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温正宇
張國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温正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國維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振家自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張國維、吳九伯及黃豊富
分別自113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加入黃振堯、唐僅程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豊富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家復於113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招募陳昱安、林鈺閏、劉又準、
查崇傑等部分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詳院二卷第31至32頁),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明知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上述犯罪組織之特質,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13年5月至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星
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余德勳、吳九伯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
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
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
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
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
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
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
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
車,由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陳振
家,再由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
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擔任車手工作
,依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
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㈣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
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每招募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陳振家及施星鎮;陳振家及温正宇;陳振家及張國維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
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一部分再由施星鎮
依黃振堯指示、附表二部分由温正宇聽從黃振堯指示、附表
三部分由張國維聽從黃振堯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
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轉交予配合
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鄭鈺芝、朱軒瑩、施裕琳、
王庭賢、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
英、梁勝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蘇于倫、林芯妤、
簡玲幸、賴貞妤、陳惠君、陳慧雯、洪惠馨、黃郁翔、黃欣
如、鄭宇恩、陳柏玗、許家寧、盧薪、莊皓崴、曾映庭、宋
政憲、陳玉嘉、吳意嬌、梁智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相關
人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
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陳振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犯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振家、温正宇、
張國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
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
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家(警一卷第3至1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169至174頁、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195至20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9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偵聲二卷第95至97頁;偵四卷第247至250頁、第265至269頁;院一卷第147至150頁;院二卷第31至38頁、第45至101頁;院三卷第69至127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院一卷第179至182頁;院二卷第19至27頁;院三卷第53至57頁、第69至127頁)、張國維(警四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409至414頁;聲羈一卷第49至56頁;偵聲二卷第115至117頁;院一卷第209至213頁;院二卷第31至38頁;院三卷第69至12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259至272頁、第371至373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警二卷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吳九伯(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665至674頁;聲羈一卷第57至62頁;偵聲二卷第129至131頁)、余德勳(警二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731至736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偵聲二卷第121至1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查崇傑(警一卷第31至44頁)、林鈺閏(警一卷第47至66頁)、唐僅程(警四卷第173至20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振堯(警四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1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警二卷第385至387頁)、陳珮珊(警二卷第403至405頁)、黃凱弘(警二卷第424至426頁)、鄭鈺芝(警二卷第445至446頁)、朱軒瑩(警二卷第469至471頁)、施裕琳(警二卷第501至507頁)、王庭賢(警二卷第557至558頁)、羅芷晗(警二卷第581至582頁)、林麗芳(警二卷第607至609頁)、蘇惠筠(警二卷第643至646頁)、蔡慧芝(警二卷第667至668頁)、謝雅如(警二卷第691至695頁)、劉淑英(警二卷第739至740頁)、梁勝嘉(警二卷第763至764頁)、廖晨綠(警二卷第791至792頁)、陳昶勇(警二卷第812、809頁)、謝惠心(警二卷第829至830頁)、蘇于倫(警三卷第97至99頁)、林芯妤(警三卷第115至116頁)、簡玲幸(警三卷第181至182頁)、賴貞妤(警三卷第201至208頁)、陳惠君(警三卷第283至287頁)、陳慧雯(警三卷第317至325頁)、洪惠馨(警三卷第357至358頁)、黃郁翔(警三卷第377至378頁、第399至400頁)、黃欣如(警三卷第445至449頁)、鄭宇恩(警三卷第487至492頁)、陳柏玗(警三卷第535至537頁)、許家寧(警三卷第573至576頁)、盧薪(警三卷第591至592頁)、莊皓崴(警三卷第619至620頁)、曾映庭(警三卷第647至649頁)、宋政憲(警三卷第663至664頁)、陳玉嘉(警四卷第59至60頁)、吳意嬌(警四卷第81至83頁)、梁智淵(警四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黃麗蓉(警三卷第407至409頁)、郭蓓縈(警四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
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陳振家、張國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
行,且被告陳振家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8次共同洗錢
罪,均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張國維就如附表三所示
共同洗錢犯行,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之計
算詳後述「四、沒收部分」),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
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9至20頁),是以被告陳振家、張國
維就上開罪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振家、張國維。
⒋查被告温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但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温正宇。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
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
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陳振家自113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
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陳振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係被告陳振
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依附表三編號4之證人郭蓓縈之供述(見警四卷第147至
150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
詐術,是以應認該次為被告陳振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被告温正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張國維如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
振家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陳振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過程中招募共犯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其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即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低度行為
,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温正宇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15、17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被告張國維多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核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
被告温正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張國維如附表三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被告陳振家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振家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温正宇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張國維未親自參與對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陳振家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車手温正宇、余德勳、施星鎮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並承租房屋供車手過夜,購買或承租權利車供
車手提款使用;被告温正宇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
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
國維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被告陳振家自應就
其所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温正宇應就其所
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維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三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振家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被告温正宇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張國
維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陳振家所犯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正宇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國維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
同告訴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振家共38罪、被告温正宇共17罪、被告張國維共4罪
)。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陳振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陳振家就附表一、二、三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無證據可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此部分被告陳振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有不法所得,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又未繳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温正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温正宇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張國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48元(犯罪所得金額之計
算詳後述「四、沒收部分」),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吳意嬌
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
據、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7至2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檢察官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應以被害人全部遭詐欺之總金額為準。惟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
