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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2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新 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資富公司以6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萬8,028元為原告資富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8月2日3時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柯童朧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號2樓之廠房,由被告及柯童朧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後 門門鎖進入廠房,再以剪刀、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視器電線 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價值204萬8,028元 如附表所示顯示卡,隨後搭乘甲男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嗣不詳男子甲搭載被告離去 ,柯童朧將顯示卡放在林國龍駕駛之車輛後,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 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 售予之訴外人杜森,嗣林國龍交付3萬元報酬予被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4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1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西不是我拿的,我只有拿到3萬元,我沒有拿 ,應該是拿去的人要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與柯童朧、林國龍及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侵入原告資富公司廠 房,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示卡,嗣將附表 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之杜森,林國龍 則交付3萬元予被告,作為行竊報酬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  ⒉依前揭侵權事實,柯童朧與被告前往原告資富公司之廠房, 由柯童朧與被告出面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之顯示卡,柯童 朧與被告將竊得之顯示卡交給林國龍後,再出售部分顯示卡 ,應認被告確有分工參與竊取原告資富公司所有之顯示卡, 並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 權行為之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柯童朧、林國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向債務人中之 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只有 拿到3萬元,應該是拿顯示卡的人要負擔云云,此僅涉及刑 事案件同案被告間朋分贓款,如何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尚 無從以此為由免除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資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4萬8,02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如附表所示之顯示卡係在原告資富公司廠房被竊,並非為 原告趙士銘所有,此亦據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陳述明確,並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趙 士銘並無損害,故原告趙士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資富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資富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資富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4萬8,028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資富公司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趙士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RTX 3070 4張 3 NVDIA GeForceRTX 2060 2張 4 Radeon RX 6700 XT 8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2025-03-21

PCDV-113-訴-3852-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8號 原 告 王勝宇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 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3-北小-519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崇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欣仁 陳配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崇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柯童朧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配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崇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柯童朧、己○○加入 由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 「辛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 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 「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 端的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柯童朧、己○○則各 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 間、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柯童朧、己○○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 6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 下稱前案】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甲○○在陳配薰之協助下,擔任「車 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 兼3號收水及取簿手。柯童朧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 甲○○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 甲○○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己○○則擔 任2號收水,負責依甲○○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柯童朧 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柯童朧收取詐騙贓款 、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甲○○,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㈠分工既定,柯童朧、甲○○及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柯童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甲○○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己○○收受,再由己○○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提款卡依甲○○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甲○○收取後轉交 「老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㈡柯童朧、甲○○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華揚,致李華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嗣柯童朧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 包裹後,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 所示地點,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配薰於112年5、6月間為甲○○之女友,其知悉甲○○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甲○○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 緝: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甲○○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柯童朧領出、己○○收水之款項(甲 ○○、柯童朧、己○○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 北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 範圍)。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中信帳戶)供甲○○於附表五 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 收水、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 付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甲○○ 遂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李華揚、張巧玲、林雁亭、吳亞蓁、游凱丞、陳詡衡、 李心誼、邱相翰、李睿韜、吳少鈞、劉嘉豐、呂岳軒、陳妙 玟、薛靜怡、許蕙纓、方昌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丁○○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鐘崇誠、柯童朧、甲○○、陳配薰、己○○(以下合稱 被告5人)以及被告陳配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7、14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鐘崇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 得憑以認定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涉犯詐欺、洗 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童朧、甲○○部分:   被告柯童朧、甲○○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華揚、張巧玲 、林雁亭、吳亞蓁、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30至23 2、216至217頁、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12日被告柯童朧領取本案包裹、被告 甲○○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 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 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陳配薰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 卷第422頁)、告訴人李華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合庫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華揚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 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 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13頁)、告訴人張巧玲 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轉帳 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頁)、告訴人林雁亭 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統一超商 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錄、與「吳晟豪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吳亞蓁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 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 至222頁)、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 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 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 分局)分別對被告柯童朧、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柯童 朧、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所 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柯童朧收 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收款同日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柯童朧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轉交被告己○○,由被 告己○○另於收款同日將款項轉交被告甲○○等情,為被告己○○ 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戊○○、丁○○、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 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0日被告柯童朧提領 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 、被告柯童朧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 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 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 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 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 頁)、被告己○○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檔案照片、Telegram、L 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 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頁)、被害人乙○○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 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丁○○ 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 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己○○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 