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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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5,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25,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209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賴識閔 相 對 人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 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賴識閔 113年9月25日 146萬1,000元 未記載

2025-03-19

KSDV-114-抗-37-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楊林甘香 送達代收人 楊仁豪 被 告 歐學閎 李冠學 林子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重附民-8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祝(以下簡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一)至(十一)之時間、地點,以在取款   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楊00(以下簡稱告訴人)   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   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   之「楊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   、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之款項,並   轉帳至黃惠玲帳戶,係替告訴人償還借款,告訴人知悉並有   授權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伊與被告是   前夫妻,於108年間離婚,102至106年間伊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遠銀帳戶是伊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   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   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   動用,伊在大陸有一間國泰鞋材廠公司,但帳戶都是由被告   負責,被告要動支大陸或臺灣公司款項不需要伊特別授權,   但不包括伊私人帳戶,伊與黃惠玲並沒有借貸關係,所以也   不知道被告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的金額是要還   錢給黃惠玲,被告要領款前也都沒有跟伊告知等語。是依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   款項並進而轉帳前,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   告訴人有事前授權其提款之相關證據,原審逕認被告有獲得   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轉帳,稍嫌速斷。又證人黃惠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借的錢都是 由被告跟伊對帳,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轉  匯至伊帳戶部分,伊不記得是誰跟伊借款,只記得由被告 跟伊結算;被告匯款50萬0,553元部分,伊只記得是借人民 幣10萬元,剩下7,000多元人民幣是貨款,不記得是誰跟伊 借款,伊無法提出借款證據;被告匯款至伊帳戶11萬7,780 元部分,告訴人當時借款有寫借據,借款是借人民幣,伊跟 被告對完帳後由被告匯款至伊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匯款至伊 帳戶9萬4,600元部分,記得是由告訴人到伊工廠借人民幣現 金,伊跟被告對帳後,被告匯款至伊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是 依證人證述,雖證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款項為返還借款、貨 款,但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亦無法提出係由告訴人親自 借款之證據,且就算告訴人確實有向黃惠玲借款,對帳部分 告訴人都未經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與告訴人討論要以告 訴人遠銀帳戶償還借款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惠玲 稱有借款之情,就回推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 戶償還借款之事實,原審以此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之情,顯有 論理之瑕疵。 (三)另就起訴書所載(一)至(二)、(五)、(七)至(九)、(十一)   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為家用而提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前開證述已證稱,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私人帳戶支付家庭   支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遠銀帳戶存摺翻拍明細,10   2年至106年間,被告提領之金額剛好就為起訴書所載(一)   至(二)、(五)、(七)至(九)、(十一)款項,若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戶支付家庭支出,為何在被告與告   訴人108年離婚前,僅有上開款項之家庭支出,為何104年至   105年間均沒有以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之相關明細   。又原審以證人楊梓伶審理證述,認被告有動用公司帳戶及   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用支出之權限,但細究證人楊梓伶之   證詞,僅可證明有關家庭支出都是向被告請領,由被告支配   ,但並不知悉被告使用何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亦不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家庭支出有何約定,是不得因證人楊梓伶證述   ,就可推認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動用告訴人遠銀   帳戶款項支付家庭支出之事實,原審率認被告無罪,顯屬有   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分敘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依證人黃惠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就每一筆轉匯款項均有 依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且其明確證述,102年時告訴人之   國泰鞋材廠有管理帳務的問題,其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而 被告跟其對帳後是用匯款方式,且因為大陸沒有資金,所以 才會匯新臺幣給其,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轉匯,且當時借據 是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核與一般 借款後於返還借款時,均會將借據返還之常情相符,況告訴 人於原審係證稱「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原審卷 第87至103頁),並非明確證述其從未跟黃惠玲調過錢,自 未能以證人黃玲無法提出借據,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且起訴 