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
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
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
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
「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
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
。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
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陳振家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
編號4部分),且被告陳振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證據獲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國維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原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陳振家、張國維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振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
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國維所犯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
欺犯罪,被告張國維因貪求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
三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依其犯罪情節,本無任何引人同情
之處,況被告張國維本案所犯之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為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張國維部分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無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
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振家負責招募車手、提供
車手住宿及處理用車事宜;被告温正宇、張國維擔任第一線
車手,分別出面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被告陳振家、温正宇未曾
賠償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被告張國維已與告訴
人吳意嬌、梁智淵分別以29,985元、54,901元達成和解,並
已實際賠償吳意嬌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見院三卷第17至18頁),已部分彌補告訴人
吳意嬌、梁智淵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陳振
家有傷害前案、被告張國維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温正宇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
、動機、犯行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
1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振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温正宇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張國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均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陳
振家、温正宇、張國維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
另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
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陳振家、温正宇、張國
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
12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款項,均經同案被告施星鎮、被告温正宇、張
國維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振家於警詢中自承:招募車手1人報酬5,000元至10,
000元,迄今賺取50,000元左右等語(警一卷第10頁),足
認被告陳振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50,000元之犯罪所
得,爰於被告陳振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4)項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⒉查一線車手之薪資為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業經起訴書指述
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温正宇於偵
查中陳稱其擔任一線車手每日薪資3,000元至4,000元,迄今
獲益50,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77頁),足認被告温正宇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獲有如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
額1%之利益(計算式詳附表二),爰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⒊查被告張國維於偵查中陳稱:當一線車手領詐騙所得款項之1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賺了5萬元等語(偵二卷第413頁
),足認被告張國維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獲有如
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1%(即1,448元)之犯罪所得〔計算
式:(49,985元+29,985元+54,901元+10,020元)×1%=1,448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惟查被告張國
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448元,並與告訴人吳意嬌、梁智
淵分別以29,985元、54,901元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吳
意嬌3,000元、告訴人梁智淵5,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已超
過其因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若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振家支配使用
、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振家供陳在卷(院
二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陳振家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正宇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潘玫文等5人,
指示渠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温正宇駕車搭載彭順仁提
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098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追加起訴書可稽。
⒉衡以同案被告施星鎮於警詢中證稱:彭順仁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警二卷第373頁);被告温正宇證稱: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之提款卡,均係彭順仁提供等語(偵二卷
第28頁);佐以前案之提領時間在113年7月12日,與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3年6月間,相隔時間非長,有上
開追加起訴書可佐,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又查本案係113年11月2
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
錦良113偵13635字第1139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
(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並非被告温正宇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同案被告施星鎮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鈺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2024/06/07 16:57:55 27,988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0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1分 ④17時12分 ⑤17時13分 ①17時30分 ①至⑤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⑥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12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2頁)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 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至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温正宇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蘇于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02分 10,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100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113年6月15日13時14分 屏東縣○○鎮鎮○○0○000號(統一鎮海) 1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芯妤 (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16分②14時25分 ①10,000元 ②15,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5,000元)×1%=250元〕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24分 ②14時30分 ①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東隆) ②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10,000元 ②15,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簡玲幸 (提告)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 5,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5,000元×1%=50元) 113年06月15日13時4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5,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賴貞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5日 ①18時20分 ②18時21分 ③18時45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7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7元+49,987元+49,987元)×1%=1,499元〕 113年6月15日 ①18時25分 ②③ 18時26分 ④18時27分 ⑤18時28分 ⑥18時54分 ⑦⑧ 18時55分 ①至⑤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新輔英) ⑥⑦⑧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陳惠君 (提告)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 ②01時28分 ①49,970元 ②2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70元+29,985元)×1%=799元〕 113年06月16日 ①1時24分 ②③1時25分 ④1時35分 ⑤1時36分 ①②③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信億) ④⑤ 屏東市○○里○○巷00○00號(統一香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陳慧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 2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9,985元×1%=299元) 113年06月19日 ①13時39分 ②13時4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 洪惠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22分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3元+19,985元)×1%=699元〕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20分 ②14時21分 ③14時28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繁華) ①5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黃郁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55分 ②15時9分 ①99,857元 ②49,985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857元+49,985元)×1%=1,498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03分 ②15時04分 ③④ 15時16分 ⑤15時17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號之2(統一長治)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黃麗蓉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0分 ②18時01分 ①29,985元 ②29,987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9,985元+29,987元)×1%=599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8分 ②18時5分 ③18時19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麟洛郵局)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黃欣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 149,986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49,986元×1%=1,499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3分 ②③ 17時4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鄭宇恩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4時18分 ②14時23分 ①99,047元 ②72,1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047元+72,100元)×1%=1,711元〕 113年6月15日 ①② 14時24分 ③14時25分 ④⑤ 14時26分 ⑥⑦ 14時27分 ⑧14時28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陳柏玗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27分 ②12時39分 ①49,986元 ②16,986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6元+16,986元)×1%=669元〕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36分 ②12時37分 ③12時52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長治潭頭店)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17,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許家寧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31分 49,983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49,983元×1%=499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盧薪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6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③13時02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5,124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9,985元+9,985元+5,124元)×1%=250元〕 113年6月16日 ①13時7分 ②13時8分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全聯-長治潭頭) ①17,005元 ②8,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莊皓崴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7日 ①20時35分 ②21時8分 ①20,000元 ②40,001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20,000元+40,001元)×1%=600元〕 113年06月17日 ①21時07分 ②21時16分 ③21時17分 ①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南州壽元店) ②③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曾映庭 (提告) 盜(冒)用 LINE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21時23分 10,000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1%=100元) 113年06月17日21時3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南州) 1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宋政憲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19分 ②0時39分 ①10,000元 ②80,001元 〔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10,000元+80,001元)×1%=900元〕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24分 ②0時46分 113年06月18日 ③④0時47分 ⑤0時48分 ①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彭城) ②③④⑤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新德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被告張國維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玉嘉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32分 4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19時52分 ②19時53分 ③19時54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吳意嬌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57分 2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② 20時7分 ③20時8分 ④20時9分 ⑤20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梁智淵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03分 54,901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郭蓓縈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27分 (註:依證人郭蓓縈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7日起對其施用詐術,堪認為被告陳振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所犯之罪) 10,020元 113年6月1日20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正氣巷門市) 10,000元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陳振家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2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振家指認劉又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27頁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4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5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6 陳振家之113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8至81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1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1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1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1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1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1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1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1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1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1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2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2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2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2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2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2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2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2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2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2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3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3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3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3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3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3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3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3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3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3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4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4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4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4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4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4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4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4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4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5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5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5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5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5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5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 5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5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5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 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5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6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6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6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6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6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6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6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407至414頁 6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3頁 施星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5頁 温正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7頁 張國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89頁 吳九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1頁 余德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3頁 黃豊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95頁 69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101至112頁 70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113至128頁 71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院一卷第129至139頁 72 被告陳振家113年12月24日庭呈之悔過書 院二卷第105頁 73 被告吳九伯114年1月6日提出之慈善公益捐款證明、在職證明、悔過書 院二卷第207至213頁 7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及提領事實一覽表 院二卷第233至263頁 75 告訴人劉文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388、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89至39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94至396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二卷第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98頁 76 告訴人陳珮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01、407、409、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 警二卷第421頁 77 告訴人黃凱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3、427、428、4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29至43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3至43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41頁 78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79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80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99、500、530至531、537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警二卷第509至510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24至5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5頁 81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9、56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6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擷圖1份 警二卷第570至572頁 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73頁 