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己○○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己○○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柯童朧,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 業」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 在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 65、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 分工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 為證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 、更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 行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己○○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潘東輝則證稱:己○○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 他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 表示被告己○○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潘東輝嗣後 亦證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鐘崇誠,在本案也有介 紹己○○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己 ○○說有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己○○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 可能是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潘東輝雖未必向被 告己○○明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 般人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己 ○○不知道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 錢來源而已,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柯童朧、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是被告己○○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陳配薰部分:   訊據被告陳配薰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甲○○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甲○○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甲○○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甲○○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甲○○的租車費用,但甲○○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甲○○並未告知被告陳配薰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 犯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 助既遂故意,縱使認為陳配薰知悉甲○○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 ,然其僅係租車供甲○○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 常生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陳配薰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甲○○向出租人王聖 淳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 王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甲○○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 車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甲○○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 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陳配薰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 出處詳附表)、陳配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 88至591頁)、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一卷第363至398頁)、被告甲○○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 長配國產」、「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 209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 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 )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控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 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甲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 見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陳配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對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 頁),於被告甲○○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 三號」、「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甲○○解 釋意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甲○○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 告甲○○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陳配薰 更回覆:「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 則有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 第214至285頁),顯然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 甚為清楚。參以被告甲○○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 送訊息:「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 是用無卡存款」,被告陳配薰則回覆:「好」,被告甲○○則 再傳送訊息:「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陳 配薰中信帳戶亦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 被告甲○○、陳配薰LINE對話紀錄、陳配薰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陳 配薰欲轉帳予王聖淳給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陳配薰 :「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 被告陳配薰則回覆:「我帳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 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 告陳配薰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 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惟其既已知被告甲○○係在 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 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被告甲○○收受詐欺集團給付 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陳配薰猶 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陳配薰亦知悉被告甲○○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 車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被告甲○○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甲○○匯付租車 費用:  ⒈被告甲○○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陳配薰之 名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 第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 話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甲○○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甲○○確實以被 告陳配薰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 賃車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 而查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陳配薰多次代被告 甲○○匯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甲○○遭到羈押後,王聖 淳通知被告陳配薰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陳配薰 亦從未表示其僅代被告甲○○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 匯款予王聖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甲○○與陳 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 、363至398、335至336頁),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只請陳配薰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 用陳配薰的名義租車,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 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 要簽名幾次,所以我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 車牌號碼,只有叫我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 有需要就直接換車,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 拿陳配薰的駕照跟身分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陳配薰知 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至14、20頁),自簽立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甲○○ 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將車號留白,但被告陳配薰仍然於 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行,縱使知悉被告甲○○更換租賃 車時,亦從未向被告甲○○或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 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 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陳配薰實際上已默許被告甲○○以 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賃車輛。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被告陳配薰並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租用B車、C 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陳配薰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甲○○都會開 車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甲○○租過1次車,但他開 了2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甲○○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 ,只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 之前甲○○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 他時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 本院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中 ,多次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 被告甲○○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 ,以及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 次提及:「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 」、「62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 也有開到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 邊」,更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 題是他駕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 我簽約補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 再)跑去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 輛之人等情,有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 ),足認被告陳配薰對於被告甲○○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 與還車之頻率、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 之車輛不只供被告甲○○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 「哥哥」、「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 而其依照日常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聘僱車手、收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 於前往現場時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 到查緝,又已知悉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 控臺,亦有頻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 並無任何方式可以防止被告甲○○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 人將該等租賃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 容任被告甲○○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 聖淳,顯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陳配薰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 租,且附表五編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 之租金,然被告陳配薰既知悉被告甲○○車輛使用情形,也知 