意旨(三)、(四)、(六)、(十)均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 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款項之金額合計高達116萬8893元 ,證人黃惠玲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是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仇怨 ,其所為證述亦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其自無作偽證以 使自己身陷囹圄而為有利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三)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告訴人所稱被告幫長伸公司代買和代付運 費明細,欲證明被告匯款予黃惠玲之款項,係被告向黃惠玲 借款替長伸公司購買材料及運費的錢,與鞋廠或公司無關, 而長伸公司事後竟將該款項流向楊仁豪在慶豐商銀(自112 年12月後由遠東商銀接管)的帳戶,並聲請傳喚長伸公司負 責人邱昇准及調取楊仁豪在遠東商銀自100年1月至101年12 月止之存款明細。而查,證人邱昇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 識告訴人及被告,是生意上往來的關係,他們是龍成(應係 盛)行,我賣它印刷材料,主要接觸對象是楊00比較多,請 款是跟會計江小姐請,有透過他們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去 跟大陸廠商買材料,時間大概是20多年前,代買材料的時間 大概是1年,而101、102年間是買一些明室片,金額不多   ,匯款是由我或太太徐曉慧匯,(本院141頁)匯給楊仁豪   的5萬多元,應該是明室片吧,而由國泰(鞋廠)代買的貨 品我們也都有拿到。而在接觸跟大陸買材料的這事件,是由 我們公司的小姐在處理,她把採購單傳真過去給他們,至於 是誰處理的,我不知道,如果大陸那邊願意月結就月結,不 然的話我們就會先匯款,但是是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不知道, 而國泰(鞋廠)跟大陸廠商那邊也是有生意往來,我不認識 黃惠玲等語(本院卷第181至204頁)。故由證人邱昇准的證 詞可知,國泰鞋廠的確是有替長伸公司向大陸廠商採購後之 代收代付款項,而長伸公司事後亦確有收悉大陸廠商的貨品 ,至於國泰鞋廠代付之款項何來,證人邱昇准並不知悉,其 亦不認識證人黃惠玲。再依楊仁豪所申設遠東商銀帳戶自10 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參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知,備註欄註明由徐曉慧或邱昇准存入該帳戶 的時間及金額如下:100年7月28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9月 15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9月29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10 月25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11月25日匯款轉8萬元、101年3 月13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3月26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7 月6日匯款轉5萬元、101年7月24日匯款轉6萬元、101年9月1 7日匯款轉6萬元,合計共95萬元,而依被告上開於起訴書( 三)(四)(六)(十)自告訴人遠銀帳戶匯款予黃惠玲之 時間及款項,則分別係102年1月25日匯45萬5900元、102年1 月28日匯50萬0553元、102年1月30日匯11萬7780元、102年3 月12日匯9萬4600元,即時間係102年1月至3月間,金額則共 計116萬8833元,時間上有差距,金額亦不相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影本,亦無法看出何款項與本案有何 關聯,何況證人黃惠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公訴意旨(六) 、(十)部分,告訴人均有寫借據,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有 借款,另公訴意旨(三)部分,告訴人還打電話給黃惠玲詢 問是否有收到還款,顯然告訴人應知確有向黃惠玲借款情事 ,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及在臺灣的龍 盛公司,是我們夫妻一起負責的。帳是被告管的,我是管業 務,而家裡的開銷也是被告在管的,我們是小公司,也是個 人公司,所以家裡的帳跟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公司賺的錢 ,由被告直接拿來家用,而如果在大陸的國泰鞋廠或臺灣的 龍盛公司借錢,一般來講,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參 與、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理等語 ,則關於不論是大陸國泰鞋廠、臺灣龍盛公司及家用開支之 財務部分,既均是由被告在處理,甚且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 的話,也是被告在處理,則告訴人又何以明確知悉如上。從 而告訴人徒憑其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四)另依證人楊梓伶之證述,可知其從小因告訴人及被告常去大 陸,故是由祖父母來家裡住,照顧渠等兄弟姐妹4人,而其   祖父母的生活費是被告支付,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祖 母到被告的龍盛印刷公司向會計拿。而102年時,家用則是 被告支付,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其不清楚,只知道需要費用 時就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 告在掌握的。而家用的支出,其有印象是從告訴人遠東銀行 的帳戶支出過,其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   證人楊梓伶是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其以自身經歷證述被告有   支付家用開銷,且有看過是從告訴人之遠銀帳戶支出,所證   自堪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結婚,結婚後 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基於夫妻間之信任 關係,告訴人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 理,亦屬常情。而被告基於如此之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即 便有混用家用、公司之開銷,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再者,告訴人既陳稱,其於102年至106年間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每次回來10天左右,而遠銀帳戶是其 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 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動用等語。故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 間,每年均有回來臺灣1至2次,且每次回來亦有10天左右,   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未回到臺灣家裡,且亦有充裕 的時間待在家裡瞭解家裡的經濟情況。而其遠銀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既然都放在臺灣家裡,則其自有機會親自檢視其遠 銀帳戶的存款、存摺,以及家用開銷情形,對於期間有上開 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若果真無意授 權被告使用其帳戶付款,又何以不將其原留印鑑章或存摺分 開並自行保管,反將其印鑑章及存摺一併留在家裡而便於被 告使用?尤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8年1月14日即離婚,雙方 於離婚時自會對所有的財產有所討論、分配,惟告訴人竟稱 係離婚近5年後之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 被動用並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2

