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義峯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常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7年3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3元未為清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充償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1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775-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 原 告 趙維新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 契約,嗣伊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4975元( 下稱系爭本金)暨利息未清償,被告輾轉受讓對伊之債權後 ,以伊積欠上開債務為由,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 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復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被告再 於113年9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已一併計算之聲請前已發生未清償利息20萬9271元(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及系爭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4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 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0萬4246元」部分,於超過19萬49 75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其中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 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19萬4975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原告與美國銀行所成立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清償消費帳款所提起之清償債 務事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由本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9年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 果,再於113年9月10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4年2月14 日以前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願自行限縮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2項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金於104年2 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已致使兩造間 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三)查原告於88年12月19日與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有消 費帳款未清償而負有債務,被告輾轉受讓對原告之前開債權 後,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契約、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1、55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 ,於109年2月14日方再次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109年2月14日回溯5年以前(即1 04年2月14日以前)已屆期而獨立存在之利息債權,因原告 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 利息,及系爭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即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範圍】 編號 債權 備註 1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萬4246元」中之「本金19萬4975元」。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40萬4246元包含本金19萬4975元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20萬9271元,本金19萬4975元債權請求權存在,利息20萬9271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其中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中之「其中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附表二(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應予執行之債權本息範圍) 編號 債權 1 本金19萬4975元。 2 本金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2025-02-10

TPDV-113-訴-668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高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 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 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 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是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 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然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 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按期清償,至9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5,375元,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上開款項,及自93年8月1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銀行與富 邦銀行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 將上開債權於93年12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公 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0

TPDV-113-訴-7149-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朱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3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3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8980-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陳裕芃 被 告 浣順芝 原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1 浣謹呈(原名:浣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浣謹呈(原名:浣玉蘭)經合法通知後 已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希望本院移送至其戶籍地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為伊現在經濟上也有困 難,日後到院應訴對其顯失公平,不知如何與原告洽談、協 調,亦已無法聯繫被告浣順芝,本件可能還是需由其出面處 理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 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獲悉亦已經當庭即表示 :被告既主張合意管轄之抗辦,原告同意被告請求請移送至 其戶籍所在地法院等語無誤,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故加之考量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為前述抗辯請求,且經原告當庭 聲請,即為有理由,本件經核應排除原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適用,考量兩造當庭之訴訟上合意,斟酌連帶債 務之被告不宜分別審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0

TPEV-113-北簡-1090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唐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 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 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 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 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1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 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2年5 月18日因向富邦銀行增貸而簽訂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再向富 邦銀行借款10萬元,惟被告截至93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2 1萬8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 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1萬8772元 自93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01

TPDV-113-訴-4791-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方華國 法定代理人 方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現金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80萬元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書影本、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78-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7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 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按年息17.5%及15%計收遲延利息, 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 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82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