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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如婕 選任辯護人 孫靖甯律師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69、1009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如婕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魏如婕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等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其於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人,經「簡弘瑜Jake」要 求出借帳戶以自香港將資金匯至臺灣,竟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名下之①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申辦約定轉 帳及網路銀行之功能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簡弘瑜Jake」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魏 如婕名下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林献蘭等9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献蘭、梁文娟、林曉蓉、廖國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暨余致駿、周慕賓、葉人豪、陳寶珠、王啓原均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如婕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2頁、第146至148頁),並經告 訴人林献蘭(見偵卷第18至19頁)、梁文娟(見偵卷第20至 21頁)、林曉蓉(見偵卷第22頁)、廖國光(見偵卷第23至 26頁)、余致駿(見移歸卷第119至120頁)、周慕賓(見移 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葉人豪(見移歸卷第42至44頁 )、陳寶珠(見移歸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王啓原(見 移歸卷第97至9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林献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偉享證券程式入金紀錄 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到府取款證明及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梁文娟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告訴人林曉蓉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頁、第45至47頁)、告訴人廖國 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頁、第30 頁、第32頁)、告訴人余致駿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28頁、第133頁反面 )、告訴人周慕賓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帳 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反面、第 30至33頁)、告訴人葉人豪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46至47頁、第57頁反面 )、告訴人陳寶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類歷史 資料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2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94頁)、告訴人王啓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2頁、第114頁)、被告 提出與LINE暱稱「簡弘瑜Jake」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98至112頁)、被告魏如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7頁)、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至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 被告魏如婕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魏如婕所為,係犯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 個銀行帳戶資料,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金融帳戶給 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弘瑜Jake」所聲稱為收 受大額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提供帳戶犯行所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 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20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0 頁、第123頁、第12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 在外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 7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啓原、林曉蓉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害,經 告訴人王啓原、林曉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已獲告訴 人王啓原、林曉蓉之諒解,被並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誤 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等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簡弘瑜Jake」,供作「簡弘瑜Jake」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且 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献蘭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献蘭佯稱至「偉享證券」網站申設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献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6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 梁文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梁文娟佯稱加入「一飛沖天」投資群組,並至「任遠投資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註冊會員操作股市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梁文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林曉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林曉蓉佯稱下載使用「HSBC」投資軟體儲值後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請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4 廖國光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廖國光佯稱有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云云,致廖國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臨櫃匯款36萬9,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余致駿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余致駿佯稱成為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海外代理人可使用成本價進貨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余致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6 周慕賓(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周慕賓佯稱至「GFS.LE」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豐厚云云,致周慕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7 葉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4月29日起,透過LINE向葉人豪佯稱至「PARex Pro」網站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人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117萬8000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8 陳寶珠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寶珠佯稱至「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參加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陳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0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9 王啓原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年初起,透過Facebook及LINE向王啓原佯稱加入「世界投資公司」配合的「裕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啓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1時46分許,匯款29萬元至魏如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SCDM-113-金易-13-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逸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 er『黃昏』」、「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昏』」均更 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昏』」。  ⒉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8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關於「告訴人蕭尹均」之記載均更 正為「被害人蕭尹均」。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均更正為「之人」。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⒎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遮斷金流」更正為「遮斷金流去向」 。  ⒏附表編號3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58分許」更正為「 上午10時21分許」。  ⒐附表編號5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 上午9時15分許」。  ⒑附表編號7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更正為「 9時30分許」。    ⒒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間某日」。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8行「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er『黃昏』」更正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昏』」。   ⒋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均更正為「之人」。  ⒌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23行「遮斷金流」更正為「遮斷金流去向」。  ⒎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58分許」更正 為「上午10時21分許」。     ⒏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17分許」更正 為「上午9時15分許」。   ⒐附表編號6「告訴人蕭尹均」更正為「被害人蕭尹均」。  ⒑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更正 為「9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逸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梁文娟、吳麗華、李玉珍、張記誠、張綺書、周慕賓、 張惠媚、黃進傳、被害人蕭尹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 雖與告訴人張綺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惟尚 未與其他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為1萬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金簡-195-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菩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菩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7月 初某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找家庭代工 的工作,對方要求伊綁定約定帳戶,他說如果做的量很大, 會超過匯款上限轉不過來,伊才去綁定對方的帳戶,對方要 匯工資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 再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華南、玉山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華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至21頁)、本案玉山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9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662號函 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三卷第29至3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華南、玉山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16 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小吃店、便利商店店員、台積電外包工 等工作(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 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 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所應徵工 作之公司地址、名稱,沒有通過電話,是用通訊軟體對話, 對方說驗證完會將帳戶資料寄還給伊,伊沒有限制對方如何 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在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 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並未確保對 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本案華 南、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悖於常情,通 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 懷疑,其卻未為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而交付 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需扶養母親)、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偵一卷第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 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 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祥講師 請新增好友」向黃晏佯稱:可出錢參加投資方案,會有專人代操作云云,致黃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 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黃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2.