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常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7年3月3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663元未為清償。而台北銀行於94年
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再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充償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1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TPEV-114-北簡-77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