道租賃契約簽立當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 事,仍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 被告陳配薰對於上開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 告甲○○使用之租賃車,並不在意,是被告陳配薰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陳配薰說租 車用途,陳配薰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 車一事,我也並未告知陳配薰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甲○○與 被告陳配薰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配薰與被告甲○○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甲○○於案 發之初,對於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 表示是「老東」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 自己所承租的(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 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 :那個女生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 三卷第106頁),顯然證人甲○○就被告陳配薰對於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匯入陳配薰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 B車、C車之使用情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陳配 薰之意,是證人甲○○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陳配薰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甲○○於 收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 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 名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 淳,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甲○○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 揭方式幫助被告甲○○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陳 配薰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鐘崇誠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柯童朧之女余淑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 淑樺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 暱稱「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 Bomm B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 ;我並不認識柯童朧、己○○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 am、LINE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鐘崇誠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 中信帳戶中,而被告柯童朧、己○○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鐘崇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 至60頁)、證人柯童朧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 見偵二卷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偵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柯童朧與 證人徐啟雄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 第238至239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鐘崇誠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柯童朧、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柯童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 跟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 跟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 水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 微」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己○○被抓, 所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 介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 le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 名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鐘崇誠,我於112年5月 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詳後述)與柯 童朧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見偵 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鐘崇誠曾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柯童朧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均曾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被 告柯童朧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 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鐘崇誠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告柯 童朧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潘東輝主動連繫我,叫我 去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 指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潘東 輝介紹鐘崇誠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鐘崇誠,鐘崇誠有拿我 的手機加入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 「小鍾馗」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 必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潘東輝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己○○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 」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柯童 朧、己○○之扣案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 「Bomm Bomm」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 8867」乙情,有證人柯童朧、己○○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 人資訊擷圖各1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 鍾馗」、「有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 為同一人,且被告柯童朧、己○○,分別經證人徐啟雄、潘東 輝引介認識「小鍾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⒋再者,被告己○○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柯童朧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 偵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 稱「鍾馗」之人。對照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己○○,與潘東輝則認識比較久 ;我跟柯童朧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 高大約17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 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鐘崇誠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 刺青,然左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 左手腕延伸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 筆錄、當庭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194、196頁),顯然被告鐘崇誠與前開證人柯童朧、己○○ 、徐啟雄、潘東輝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 手臂有刺青等,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徐啟雄證稱被告鐘崇誠 身高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 憑目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 知大約之數,又證人己○○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 ,惟證人己○○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 乙情,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 境及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 況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鐘崇誠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 徵並無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鐘崇誠確為「小鍾馗 」之事實,是以,被告鐘崇誠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 」之特徵大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 證人柯童朧作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鐘崇誠即為「 小鍾馗」,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柯童朧、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鐘崇誠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鐘崇誠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柯童朧、己○○,且其為「 鍾馗」,「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潘東輝亦證稱:鐘 崇誠是「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本名 等語,惟「鍾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 時混用本有可能,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 片上「鍾馗」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況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先稱 自己沒有任何暱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 改稱自己的暱稱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 140頁),此外,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另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 然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 二第120頁),顯見被告鐘崇誠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 不一,其至審理中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 一人,僅係為撇清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 採。  ⒉證人柯童朧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 的「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鐘崇誠,我沒有見過鐘崇誠,指 認時是警方先跟我說鐘崇誠就是「鍾伯行」、「小鍾馗」, 我才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 )跟我說,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 淑樺中信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 legram訊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68頁),與被告鐘崇誠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 。