黃晏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 3.黃晏提供之領保障證書、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0頁至第38頁) 2 劉貞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廣告刊登:徵配送員收取貨物並送往各個地區的流浪動物之家之訊息,迨劉貞佑點擊網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瑜庭」向其佯稱:已無需徵配送員,但仍有多種不同投資方案可以選擇云云,致劉貞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劉貞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2.劉貞佑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 3.劉貞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 3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向張文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抽成獲利25%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張文江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28頁至第32頁) 2.張文江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3.張文江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6頁至第42頁) 4 景 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王淑慧」向景黎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獲利10%個人所得稅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0時2分許 3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景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2.景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3.景黎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66頁) 5 游惠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之間」向游惠喻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訊息,需下載「璋霖股票投資網APP」操作股票買賣,並依指示入金至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游惠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許 2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游惠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游惠喻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 3.游惠喻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112年7月5日 12時22分許 250萬元 6 梁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沈春華」、「李倩蘭」、「林新雅」向梁文娟佯稱:可下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投資平台,充值新台幣操作股票買賣,惟提現時客服表示可能涉嫌洗錢防治法需負擔風險擔保金云云,致梁文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0時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梁文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 2.梁文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3.梁文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7 陳欣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總指導」、「tea-指導員」、「阿昱」向陳欣蒂佯稱:可入金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陳欣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陳欣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3.陳欣蒂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47-2024120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純 輔 佐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 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 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 偵字第1397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113年 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 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 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純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 卡、提款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 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 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戶。 又起訴書誤植帳號,應予更正)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係「皮老闆」 、「神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證明林彥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他人得以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林彥純則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彥純之前揭帳戶,以及魏如婕( 魏如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各於如附 表編號1至8「受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 受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被害金額匯至魏如婕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復以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 過水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將前開被害款項轉匯至林彥純 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擔任車手(李 芸妍、李城慵等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提供李芸妍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芸妍之臺企銀帳戶)、李城慵申設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城慵之合庫帳 戶)作為第三層帳戶,迨贓款輾轉匯入上開第三層帳戶後, 即由李芸妍、李城慵等2人依指示提領一空;另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匯款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金額匯至林彥純之台新銀行帳 戶後,旋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上開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彥純因涉及前開詐欺、洗錢案件,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 時許,經通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並由該處調查官吳孟蓉對其執行詢 問、製作筆錄之犯罪偵查勤務。然林彥純因一時心生不耐、 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出拳搥擊吳 孟蓉左胸,並攻擊其右大腿,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吳孟蓉,並 致使吳孟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彥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林彥 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㈢本件被告林彥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A1卷第115-117頁、B5卷第35-36頁 、第99-100頁、本院卷㈠第375-381頁、卷㈢第479-507頁), 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綜合全部 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彥純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彥純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彥純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成年 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 物,侵害數名告訴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件被害人部分,雖漏未提及告訴人葉 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其已於起訴書附表五、六載明告訴 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受詐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各層收款帳戶與提領金額等情節,顯見起訴書就此部 分僅係單純漏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113年度偵字第1 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告訴人周慕賓、梁文娟、廖國光、王啓原,以及葉人 豪、林献蘭等人部分(其中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亦漏 未提及告訴人葉人豪、林献蘭等2人,惟已於附表五、六載 明其等受騙、匯款等情節),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林吳秀枝、張育銓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彥純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 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彥純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林彥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 為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純因貪圖小利,竟 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另其明知吳孟蓉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蔑視國 家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林彥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林彥純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等帳戶詐得金額共計4,379, 05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然被告林彥純因 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25,000元;兼衡以被告林彥純 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此有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載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09-51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係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代班的工作,日薪1,50 0元,有做才有領薪,其為單親媽媽,與其母親一起養育一 名5歲稚子,其母親已經退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 輔佐人亦陳稱:被告林彥純是自己養自己,小孩八、九成是 由伊在撫養,伊領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4頁),暨 被告林彥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再查,被告林彥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林彥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而其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可認被告林彥純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林彥純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有前述精神症狀等生活情況,併審酌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 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 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 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 告林彥純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林彥純宣告緩刑2年。又被 告林彥純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 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林彥純遵守法律規 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林彥純為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特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純因提供前揭帳戶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報酬共計25,000元,業經 被告林彥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卷㈢第480、503 頁),自屬被告林彥純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羅韋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 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70 號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6號併辦意旨書 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 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0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被告林彥純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明細表

2024-11-27

TPDM-113-金重訴-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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