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許証勇前曾向陳偉杰(陳偉杰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知悉陳偉
杰如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卻仍基
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
日,明知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到花蓮來係為交付陳偉杰所購買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00包(下稱本案毒咖
啡包)予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意圖販賣而購買本案毒咖啡包
,卻仍帶同上開男子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陳偉杰當時之
居所,使陳偉杰得以順利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嗣陳偉杰再於許証
勇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本案毒咖啡包之部分出售予邱德祐、
黃真瑋。嗣因上開男子向陳偉杰追討毒品價金未果,而要求許証
勇負責,許証勇因而先於112年7、8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開男子,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52
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882號,全帳號詳
卷)轉帳5千元至上開男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122號,全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嗣警方
於112年7月24日查獲向陳偉杰購買上開咖啡包之黃真瑋,並扣得
黃真瑋向陳偉杰購買之上開咖啡包2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偵訊時承認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偵字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坦承之前有跟陳偉杰買過毒品咖
啡包,案發當天桃園尊堂之男子有給其看他們帶來的本案毒
咖啡包,其有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事實,惟復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他們半夜來我
住的岳父母家,帶了棍棒跟刀械把我押上車,叫我帶他們去
找陳偉杰,我也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
桃園尊堂的人已和陳偉杰約好交付毒品,應不需再透過被告
帶路,故桃園尊堂的人可能只是要去推銷毒品,而被告於帶
路時正犯即陳偉杰既尚無要買毒品來販賣之決意,被告自不
成立幫助犯;且被告當天既係被押上車,亦難認其有幫助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復於112年4月間某日
,明知上開男子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本案毒咖啡包要交付給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要販賣而
購買本案毒咖啡包,仍帶其等去找陳偉杰,被告嗣後並再
支付5萬元及5千元予上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49至50頁);而陳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
我都透過被告跟桃園尊堂的人聯絡,被告曾帶桃園尊堂的
人來我家找我,本案毒咖啡包是被告自己接洽的,但因為
被告欠我錢,我就拿他的本案毒咖啡包抵債,我後來缺錢
繳房租就有賣給黃真瑋等人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他字
卷第13頁),兩人雖就陳偉杰如何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之背
後原因及過程有些許歧異,但並不妨礙陳偉杰係受被告之
助力,始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再加以販賣之事實,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及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0、143頁),足認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
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
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
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上游欲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陳
偉杰卻不得其門而入時,帶其等至陳偉杰之住處以協助陳
偉杰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已提供實行上之便利,屬幫助行
為無疑。且被告既坦承前即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
知悉陳偉杰有在賣毒咖啡包,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上車後
沒有問他們就自己講要找陳偉杰幹嘛,他們打開車上一大
包東西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知道本案毒咖啡
包是陳偉杰要拿來販賣用的等語(他字卷第119、121頁);
再衡酌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達900包,依常情顯非陳偉
杰所能自己施用,由此均足徵被告對於其帶路之行為將協
助陳偉杰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可做為日後販賣之用等,
應知之甚詳,亦具有幫助之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被強迫押上車帶路,實無幫助
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桃園尊堂的人
來找過我2次,第1次是112年4、5月的事,我家當時沒有
鎖,他們進到我房間,解釋說有事要請我幫忙,說是找朋
友找不到要請我幫忙,所以我就跟著上車,對方是我看過
的人,我想說我先去看看就上車,車上有1大包東西,他
們打開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有帶他們去找陳
偉杰,我覺得只是找人應該還好(遭問及是否被逼去找陳
偉杰時);第2次對方直接到我家把我押走,我一上車他們
就亮刀亮槍,說要跟陳偉杰收錢但找不到人,因為我也有
喝到那批咖啡包,他們就叫我負責付錢,我一開始拒絕還
被他們拳打腳踢等語(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顯見桃園尊
堂男子第1次送貨來花蓮時係單純請被告幫忙帶路,並未
脅迫被告,而係第2次來討錢無著時始開始對被告動粗,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表示第1次就被押上車,對方
有帶棍棒刀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已與前述顯然矛盾
而難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乙○○、其岳母邱羿潔(嗣
經捨棄,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其遭押走帶路之情形,惟
乙○○到庭後拒絕作證(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所翻易之內容屬實,於檢察官已盡其基礎之舉證
責任情況下,自無從逕認被告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本案之幫
助行為。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既然桃園尊堂的人找不到陳偉
杰,顯然尚未聯繫好如何處置這批毒品,可能只是來推銷
,陳偉杰當時還不知要不要買,被告自無從幫助陳偉杰持
有等語,然被告已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我帶他們去陳偉
杰家時,有開門讓他們進去,陳偉杰當時在睡覺等語(他
字卷第119頁),可知當時桃園尊堂的人極可能係因陳偉杰
在睡覺一時聯繫不上,始請被告帶路,否則以現今通訊方
式之發達,桃園尊堂的人豈可能在完全未聯繫之情況下,
即逕自攜帶高達900包之毒品咖啡包來花蓮找陳偉杰兜售
推銷?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他們有給
我看帶來的毒品咖啡包,並跟我說既然帶來就不會帶回去
了,要求我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證
桃園尊堂之人並非單純來向陳偉杰推銷,而係直接來交付
陳偉杰所購買之本案毒咖啡包,故不希望無功而返,被告
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陳偉杰自已具持有之犯意,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偉杰既係事後因缺錢始販賣部分之本案毒咖啡包予黃真
瑋等人(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自僅
止於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尚未至幫助販賣之程度
,是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本案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衡諸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又卷內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此減刑事由),且被告
雖曾於偵訊時認罪,惟復於本院否認犯行,本案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
陳偉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且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
達900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獲緩刑宣告但尚未
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土木、農場、太陽能板、目前作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
可以(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毒咖啡包,被查獲、扣押部分業於上開陳偉杰之本
院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偵字卷第135至146頁),爰不再於本
案中重複論究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訴-10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