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陳苡翎(原名陳怡伶)
被 上訴 人 柯雅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事業,被上訴人為伊等鄰居
。適○○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上訴人與翁○○另成立先○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公司),詎被上訴人明知翁○○為有
配偶之人,竟利用民國112年9月間與翁○○共同前往印尼出差
之機會,在印尼某小島同住一房共兩夜,復將自己女性生理
用品、免洗衣褲放置翁○○行李箱內,可見被上訴人與翁○○之
互動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參以被上訴人甘願以
自己名義為翁○○申貸,且提供信用卡予翁○○使用,另向伊自
稱「小三」,益可知兩人已發展相當穩固之感情基礎,而侵
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翁○○為事業合作夥伴,伊等前往印尼出
差期間約一個月,僅有因節省開支或配合出差地住宿選擇有
限,不得已在小島上同住一房兩夜,且兩人各睡一張床,並
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處。另伊出差返國時因攜帶伴手禮,
且考量行李負重為航運公司所管制,始將兩人之物品混裝,
本屬正常。再者,上訴人欲與翁○○協議離婚,希望離婚前三
方到場溝通清楚,伊原不願前往,係翁○○告知伊就當演一場
戲,伊到場後上訴人逼迫伊承認與翁○○有男女交往關係,伊
自稱小三僅係迎合上訴人喜好配合演出,伊與翁○○並無任何
逾越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
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翁○○於107年3月16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訴訟上
和解離婚。
2.翁○○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3日成立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翁○○則為該公司監
察人及經營管理人員。
3.被上訴人與翁○○於112年9月間至印尼出差近一個月,期間在
印尼某小島上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
4.翁○○於112年10月3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
被上訴人戶籍址、先○公司登記地址)。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對被上訴人與翁○○於112年9月間至印尼出差一個月,
期間在印尼某小島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乙情不
爭執,衡酌被上訴人與翁○○均為成年男女,客觀上如非有
意共度兩晚,基於異性同住一房彼此沐浴、更衣、如廁均
有不便,生活作息互相影響,甚至有瓜田李下、落人口實
之疑慮,一般人莫不刻意避免。尤其據翁○○於原審證稱:
當天到小島要入住時,有跟上訴人說要跟被上訴人住同一
房、兩張床、兩個晚上,說的當時已經到飯店,但還沒有
進房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0頁),而對照翁○○與上訴人
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在112年9月5日與翁○○視訊通話後
,隨即傳送訊息:「我不想吵架,是說好的事情,你做不
到,讓我感覺應付我,你是做生意還度蜜月,在臺灣的時
候這樣,國外你也如此,請把握這次翻身機會」、「如果
因為出國沒錢省房錢,沒關係我跟○○○○借柯小姐的房錢」
,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1頁),足見
翁○○在得悉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房之安排並告知上訴人時,
上訴人已嚴正表達反對,甚至同意出借被上訴人住宿費用
,被上訴人與翁○○應已可知此同住一房之安排實啟人疑竇
,並將影響翁○○未來之婚姻關係,猶執意於印尼小島同房
共度兩晚,甚至於上訴人表達「任何一個女人都受不了小
三像正宮,我像小三」之意時(原審審訴卷第21頁),翁
○○亦未有何反駁或否認之陳述,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
與翁○○互動往來逾越事業合作伙伴關係,尚非無憑。參以
翁○○出差返國後,行李箱內留有被上訴人女性生理用品、
免洗衣褲等私人用品,有翁○○行李箱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訴卷第95頁),衡酌女性基於人際禮儀或隱私顧慮,私
人用品多由自己保存妥當,如非甚為熟識且關係親密,多
不會選擇交由異性保管,是依被上訴人與翁○○共住一房、
共用行李箱之互動往來關係,堪認兩人間已建立密切之感
情基礎,而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界限,客觀上足以令身為
配偶之上訴人感到難堪,應可認定。
⑵次查,被上訴人自陳提供自己信用卡給翁○○使用,又為提