TCHM-114-上訴-89-202503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賴識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仁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6 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1

FSEV-114-鳳補-152-202503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楊仁豪 相 對 人 賴識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玖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521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61,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 臺幣1,409,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票-1352-20250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凱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17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凱杰知悉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金凱杰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暗語,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先行查獲其下游買家王亮勛,王亮勛即 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金凱杰佯稱欲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金凱杰應允之 後,員警乃將1,000元購毒價金交付無購毒真意之王亮勛, 金凱杰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各含第 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 西泮(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予王亮勛(即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裝放),並向王亮 勛收取1,000元現金,然此次交易因王亮勛無買受真意而未 遂。  ㈡金凱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嗣經警循 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 路與苓雅一路路口拘提金凱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金凱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楊 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 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 義務。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 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第6 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 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辯護 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 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詰問 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證人楊仁豪、陳冠霖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 此乃因其2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等情,有 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1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458900號拘提未獲函可憑, 應認有上揭「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是證人楊仁豪、陳 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17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為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4那 次我沒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和陳冠霖見面 ,那天有聯絡,但後來沒有見面;編號5那次我有與陳冠霖 聯絡,陳冠霖叫我幫他買水、便當,叫我拿到仁愛檳榔攤給 一個叫「阿豪」(不是楊仁豪)的朋友。當時陳冠霖不在檳 榔攤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亮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仁豪、陳 冠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亮勛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與王亮勛、楊仁豪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王亮勛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亮勛)、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708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金凱杰)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1 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我同樣是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楊 仁豪去聯繫被告。我們一樣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也是 騎機車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2公克,我則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一卷第183頁),及證人楊仁豪於偵查中證稱:陳 冠霖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 上之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陳冠霖同樣是透過我 ,由我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也是居中代為 轉達陳冠霖的意見給被告,被告是直接拿愷他命2公克給陳 冠霖等語(見偵一卷第26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 仁豪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5至89 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截圖對話( 第7頁)中「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他說他再提了」的意思,是陳冠霖透過楊仁豪要跟我買2 公克愷他命,說錢過幾天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 經對照卷附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之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77、83頁),堪 認被告已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確係陳冠霖透 過楊仁豪向其購買2公克愷他命。