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朱麗香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柯立紘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
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
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
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PHM-110-附民-4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