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毛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1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店長黃昱盛清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收購協
議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PCDM-114-簡-10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