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仁豪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完成2公克愷他 命交易後之對話紀錄,可見楊仁豪係於該日凌晨4時54分先 將陳冠霖之聯絡方式傳送予被告,隨即撥打被告電話未獲接 聽,楊仁豪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再次撥打被告電話仍未獲 接聽,楊仁豪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傳送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 愷他命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回傳「好 」、「等等過去」之訊息而應允之,楊仁豪接著傳送:「他 說他在提了」及其與陳冠霖間之對話截圖予被告,而楊仁豪 傳送之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89頁)明確顯示陳冠霖處於毒 癮發作狀況,且不斷詢問楊仁豪被告是否已回覆,經楊仁豪 表示被告仍未回覆時,陳冠霖即回稱:「快昏倒了」等語之 過程。是自陳冠霖透過楊仁豪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 許後某時與被告完成愷他命交易後(被告坦承此次犯行), 楊仁豪乃於約4小時後,即開始頻繁聯繫被告,迄至當日晚 間10時許仍未放棄,期間並曾將陳冠霖之聯繫方式及其與陳 冠霖有關毒癮發作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顯然楊仁豪特別 強調陳冠霖確實處於毒癮發作狀態,極需向被告再次購買愷 他命以解毒癮發作之苦,而被告得悉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愷 他命之訊息後即表示「好」、「等等過去」,可徵被告已應 允楊仁豪隨即會前往渠3人間慣習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無訛 ,是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楊仁豪、陳冠霖 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過程、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以及 向何人取得購毒款等證述內容不一,依楊仁豪與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分後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該次陳冠 霖係透過楊仁豪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克愷他命,故無 論楊仁豪或陳冠霖,均不會在該次交易同時給付被告購毒款 ,故上開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陳冠霖於同日凌 晨1時許,尚未給付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款項,被告擔心 無法收到購毒款項,乃未依微信對話內容履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係陳冠霖透過楊仁 豪傳送欲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訊息,此等毒品交易模 式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 10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分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過程,是透 過楊仁豪先向被告傳達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俟被告 應允,方與楊仁豪及陳冠霖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當場交付愷 他命等情,顯見楊仁豪、陳冠霖就上開毒品交易模式之所述 互核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其2人所述不符之情事。至於楊 仁豪、陳冠霖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被告向何人 取得購毒款」此等事項,所述固有所不一致,但考量其2人 就傳送訊息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 攜帶毒品前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與犯罪重要關聯事實之所述 ,皆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可憑, 而楊仁豪、陳冠霖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偶一為之,且其 2人接受檢察官偵訊的時間,分別係於111年8月、9月間,距 離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已有數月之久,其等記憶不免因時間經 過而有不復清晰之可能,甚或係混淆他次毒品交易之情形, 是尚難以楊仁豪、陳冠霖就相關交易細節的陳述略有出入, 即認其等證詞難以採信。  ⑵依據卷內事證,並未發現有被告事後向楊仁豪或陳冠霖取消 此次毒品交易,或楊仁豪、陳冠霖向被告詢問為何未前來交 易之相關對話,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楊仁豪於此次 對話後並未赴約,依前述陳冠霖所呈現之毒癮發作狀態,及 楊仁豪如此頻繁聯繫被告之情,楊仁豪、陳冠霖於事後自應 不斷質問或抱怨被告為何爽約,由此益徵被告與楊仁豪、陳 冠霖間已確實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可得作為楊仁豪、陳冠霖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該次雖有與楊仁 豪聯絡,但後來未見面,亦不記得聯絡事項云云,乃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又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 易,此2次毒品交易數量均為愷他命2公克,再加上如附表編 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愷他命2公克,已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 冠霖於110年12月7日、14日,應有進行3次愷他命交易行為 ,且交易數量恰為6公克(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而被告 於原審供稱:110年12月19日那次對話是為了對帳,楊仁豪 、陳冠霖他們購毒款都是之後再給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333頁),且楊仁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毒品交 易之對話中,分別提及「兄弟你有沒有戶頭,我用轉的給你 」、「他過幾天拿給你」、「他錢這幾天回給你」(詳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各次交易當下, 楊仁豪、陳冠霖應未馬上交付購毒價款,參以證人陳冠霖於 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9日該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3次,因為我都是每次以3,000元購買2公克,該週買了3次 也就是9,000元、6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此部分 證詞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與楊仁豪於110年12月19 日7時31分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楊仁豪是 