載垃圾;黃彥瑋、李 興韋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黃彥瑋幫我租房子 ,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都是我1人,後面我 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有2、3天,5月底時,成 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 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一開始感冒藥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 有廢棄物,接著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 物,李興韋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 ,我用Facetime主動連絡李興韋跟被告來幫我倒垃圾,垃圾 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我跟他們 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身也有務農, 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出自於利用朋友幫 忙的僥倖心態,本案貨車是被告的,我請李興韋丟到比較大 的排水溝,沒有跟李興韋說為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 的地點,李興韋實際進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 會去李興韋家幫忙做回收,也會幫忙被告清水族箱,所以我 打電話請他們幫忙,他們也不會多問,就會直接來幫忙,所 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我只跟他們說是農作物的 廢棄物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0、128至131、133至134頁) 。由證人黃鼎荏歷次所證內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與 李興韋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毒地點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 ,於案發過程中黃鼎荏有使用、利用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 事實,然黃鼎荏並未告知李興韋、被告關於其與柯彥廷在本 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情事,或告知李興韋、被告關於 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 ,核與證人李興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黃鼎荏說垃圾是田 裡不要的東西,以黑色包裝袋包裝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9 8至199頁),則被告究竟有無與黃鼎荏、柯彥廷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即值置疑。  ⒊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及李興韋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 其有與黃鼎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⑵黃鼎荏未曾告知李興韋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毒犯行所 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黃鼎 荏證述如前。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院一卷二第337頁),可見本 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倉庫,附表一 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前走道、廚房及閣 樓等情。則依上可知,李興韋、被告固曾進入刑案現場示 意圖內之本案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案物品當中,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 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處所。   ⑷然依證人黃鼎荏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李興韋所傾倒之 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黃鼎荏所證:現場製 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後才打開的 ;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41頁之搜索地外 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至64頁)垃圾桶本來 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 )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 來,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 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 10(即附表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 來是綁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 瓶、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色 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是當天 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膠桶)本來 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一編號12、13之 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 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 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 樣放的、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 袋我不確定是否有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 氧化鈉)沒有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 號19之濾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 達)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 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攪拌 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表一編號 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編號27(即 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包,是我6月3日早 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編號35、36( 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 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 勺子、防毒面具)也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 面使用,原先那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 ,後來我要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 一編號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 在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6至128頁), 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物品 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有白色塑膠 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8、14至16、18 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物品均為黃鼎荏於11 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 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⑸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實施勘察 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本案倉庫逐一為 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 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15、16、18、41、44), 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 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 1、13、23、28、2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 影(見勘驗筆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 並未遭拆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 ),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 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勘驗 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能先行標 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僅能用推測語 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9),員警們各 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物科的專家」、「現在 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 、「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 筆錄編號32、33、39),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 可引(見院一卷二第369至422頁、院一卷三第29至70頁) ,與證人黃鼎荏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 知本案倉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 翻找、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 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定偵 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物品之特 徵、性質。   ⑹另佐之證人黃鼎荏於本院證稱:我請李興韋及被告來幫我 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 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 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出來,我帶李興韋從騎樓進去本 案倉庫後,從本案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 靠外面的門進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 之後在客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 以一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 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廚房 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李興韋通過本案倉庫時,跟剛剛 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我沒有帶李興韋 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 廳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36至138頁)。