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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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陳瑞香 被 告 黃隆鈞 上列被告黃隆鈞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74號),經原告黃 陳瑞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SLDM-114-附民-112-2025032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 原 告 魏祥喜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附民-125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黃輝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輝生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上訴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 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 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 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 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為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統一之見解。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 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 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 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 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法院未 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 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及證人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蔡承祐、陳進 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 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供 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 及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辯:其回填本案土地之物,是向佳定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 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以及證人周瑋陞所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 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云云,暨台宇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 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 230408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內容,及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 、劉俊璋之證詞,認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上訴 人收執,用以證明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與和 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 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上訴人、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 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 定公司云云尚難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上訴意旨所執上 訴人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函釋 ,認佳定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而與該公司簽訂供土同意書一節,縱或屬實,惟本案土 地之填土,既非來自於佳定公司,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自無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 得以阻卻違法可言。至卷內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4日 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固載敘:本案開挖之疑似爐渣 廢棄物亦不排除可能係魚塭、堤防道路、水路、護岸等設施 廢止後之產出物等旨(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而上訴人於 原審執該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辯 稱: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上訴人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 打碎壓進去云云,然原判決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 日稽查紀錄所載,與該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11231867500 號函,及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 日航空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本案土地開挖 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已闡述甚詳,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述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均係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 ,僅為該局對第一審法院之書面報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發生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不得以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之 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 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得以節省之成本與其向東隆宮報價較低間 之因果關係,或向台宇公司函詢採樣檢測情形,亦未聲請向 行政院農業部或環境部函詢關於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示磚塊 、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 等物,是否可能為魚塭廢棄後之殘留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0、241頁)。而原審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張簡金榮、柯瑞珍、陳進士、張乃文之片斷陳述,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且爭執上開會勘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 明力,就其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猶執上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 文,而謂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事實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原審應受其拘束,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判 決亦應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其所為乃信賴前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內容,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國立海 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編印之「養魚池工程設施概說」資料,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42-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壹支(驗餘淨重0.276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重0.27 6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 書確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燬,為 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11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偷竊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 店(下稱本案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 俊旭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 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 ) 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 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 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 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藥-敏肝寧1盒、藥 -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101元) ,得手後藏於其私人袋內(購物袋及肩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該店員工廖清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嗣因發覺未帶錢包,故將上開商品逕放在本案賣場 內,離開時並未攜走(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 ,但查: 1、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文字敘 述部分見易字卷第36頁以下,擷圖部分見易字卷第61頁以下 ):   檔案15、16及其擷圖69至72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水果區拿取 水果,尤其是紅色蘋果。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 被告是拿取「青森、新高梨」(易字卷一第200頁)。   檔案21及其擷圖95至98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起司片(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0及其擷圖88至9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泡菜(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2及其擷圖100至10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 物品係汽水(易字卷一第42頁)。   檔案11及其擷圖52至5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腰果(易字卷一第39頁)。   檔案14及其擷圖65至68部分,可見被告有在零食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小羊羹(易 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檔案8及其擷圖38至41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文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自動鉛筆( 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4及其擷圖8至13部分,可見被告有在3C商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充電線、快 充(易字卷一第198頁)。   檔案5及其擷圖14至16部分,可見被告有在工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鉗子(易字 卷一第199頁)。   檔案6及其擷圖17至3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購物袋(易字卷一第37至38頁)。   檔案9及其擷圖42至47部分,可見被告有在藥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藥品(易字 卷一第198頁)。   且質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即未否認在本案賣場有拿取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物品,有如上述。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各該物品,應 堪認定。 2、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細部觀察,更可見被告 有以手塞入斜肩包之行為(上開檔案9及其擷圖45、46),甚 至多次明確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袋中(上開檔案13及其擷圖61 至64,檔案17及其擷圖74至77,檔案20及其擷圖91至92,檔 案21及其擷圖97),而且,有的物品原拿在手上、但經過貨 架後(剛好擋住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被告再現身時雙手已無 物品(檔案10及其擷圖48至51)。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購物 ,皆懂得使用公用購物籃或推車堆置所欲購買之物品,被告 上開舉動,卻是如此鬼祟地將物品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   而廖清山於審判中(易字卷一第184頁以下),亦係證述:是 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後來回放影帶,就發現被告有拿東 西,我們才針對被告拿的東西,請各部門盤點短少情形,並 將佐證的影片提供給警方。其於警詢時並已提出上開失竊物 品之清單為證(偵卷第29頁)。   加之,對照被告進入及離開本案賣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被告最後離開時,左肩斜揹包及手拿包都是鼓的( 上開擷圖108、109),但一開始進入時,至少看出手拿包是 輕飄飄的(上開擷圖5、6),顯然沒有物品。   綜上,應認被告在本案賣場拿取上開物品後,確藏於其私人 之購物袋及肩揹包(起訴書僅記載購物袋,應予補充)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雖仍以:其若未結帳離開、應會觸發防 盜感應桿異常才是;更何況上開物品中,充電線此種3C產品 還有上鎖,無法破壞拿走,而全部的物品加總,也根本放不 進其手拿之購物袋;實則,本案賣場(包括藥品廠商)並未盤 點、其甚有還有先拿其他物品,最後亦未遭到提告,可見其 實係遭誤指偷竊(易字卷一第121頁以下,易字卷二第82頁以 下)。然查: 1、本案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113年1月間才啟用,而 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就算 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此 觀諸卷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113年6月21日、11 3年7月11日之回函即知(易字卷一第233頁、253頁以下);又 觀諸藥品區之廠商大樹藥局之說明:其在本案賣場內之藥品 均無設置防盜標籤,有卷內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 稽(易字卷一第259頁),亦可知被告於離開本案賣場之際, 雖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見偵卷第53、55頁之照片)時觸發異 常而遭攔下,但此結果,要係因上開物品剛好均未貼上防盜 標籤,或被告還知撕下以避免遭逮(按:廖清山於偵、審中 均有提及其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偵卷第第49頁, 易字卷一第192頁)所致。且其中充電線等3C產品,方時確可 輕易拿取無誤,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9號錄音譯文,稱本 案賣場有人員泛稱3C產品區已經上鎖很久了云云(易字卷一 第229頁),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應係放入其私人之肩揹包及購物袋 ,已如上述,係有2個袋子,所能容納之物品,當比僅只1個 購物袋為多。故被告提出事後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並錄製 嘗試放進1只購物袋之影片(被證3至8,易字卷一第133頁以 下),除了同一性本有疑問(如被告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中之充電線包裝,顏色與其事後買的不同云云)外,該 放不進之結果(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賣場當日盤點前後之實數,雖已不可考,此分別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上開113年6月21日函文,及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回覆在案,但本案賣場於事後發 覺被告行為怪異,而即時命各產品區進行人工清點損失,本 屬正辦,亦難認係為誣指被告,才提出上開損失清單報警, 遑論被告若真有多拿取其他物品而未遭提告,更可能是盤查 有漏而致(但罪疑唯輕,此部分本院並無欲擴張審判之範圍) ,本案賣場於上開清點後未進行全面盤點並記錄之作法,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 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 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本案賣場 和解,態度惡劣,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233-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原 告 王建竣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986-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原 告 葉佳誠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1108-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本件被告前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2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毒品鑑定 書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既均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銷燬 ,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單禁沒-1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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