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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向樺於民國112年某月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噢累累」、「唐莉蕊」、「蔣婉琴」 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向他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後,林向樺再負責提領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謀議 既定,林向樺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收 取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梁耕銘取得之台新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向陳鴻松取得之永豐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而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8時許向網路賣家即告訴 人郭于嘉佯稱買家已下單,惟交易失敗後,需辦理誠信交易 並進行驗證,告訴人郭于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 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再經 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嗣由被告 林向樺於同日22時14分許至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將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內含告訴人郭于 嘉所匯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林向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林向樺、蔡炎成、王智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等人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 由林向樺擔任提款車手,而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為「 買貨便」客服,要求告訴人郭于嘉按指示操作,致郭于嘉陷 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9分許、22時23分許,網路轉帳2萬 5000元、3100元至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前述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有 錢」之人指示林向樺,於同日22時16分許至22時2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1萬4000元、4000元層轉上游 成員,因認被告林向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第36488號、 第36489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核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被告林向樺及告訴人郭于嘉部分俱 屬相同,且告訴人郭于嘉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匯款期間、 匯入與轉匯之第二層帳戶、被告提款期間、地點各節俱屬相 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追加起訴,並於11 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亦有同署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成 113偵49634字第11391487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82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7號 原 告 梁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 公里之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2.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公里,為警以 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6月12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時對車主 即原告裁處「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1 2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7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7月27日前繳 送牌照。㈡113年7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7 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者,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 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在限速50km/h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 得車速為101km/h,超速51km。該路段右側055210燈桿上有 設置「警52」標誌及限「5」及「50」標誌,上開標誌清晰 且不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 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又依雷達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113 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件採證時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再者,依測速照相儀器與系爭機車位置圖所 示,「警52」標誌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位置為200公尺 ,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5公尺,經計算「 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機車位置為222.5公尺,已合於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機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機車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 4793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固定式 測速照相機及系爭機車位置圖(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69頁)附卷可佐,堪認系爭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超速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25

TPTA-113-交-20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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