是其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鐘崇誠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鐘崇誠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鐘崇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陳配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柯童朧、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 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童朧、甲○○、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  ⑷至被告陳配薰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 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 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 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陳配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 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配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柯童朧、甲○○、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柯童朧、甲○○、己○○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鐘崇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柯童朧、甲○○、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陳配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柯童朧、甲○○、己○○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 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 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 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柯童朧、甲○○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鐘崇誠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 告柯童朧、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 後為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柯童朧、甲○○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 ,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配薰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陳配薰中信帳戶收受被告甲○○之 收水、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鐘崇誠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 欺風氣,被告陳配薰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甲○○使用,並代為 收受被告甲○○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 ,幫助被告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柯童朧、甲○○、 己○○則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 之角色,被告甲○○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柯童朧、甲○○、己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柯童朧、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 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柯童朧、甲○○、己○○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柯童朧、甲○○ 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張巧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鐘崇誠、陳配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柯童朧、甲○○,則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以就被告柯童朧、甲○○、己○○上開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鐘崇誠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 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 ,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柯童朧 、己○○及甲○○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柯 童朧、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 0、2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陳配薰用以 聯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陳配薰所自承(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柯童朧、甲○○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 分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 部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 被告柯童朧、甲○○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 ×0.5%+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 總額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潘東輝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己○○於1 12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 適當,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 惟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己○○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 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 已就被告己○○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然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 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己○○ 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鐘崇誠招募被告柯童朧、己○○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陳配薰幫助被告甲○○為本案詐欺、 洗錢行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甲○○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柯童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均經被告甲○○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柯童朧、己○○、甲○○、陳配薰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配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 逃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A 車提供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 用;②另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用 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 ,且③協助管理被告甲○○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 大喇叭」,因認被告陳配薰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配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 拍照片、被告陳配薰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 錄、Ins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 通訊錄聯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配薰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 華揚合庫帳戶、李華揚國泰帳戶、李華揚郵局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華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 據。  ㈢訊據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 ○○使用,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 華揚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 款項,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 邪神」、「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 候才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 間;將台新帳戶借給甲○○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 甲○○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 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從未提及駕駛A車 會用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甲○○時,被告陳配薰也有說 明借帳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 相關的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陳配薰也只是單純幫甲○○收iC loud的驗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甲○○使用之Telegram帳號; 且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 上之方便,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陳配薰對曾將A車、陳配薰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甲○○使用 ,被告甲○○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李華揚寄 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 第219至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 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陳配 薰台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 339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 偵一卷第296至298頁)、被告甲○○與陳配薰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甲○○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配薰知悉被告甲○○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甲○○於如附表二、三 所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  ⑵被告陳配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甲○○交往期間,只 要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 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甲○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陳配薰上來北部找我 ,當時陳配薰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 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陳配薰 與甲○○於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 相當之感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甲○○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 需要而借用被告陳配薰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 陳配薰未必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 甲○○作為領取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陳 配薰欲幫助被告甲○○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 應以租車或是其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 於自己名下之A車供被告甲○○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陳配薰 於112年6月12日出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甲○○,即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陳配薰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配薰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 甲○○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 金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陳配薰台新帳戶,對照被告甲○○、陳配薰之LINE對話,被 告甲○○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 剛有轉帳進去嗎」,被告陳配薰回覆:「有2000」,被告甲 ○○則再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 有2人之LINE對話錄、陳配薰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 證(見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 匯入陳配薰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 其餘被告陳配薰、甲○○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 息,對照訊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 及陳配薰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 之處(見偵一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陳 配薰台新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之報酬。而陳配薰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 細上之交易帳號,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 被告陳配薰與王聖淳、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可證(見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確實有提供其 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甲○○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 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甲○○及陳配薰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認被告甲○○曾委請被告陳配薰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 收水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 代收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甲○○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 助力。  ⑵然觀被告甲○○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陳 配薰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 人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陳配薰則再稱: 「我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 話紀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 而被告陳配薰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 見其回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 ;被告陳配薰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 給被告甲○○,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 在用了」,被告甲○○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 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陳配薰、甲○○之LINE對話1份 可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請陳配薰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 帳號私訊陳配薰,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 帳號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 於盜用帳號之對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陳配薰 對話之人確不無可能並非被告甲○○。又被告陳配薰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甲○○請被告陳配薰代為收受蘋 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甲○○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甲○○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以需要請陳配薰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 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陳配薰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 案「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配薰有協助管理 「大喇叭」、「火雲邪神」之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配薰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 相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2025-02-12