準此,被告及李興 韋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見及黃鼎荏實行製造行為以 後,經覆蓋之物品、塑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 物品,並未見得黃鼎荏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⑺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黃鼎荏實行前揭製 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雖均 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亦否認曾進入本案倉庫、本案製 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被告既否認之,自無足推認其知 悉黃鼎荏已實行或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再者,被告縱 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 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 知黃鼎荏實行前揭製毒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 佐以被告自陳其未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其他與製毒有關之 處所,有其提出之路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188頁),是 被告既未曾進入黃鼎荏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 所在地點,難認被告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經 黃鼎荏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此認為被 告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以外,有何於上開 過程中,發現黃鼎荏已有實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 跡證。   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在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 內聞及農藥味等語(見院三卷第180頁)。然證人黃鼎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也有務農,實際上在種香蕉等 語(見院一卷二第129頁),核與被告所辯黃鼎荏務農情 節相符(見院三卷第178頁),又本案製毒地點之火災現 場照片,顯示該處南側為農地,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部分雜 物等情(見警二之二卷第538至539頁),是縱黃鼎荏在本 案製毒地點有堆放農藥或使用農藥,亦不足以使進入本案 倉庫之人,懷疑該處確係製造毒品處所。其次,被告雖於 警詢中自承有毒品前科(見偵緝二卷第10頁),然黃鼎荏 、柯彥廷所製成之毒品內容,係假麻黃、氯麻黃、氯假 麻黃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不具供一般人施 用之可能性,要非甲基安非他命等可施用之毒品內容,故 依被告先前自身之生活經驗,自無憑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 倉庫或本案製毒地點,產生特定人製造毒品之合理事理聯 想,繼而預見本案倉庫內為黃鼎荏等人實行製毒犯行之場 域。   ⑼依上各情,被告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單 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及本案倉庫所得 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於事前、事中均知悉黃鼎 荏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尤難認李興韋與黃鼎荏間 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⒋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興韋有受黃鼎荏所託於111年6月3日前往本案製毒地點救火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與黃鼎荏及柯彥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李興韋雖有經黃鼎荏所託而至本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仍自現場離去之事實,惟依證人黃鼎荏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用Facetime聯繫李興韋,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第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警察抓,我聯絡完李興韋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有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李興韋有來幫忙,本案製毒地點距離李興韋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我和李興韋家中間,我家離被告家約3分鐘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經核與證人李興韋於偵查中所證,其與被告係依黃鼎荏所託到場,嗣因被告下車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被告就離開,要走時才遇到黃鼎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37頁),依此可見,黃鼎荏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曝光,若呼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並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僅下車查看,並無實際救火之事實,依此情節,至多僅足推知黃鼎荏、被告有一定之交誼,惟究竟如何藉此等彼等私交良好與否,直接推認、建立被告過程所為,與黃鼎荏先前所實行之犯行,存有關聯性,仍有未明。至被告於本院所陳:黃鼎荏在場告知不用幫忙遂自現場離去,事後黃鼎荏有從後面追上來,我覺得奇怪等語(見院三卷第177頁),究竟是否係黃鼎荏因擔心東窗事發而不欲告知實情,抑或是有其他原因,然既無從單純事後救火之舉,推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要無從以此等情狀,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有將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供黃鼎荏使用之事實,作為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機車是我從臺中回來的時候才借他,會借他一個禮拜這樣,我沒有用到,我自己有多餘的車,本案貨車是黃鼎荏去我家牽的,他說隔一天要用到本案貨車,也沒有說要幹嘛,我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院三卷第180至181頁)。佐以證人黃鼎荏證稱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除李興韋外,被告也住在附近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5頁),衡以一般人社會交往過程中,使用車輛如有暫時借用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基於與黃鼎荏之日常交誼借用本案機車、本案貨車予黃鼎荏使用,尚非悖於常情,借用車輛之事實,僅屬「中性行為」,倘非被告與黃鼎荏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對於此中性行為之事實存否,客觀上固然對於犯罪之遂行有所助益或提高效率,惟如被告對此等行為之認知,僅止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意義,復未經檢察官指出被告實行該等中性行為前,已對於該等行為將他人實行犯罪產生貢獻之不法意義,有所認知,自難由此推論中性行為之行為人即有參與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準此,自無從推論被告與黃鼎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 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前揭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及提 供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查,縱使 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黃鼎荏、柯彥廷等人犯罪之 效果,惟被告既未經黃鼎荏告知與柯彥廷間實行前揭製毒犯 行,被告亦未於黃鼎荏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在場 見聞,或黃鼎荏已有其他從事製造毒品之客觀跡證情形下, 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並察覺異狀,均如前述,復無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其與李興韋具有促進、便利黃鼎荏、柯彥 廷等人犯罪效果之行為(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部分),本身 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黃鼎荏、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 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 向,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曾有進入本案 製毒地點或有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幫 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幫助既遂故意,或至少有所 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之,是被告上開 所為,亦不構成黃鼎荏、柯彥廷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 幫助犯,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意 旨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他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說明: ⑴以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黃鼎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為基礎,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院一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院一卷一第229至235頁)對內容進行修正、補充。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⑶編號1至26、29、30、35至40所示之物品,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對黃鼎荏諭知沒收在案。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刑經字第111316987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1242700號卷一 警二之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1242700號卷二 警二之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三 院一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卷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卷 院三卷

2024-10-15

PTDM-113-訴緝-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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