供翁○○資金,不惜為翁○○辦理信貸、車貸,甚至向當鋪借
款(見原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參以被上訴人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2頁),應知以借貸方式
提供翁○○金援恐危急自己信用,益堪認其對翁○○懷有深厚
之感情與對未來的期許。再者,上訴人與翁○○夫妻間因上
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介入婚姻已有不快,兩人於112年2月11
日再次因被上訴人之存在陷入離婚爭吵中,被上訴人明知
其等二人為己爭吵、感情瀕臨破裂,仍毫不避嫌應邀前往
爭吵現場,到場後非但未勸慰翁○○、上訴人理性對談,並
澄清自己與翁○○無曖昧情愫,反而陳稱「(上訴人:妳就
等著接法院,像這種男人你就繼續留、妳抱好一點)好」
、「(上訴人:不要臉當小三,妳不要臉還劈腿你翁○○劈
腿)我當小三囉,大聲一點沒關係」等語,有對話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9頁),更堪認被上訴人與
翁○○已互有感情,致使被上訴人願在上訴人、翁○○離婚爭
吵中到場表明立場,使上訴人與翁○○的婚姻關係更陷入無
法挽回的境地,此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對話中提
及「(上訴人:妳那天進來妳是不是說這樣)對」、「(
上訴人:那天是不是講三人行)對,就是要逼妳離婚」等
語益明(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據上,被上訴人不顧上
訴人之感受及攔阻,藉由金援翁○○並相伴出差,而與翁○○
由事業夥伴關係發展為密切感情之男女關係,並因而破壞
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翁○○在印尼小島上兩夜同住一房,
係為節省開支或配合出差地住宿選擇有限,又因考量行李
負重為航運公司所管制,始將伊與翁○○之行李混裝。另伊
不想捲入上訴人與翁○○婚姻的糾紛,係翁○○好說歹說要伊
過去說明,伊只好前往,並配合上訴人、翁○○演這齣洗門
風的狗血淋頭大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與翁○○前
往印尼出差期間長達一個月乙情並不爭執,則對該趟出差
之行程、費用理應事先有所規劃,應無抵達印尼小島後為
節省經費始臨時決定同住一房之可能。尤以上訴人已在與
翁○○之line對話中提議可為被上訴人籌措住宿費用,翁○○
非但未回應上訴人之提議,亦未再具體說明其因不得已,
始選擇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房之困境,僅於line對話中回稱
:「(上訴人:面子都不留給我,對不起了)每天妳只活
在自己的世界。除了仇恨,妳的眼裡沒有其他東西跟問題
。錢都沒有了,還有什麼面子問題」(見原審審訴卷第21
頁)等語而指責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繼續追究此事,是
依翁○○當下之回應態度,亦難認當時之住宿安排確實有經
費及住宿選擇有限之困境存在,是被上訴人空言所辯,礙
難憑採。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伊行李箱為了裝翁○○長輩之
伴手禮,始將伊私人用品挪放於翁○○行李箱內(見原審訴
卷第82頁),惟衡以常情,翁○○行李箱倘尚有空間,亦應
用以放置添購之伴手禮,而非被上訴人之女性私人用品,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既知不
應捲入上訴人與翁○○之婚姻糾紛,卻在配合前往爭吵現場
後,向上訴人以「小三」自居,而對上訴人與翁○○瀕臨破
裂之婚姻搧風點火,其辯稱前開發言,僅係配合作戲云云
,顯為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2.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知悉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翁○○發展
男女感情,並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界限之往來互動,堪認其
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斟酌被上訴人與翁○○發展曖昧情愫,出差時同住一房兩夜,
並將自己女性私密用品放置於翁○○行李箱中,復於上訴人、
翁○○離婚爭吵時向上訴人自稱小三,所為對上訴人婚姻與家
庭的圓滿造成嚴重破壞,並致使上訴人處於難堪之情境,復
參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車輛1台;
被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前曾受雇於半導體公司,現擔任先
○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車輛及不動產等財產,此除據兩造陳
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外放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KSHV-113-上易-31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