PCDM-113-金訴-1780-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張巧玲 被 告 鐘崇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秉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配薰 上列被告鐘崇誠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經原告張巧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附民-7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及被告 柯童朧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04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民國 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 綽號「番薯」之訴外人番汝恆(下稱「番薯」)及指派司機 ,由司機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薯」等人前往原告公司於新 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下稱系爭 原告廠房),竊取系爭原告廠房內之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 訴外人杜森。  ⒉被告柯童朧、林國龍謀議既定,遂由被告林國龍指派司機於1 10年8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及「番薯」一同前往系爭 原告廠房,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柯童朧及「番薯」 持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破壞上址後門之木門門 鎖後,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監視器電 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之228張顯示卡 (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顯示卡)價值新臺幣(下同) 2,048,028元,得手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前往與被告 林國龍相約的地點後,司機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番薯」離 開,被告柯童朧則下車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付被告林國龍 ,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 路口之超商(下稱系爭板橋區超商),將系爭顯示卡中的135 張以40萬元出售給杜森。  ⒊案經原告公司之員工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發現後報 警提告,而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均坦承上開竊盜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有警方勘查報告、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為證,業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在 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 793號、第19663號起訴書,及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 決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為共同竊盜之故意侵權行為,致 生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故意竊取原告公司所有 價值2,048,028元之系爭顯示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刑法加重竊盜罪)致生原告於損害之侵權行為。而被 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然其 中犯罪事實提到系爭顯示卡是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 銘所有,並不正確,系爭顯示卡全是由原告所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即已說明。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3數量8張、編號4數量2張,並不正確,應更正編號3數量2 張、編號4數量8張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童朧部分:我有跟被害人自首,所以原告可以不要要 求這麼多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國龍部分:  ⒈刑事的庭還沒開完,當初在地檢署時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單據 ,直接跳到地方法院,我去開過一次,我說這不是我做的。  ⒉人是我介紹的,我承認,因為被告柯童朧只有一個人,需要 有人接應,所以我介紹「番薯」給被告柯童朧,而且被告柯 童朧、「番薯」去犯案的地方,我也沒有去。  ⒊被告柯童朧、「番薯」去做後我覺得這樣是不對,做完後我 馬上就覺得不對,我跟被告柯童朧說一定要馬上打電話給原 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是被告柯童朧跟「番薯」去辦的。 被告柯童朧當天馬上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了,我不 曉得為何會變成民事我要來賠這個錢。  ⒋杜森沒有罪,我覺得太扯了。我跟杜森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按鈴申告去告「番薯」。我跟杜森是不熟的,是因為被告 柯童朧跟杜森認識,也是被告柯童朧跟我說是杜森叫被告柯 童朧去做的,被告柯童朧也有跟我講,杜森叫他做不只一次 ,而且系爭顯示卡都是交給杜森。  ⒌因為系爭顯示卡太多,被告柯童朧的女朋友莎莎,打電話給 我,看我有沒有辦法載系爭顯示卡過去,我跟被告柯童朧不 是一同過去找杜森的。  ⒍這件刑事上面說杜森有交錢給我,這事子虛烏有,我有把系 爭顯示卡載過去到超商門口,我直接把顯示卡交給被告柯童 朧,因為我跟杜森完全沒見過面,我不知道。  ⒎桃園的案子上面有記到杜森怕被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知道 是杜森叫被告柯童朧去偷系爭顯示卡的,後來「番薯」把杜 森押走,再來給我跟被告柯童朧拿錢,所以被告柯童朧賣顯 卡給我的錢全都給「蕃薯」了。  ⒏我沒給杜森拿任何錢,而且到後面我跟被告柯童朧的錢也被 「番薯」拿走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 ,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番汝恆,及指派司機,由司 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等人前往原告公 司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竊 取該廠房內之由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杜森 等情,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起 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遭竊清單、報價 單、LINE詢價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9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3 頁),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警詢筆錄、系爭顯示卡遺失明細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7月5日偵訊筆錄 、113年2月22日刑事審判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偵卷第 67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309頁至第3 10頁,本院刑事卷第279頁至第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應連帶給付原 告2,048,02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國龍雖辯稱其僅是介紹人,將番汝恆介紹給被告柯童 朧,系爭顯示卡係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去系爭原告廠房所偷 ,不曉得為何會民事要賠錢云云,然查被告林國龍固未親自 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然審酌被告林國龍既知 悉被告柯童朧有意前往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之計畫,且 因被告柯童朧僅有一人,需有人接應,因而聯繫、指示、介 紹番汝恆予被告柯童朧,並指派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由被告柯童朧與番汝 恆出面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待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 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給被告林國龍後,再由被告林國龍另 行開車將系爭顯示卡載到系爭板橋區超商等情,應認被告林 國龍確有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之分工,各自分擔 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行為之 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柯童朧辯稱已與被害人自首,原告可以不要要求這 麼多嗎等語,實已自認竊取系爭顯示卡,且被告柯童朧之上 揭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柯童朧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國龍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有上揭竊盜之故意侵 權行為,堪信為真,則被告柯童朧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林國龍與被告柯童朧就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 卡之侵權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顯示卡 的價值即2,048,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 斷。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被告 柯童朧自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被告柯童朧自111年 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張) 單價 (新臺幣/元) 總價值 (新臺幣/元) 1 NVI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 6,657 1,358,028 2 NVIDIA GeForce RTX 3070 4 36,000 144,000 3 Radeon RX 6700 XT 8 31,500 252,000 4 NVIDIA GeForce RTX 2060 2 17,000 34,000 5 NVI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 26,000 260,000 合計: 2,048,028元

2025-02-06

PCDV-113-訴-2901-20250206-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許蕙纓 被 告 陳配薰 林秉鈞 柯童朧 鐘崇誠 蔡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 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 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 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之。 二、查本件被告劉經堂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本案檢察官僅就被 告劉經堂對告訴人即原告許蕙纓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部分移送併辦,而未就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 誠、蔡欣仁等人對原告有何犯行而於本案提起公訴或移送併 辦。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 鐘崇誠、蔡欣仁就被告劉經堂被訴上開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 誠、蔡欣仁應與被告劉經堂共同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難認被 告陳配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等人屬本案「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據此以論,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配 薰、林秉鈞、柯童朧、鐘崇誠、蔡欣仁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劉經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 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68-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8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本立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 ○○○○愛三舍8房內,因不滿遭告訴人柯童朧注視,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其受有左眼紅腫、流鼻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董本立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童朧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易-1549-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王志漢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17-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哲民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16-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吳俊毅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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