82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577、579、585至5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83至5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87至6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601至6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05頁 83 告訴人林麗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1、613、615至6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21至62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警二卷第6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25至637頁 84 告訴人蘇惠筠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47、648、651至6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5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6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57至663頁 85 告訴人蔡慧芝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5、671、673、6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69至670頁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二卷第6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明細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85 86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89、694、703、704至7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97至69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01頁 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21至73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87 告訴人劉淑英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7、745、747、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55至7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60頁 88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65至7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67、7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二卷第775、7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85頁 89 告訴人廖晨綠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9、793、795、807頁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79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01至802頁 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擷圖1張 警二卷第803頁 90 告訴人陳昶勇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11、815至816、818、8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25頁 91 告訴人謝惠心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7、839、841、843至84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31至8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34頁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卷第8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37頁 92 告訴人蘇于倫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01、102、103、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04至10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10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10至111頁 93 告訴人林芯妤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17、118、119、129至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21至1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1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37至16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76頁 94 告訴人簡玲幸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83、186、187、1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84至18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18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190至19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各1張 警三卷第192頁 95 告訴人賴貞妤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95、197、199、221至2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209至21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243、26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263至26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269至272頁 96 告訴人陳惠君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289、292、293、295至2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290至2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29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299至308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告訴人手機備忘錄擷圖各1張 警三卷第301頁 97 告訴人陳慧雯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11、313、327、3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15至31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3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347至351頁 98 告訴人洪惠馨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59、360、361、362至3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64至3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警三卷第366至3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373頁 99 告訴人黃郁翔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79、380、381、388至3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82至3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39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391至39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395頁 100 被害人黃麗蓉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05、411、417至4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13至414頁 被害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三卷第42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三卷第423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425至4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39頁 101 告訴人黃欣如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3、451、453、4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57至45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4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469至4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81頁 102 告訴人鄭宇恩相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93、505至506、511、5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94至4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0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13至528頁 103 告訴人陳柏玗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39、540、543至5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41至54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三卷第545至54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47至55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57頁 104 告訴人許家寧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63、565、567、5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69至57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577至58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5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587頁 105 告訴人盧 薪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593、596、597、599至6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594至59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01至60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三卷第605至6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607至609頁 106 告訴人莊皓崴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613、617、623至6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21至6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網站擷圖1份 警三卷第625至643頁 107 告訴人曾映庭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651、653、656、6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54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三卷第655頁 108 告訴人宋政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661、662、667、670至6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665至666頁 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警三卷第672、673頁 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擷圖1份 警三卷第674至67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三卷第677至67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679至686頁 109 告訴人陳玉嘉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57、61、63、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65至6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77頁 110 告訴人吳意嬌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79、85、87、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89至90頁 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93至9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1份 警四卷第97至101頁 111 告訴人梁智淵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105、111、119、1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之遊戲平台擷圖1份 警四卷第123至1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127頁 112 被害人郭蓓縈相關: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135、139、141、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55至156頁 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四卷第161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163至1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168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編號 1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 A-1 2 iPhone15藍色手機1支 A-2 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A-3 4 iPhone黑色手機1支 A-4 5 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電源線) B-1 6 監視器鏡頭4支 B-2 7 HP筆電1臺 B-3 8 現金1萬8,200元 A-5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一 21.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二
PTDM-113-原金訴-98-20250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