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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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柳美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25,8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448元(即以 本金125,848元,以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11月20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4,448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29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1-202501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柳秀娟 柳麗娟 兼 共同代理人 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31年出生之女性,參考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8.84年,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90,692元(計算式:21,594×12月×8.84年×1/3×3=2,290,69 2,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補-4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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