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李火林 陳月娥 李湄筠 陳涵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秀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李秀蘭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相對人李火林、陳 月娥、李湄筠、陳涵湘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子女,均為被繼 承人李秀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5 月21日花院能98司執廉452字第12460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 承人李秀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亦未曾受理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62-20241130-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96號 債 權 人 林詣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債 務 人 何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集保帳戶及郵局存 款帳戶資料以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TYDV-113-司執-140596-202411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立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TYDV-113-司執-143366-202411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12號 債 權 人 姜炎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30

TYDV-113-司執-133312-2024113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蔡偉慶(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0月18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偉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死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催-1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楊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8,4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7,4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地價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告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 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堂6分之3,惟 楊瑤堂已於民國元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現由呂浩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81年間起以不明原因指定原告負責代繳楊瑤堂所 應負擔之地價稅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起至112年之地價稅共1,252,22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98年至112年之 地價稅,惟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1棟(店招為「9295CAFE」,已歇業,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占用系爭 土地而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及共有人 楊瑤堂持分6分之3計算返還,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上開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 堂6分之3,而原告並無為楊瑤堂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卻為 楊瑤堂代繳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共1,252,2 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33至51頁)。 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部分分 開計算稅額徵收,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3年5月16 日桃稅地字第1131019200號函復甚明,並檢附「楊瑤堂使用 人楊建忠」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至135頁),可認原告除繳納自己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 外,尚代繳共有人楊瑤堂應負擔之地價稅,且以上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將所受利益返還,應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應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被告,並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本院 卷第189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未經被告同 意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不爭執,並有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該棟建物 之位置、面積可參(本院卷第141、165頁)。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應有部分性 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得影響他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既因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抗辯應 以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相互抵銷,即屬 有據。從而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抵銷之數額若干?相互抵 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之餘額若干?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原告受 有254,7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利益云云,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距桃 園火車站約200公尺,週遭為火車站前商圈,但處中正路商 圈外圍,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被告以年息 10%計付,分別過高與過低,均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卷附地 價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按系爭建物占有 面積30.1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763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之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為203,763元,被告以此金額抗辯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203 ,763元,被告對原告所負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 1,252,22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自所管理被繼承人楊 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1,048,465元(1,252,228元-203,763元 =1,048,465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 被告迄未給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048,46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法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抵銷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10% 30.10㎡ 6/3 36,964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3,520元 共計 254,704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得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8% 30.10㎡ 6/3 29,571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0,816元 共計 203,763元

2024-11-29

TYDV-113-訴-6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 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劉以寧(劉以 寧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1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關於抗告人部分,屬有效之本票 而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2月2 4日,惟該日為週日,非抗告人營業日,相對人並未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112年12月24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之公 司休息日,相對人未於112年12月24日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乙 情,業據其提出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並聲請傳 訊抗告人會計莊雯巧為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請 相對人就抗告內容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覆稱其係於112年1 2月24日「口頭」請求抗告人付款,有其陳述意見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2頁)。由此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前,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手續 ,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有欠缺,自不 應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抗-175-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怡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佩霞書立遺囑,將所遺不動產及部分存款 分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佩霞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陳佩霞存款、處分被繼承人陳佩霞之房屋及古 董家具,對被繼承人陳佩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26萬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陳佩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方法欄分割。前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82 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以原告之特留分計)為據,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定其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323元(附表所示價 額8,521,293×原告特留分1/4=2,130,3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依首開規定,應擇聲明第一、二項中價額較高之826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9,360元,應再補繳73,414元(82,774-9,360=73,41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或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8) 209,15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21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2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元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2股) 209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982股) 36,917元 1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股數313股) 4,300元 11 對被告提領項次2存款之債權 860,000元 12 對被告處分南京東路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0,000元 13 對被告出售古董家具得款之債權 200,000元 合計 8,521,293

2024-11-29

TY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 活困窘,未能提供明確的未來照顧計劃,社工尚須協助家庭 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 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 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而受安置人之 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考量受安置人 之母與繼父生活空間狹窄擁擠,且受安置人之母另須全職照 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的具體照顧計劃 ,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73-2024112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邱湘雅 相 對 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68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DV-113-司聲-57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