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素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仁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801,35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27,200元,現任職
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並
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7,076
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10、85至8
6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18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4頁),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1,950元
、84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30,1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2,572元、21,576元,合計約107,144元,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聲請人任職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自陳
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63,600元、
112年收入為463,600元(本院卷第35、36頁),合計為827,
200元(計算式:363,600元+463,600元=827,200元),平均
月入約為34,467元(計算式:827,200元/24月=34,467元/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9月薪
資清冊(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載應領薪資之平均約為34
,33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則約為32,505元,均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3,000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3,000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查,聲請人之母為53年出生之人、
現年60歲、自86年1月16日勞保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至
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子為101年出生之
人、現年12歲、111至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7、96至99、102、166頁),足
認聲請人之母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子
依其年齡仍處於就學階段,無足以維生之資產及工作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前開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扶養母親部分依
法須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8,538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
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01
,35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64,482元(本院卷第53頁),依消
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64,300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2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564,30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8,706元(
本院卷第5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612元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8,706元為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90,878元(
本院卷第60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亦為190,878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3,966元+信用卡
利息402元+信用貸款本金154,680元+信用貸款利息1,83
0元=190,87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88,121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90,878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0元(本院卷第107頁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2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0元為準。
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457元(本院卷第70頁),
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86,457元(計
算式:本金49,060元+利息1,548元+本金35,050元+利息
799元=86,45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6,457元(僅計本金及
利息)為準。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6元(本
院卷第7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
為3,916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70元+信用卡利息4
6元=3,91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868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916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83,394元(本院
卷第8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359,89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6,970元+現金卡本金
332,924元=359,89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94
,755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59,894元(僅
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80,0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85,000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99,151元(計
算式:564,300元+28,706元+190,878元+0元+86,457元+3,
916元+359,894元+80,000元+85,000元=1,399,15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入不敷出,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
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4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399,151元,縱不計息,以其陳報還款
計畫每月還款500元計,尚須215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TTDV-113-消債更-92-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