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V-113-上易-314-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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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陳苡翎(原名陳怡伶) 被 上訴 人 柯雅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翁○○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事業,被上訴人為伊等鄰居。適○○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上訴人與翁○○另成立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公司),詎被上訴人明知翁○○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民國112年9月間與翁○○共同前往印尼出差之機會,在印尼某小島同住一房共兩夜,復將自己女性生理用品、免洗衣褲放置翁○○行李箱內,可見被上訴人與翁○○之互動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參以被上訴人甘願以自己名義為翁○○申貸,且提供信用卡予翁○○使用,另向伊自稱「小三」,益可知兩人已發展相當穩固之感情基礎,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翁○○為事業合作夥伴,伊等前往印尼出 差期間約一個月,僅有因節省開支或配合出差地住宿選擇有限,不得已在小島上同住一房兩夜,且兩人各睡一張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處。另伊出差返國時因攜帶伴手禮,且考量行李負重為航運公司所管制,始將兩人之物品混裝,本屬正常。再者,上訴人欲與翁○○協議離婚,希望離婚前三方到場溝通清楚,伊原不願前往,係翁○○告知伊就當演一場戲,伊到場後上訴人逼迫伊承認與翁○○有男女交往關係,伊自稱小三僅係迎合上訴人喜好配合演出,伊與翁○○並無任何逾越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關係,自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翁○○於107年3月16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訴訟上 和解離婚。 2.翁○○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3日成立先○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翁○○則為該公司監察人及經營管理人員。 3.被上訴人與翁○○於112年9月間至印尼出差近一個月,期間在 印尼某小島上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 4.翁○○於112年10月3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 被上訴人戶籍址、先○公司登記地址)。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對被上訴人與翁○○於112年9月間至印尼出差一個月, 期間在印尼某小島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乙情不爭執,衡酌被上訴人與翁○○均為成年男女,客觀上如非有意共度兩晚,基於異性同住一房彼此沐浴、更衣、如廁均有不便,生活作息互相影響,甚至有瓜田李下、落人口實之疑慮,一般人莫不刻意避免。尤其據翁○○於原審證稱:當天到小島要入住時,有跟上訴人說要跟被上訴人住同一房、兩張床、兩個晚上,說的當時已經到飯店,但還沒有進房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0頁),而對照翁○○與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在112年9月5日與翁○○視訊通話後,隨即傳送訊息:「我不想吵架,是說好的事情,你做不到,讓我感覺應付我,你是做生意還度蜜月,在臺灣的時候這樣,國外你也如此,請把握這次翻身機會」、「如果因為出國沒錢省房錢,沒關係我跟○○○○借柯小姐的房錢」,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21頁),足見翁○○在得悉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房之安排並告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嚴正表達反對,甚至同意出借被上訴人住宿費用,被上訴人與翁○○應已可知此同住一房之安排實啟人疑竇,並將影響翁○○未來之婚姻關係,猶執意於印尼小島同房共度兩晚,甚至於上訴人表達「任何一個女人都受不了小三像正宮,我像小三」之意時(原審審訴卷第21頁),翁○○亦未有何反駁或否認之陳述,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與翁○○互動往來逾越事業合作伙伴關係,尚非無憑。參以翁○○出差返國後,行李箱內留有被上訴人女性生理用品、免洗衣褲等私人用品,有翁○○行李箱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95頁),衡酌女性基於人際禮儀或隱私顧慮,私人用品多由自己保存妥當,如非甚為熟識且關係親密,多不會選擇交由異性保管,是依被上訴人與翁○○共住一房、共用行李箱之互動往來關係,堪認兩人間已建立密切之感情基礎,而逾越正常男女社交之界限,客觀上足以令身為配偶之上訴人感到難堪,應可認定。 ⑵次查,被上訴人自陳提供自己信用卡給翁○○使用,又為提 供翁○○資金,不惜為翁○○辦理信貸、車貸,甚至向當鋪借款(見原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參以被上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2頁),應知以借貸方式提供翁○○金援恐危急自己信用,益堪認其對翁○○懷有深厚之感情與對未來的期許。再者,上訴人與翁○○夫妻間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介入婚姻已有不快,兩人於112年2月11日再次因被上訴人之存在陷入離婚爭吵中,被上訴人明知其等二人為己爭吵、感情瀕臨破裂,仍毫不避嫌應邀前往爭吵現場,到場後非但未勸慰翁○○、上訴人理性對談,並澄清自己與翁○○無曖昧情愫,反而陳稱「(上訴人:妳就等著接法院,像這種男人你就繼續留、妳抱好一點)好」、「(上訴人:不要臉當小三,妳不要臉還劈腿你翁○○劈腿)我當小三囉,大聲一點沒關係」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19頁),更堪認被上訴人與翁○○已互有感情,致使被上訴人願在上訴人、翁○○離婚爭吵中到場表明立場,使上訴人與翁○○的婚姻關係更陷入無法挽回的境地,此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對話中提及「(上訴人:妳那天進來妳是不是說這樣)對」、「(上訴人:那天是不是講三人行)對,就是要逼妳離婚」等語益明(見原審訴卷第111頁)。據上,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感受及攔阻,藉由金援翁○○並相伴出差,而與翁○○由事業夥伴關係發展為密切感情之男女關係,並因而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翁○○在印尼小島上兩夜同住一房, 係為節省開支或配合出差地住宿選擇有限,又因考量行李負重為航運公司所管制,始將伊與翁○○之行李混裝。另伊不想捲入上訴人與翁○○婚姻的糾紛,係翁○○好說歹說要伊過去說明,伊只好前往,並配合上訴人、翁○○演這齣洗門風的狗血淋頭大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與翁○○前往印尼出差期間長達一個月乙情並不爭執,則對該趟出差之行程、費用理應事先有所規劃,應無抵達印尼小島後為節省經費始臨時決定同住一房之可能。尤以上訴人已在與翁○○之line對話中提議可為被上訴人籌措住宿費用,翁○○非但未回應上訴人之提議,亦未再具體說明其因不得已,始選擇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房之困境,僅於line對話中回稱:「(上訴人:面子都不留給我,對不起了)每天妳只活在自己的世界。除了仇恨,妳的眼裡沒有其他東西跟問題。錢都沒有了,還有什麼面子問題」(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等語而指責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繼續追究此事,是依翁○○當下之回應態度,亦難認當時之住宿安排確實有經費及住宿選擇有限之困境存在,是被上訴人空言所辯,礙難憑採。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伊行李箱為了裝翁○○長輩之伴手禮,始將伊私人用品挪放於翁○○行李箱內(見原審訴卷第82頁),惟衡以常情,翁○○行李箱倘尚有空間,亦應用以放置添購之伴手禮,而非被上訴人之女性私人用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既知不應捲入上訴人與翁○○之婚姻糾紛,卻在配合前往爭吵現場後,向上訴人以「小三」自居,而對上訴人與翁○○瀕臨破裂之婚姻搧風點火,其辯稱前開發言,僅係配合作戲云云,顯為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2.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知悉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翁○○發展 男女感情,並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界限之往來互動,堪認其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翁○○發展曖昧情愫,出差時同住一房兩夜,並將自己女性私密用品放置於翁○○行李箱中,復於上訴人、翁○○離婚爭吵時向上訴人自稱小三,所為對上訴人婚姻與家庭的圓滿造成嚴重破壞,並致使上訴人處於難堪之情境,復參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車輛1台;被上訴人亦為高職畢業,前曾受雇於半導體公司,現擔任先○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車輛及不動產等財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及外放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