先詢問被告其與陳冠霖總共要給被告之數額是否為「4個」 ,被告則答稱:「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楊 仁豪回稱:「嗯嗯 我有記得」,被告回應「總共6」,顯見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自行計算之數量「6」,與證人陳冠 霖上開所證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每次數量均為愷 他命2公克之總和(3次2公克相加共為6公克)相符,是經綜 合上情以判,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除被告坦承之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易外,確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並以此3次毒品交易與楊仁豪對帳,辯護人所 辯被告因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價金,而未完 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2 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我們都是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總是騎機車 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 公克,我同樣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18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冠霖與被 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38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21至125頁)。而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 陳冠霖先傳送4個圖示(按該4個圖示事後已顯示無法讀取) ,金凱杰即回稱:「(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陳冠霖回稱:「對」、「多久到」,被告回覆: 「賀」、「20」,陳冠霖回稱:「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 回應:「(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等情。如前所述 ,由於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成功交易愷他命數次,雙 方顯然就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存有相當之某程度之默契, 而被告在陳冠霖傳送4個事後已經無法讀取之圖示後,隨即 回以「(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表示肯認、同意之 意。又被告併同詢問陳冠霖「一樣?」,依雙方往來情形, 所指顯在詢問陳冠霖購買毒品之數量是否相同,陳冠霖乃回 應「對」、「多久到」,被告即回覆:「賀」、「20」,經 陳冠霖表示「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回應:「(舉起大拇 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益見雙方已約定隨即碰面儘速完成 交易,是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陳冠霖與被告於1 10年12月27日晚間20時38分以後之微信對話內容,無法清楚 證明被告與陳冠霖是否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品項、重量 、價格為何及被告拿給「阿豪」是何物,且陳冠霖於警偵證 述情節並非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云云。惟查, 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先前未曾為陳冠霖代購水、便當,故在 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於與陳冠霖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 話時,直接回覆陳冠霖:「一樣?」,況且,依據雙方此次 對話內容,陳冠霖向被告提及:「多久到」、「幫我趕一下 」,足見陳冠霖急須取得向被告洽詢之物品,而水及便當均 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若陳冠霖急須取得水及便當,當自 行循其他途徑購入即可,實無特地要求被告儘速交付之必要 ,兩相比較之下,反而以陳冠霖所稱該次係為毒品交易較為 符合對話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又因被告與陳冠霖間已經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無 待以清楚、明確的對話內容,即可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 有關此次交易之對話,亦可見雙方迅速即就某事項達成合意 ,未有任何未能了解對方言詞內容之情,足見被告與陳冠霖 間此屬溝通並無任何障礙,是尚難以該等對話內容並無具體 、明確之交易毒品對話,而認該對話內容不得採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再者,陳冠霖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亦係透過楊 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然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微信 對話紀錄,陳冠霖此次應係自行與被告聯繫而向其購買愷他 命,非透過楊仁豪而為,故陳冠霖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證,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然陳冠霖就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攜帶毒品前 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重要犯罪事實之所述,皆屬一致,所證 之情核與被告、陳冠霖間毒品交易模式相符,自具有相當可 信性,尚難僅以此次交易非透過楊仁豪之枝微瑕疵,即認其 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據證人王亮勛 、楊仁豪、陳冠霖指證如上,並有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附表編號1部分是要賺價差,1,000元差不多可賺100元; 附表編號2至3是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益徵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對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他人 之理,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共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配合警方之王亮勛無購買毒品咖啡包真意而未遂, 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在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王亮勛的案件中,對警方未發覺的編號2至3所示販賣愷他 命犯行,主動供承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⑴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仁杰於原審證稱:本案係由我承辦,因為 被告有在網路、微信上公然散布一些販毒的文字和圖片,我 們透過被告的藥腳王亮勛提供他與被告購毒的對話紀錄,截 圖下來後向檢察官報告開始偵辦。王亮勛所提供他跟藥頭的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加菲貓」是其中一個,通常他們會散 播一些文字,愷他命他們通常會用菸或漂亮小姐姐來表示。 偵查報告有提到暱稱「加菲貓」的PO文有用法老紅眼、菸、 飲料等等的圖,散播在微信的朋友圈,被告也有傳送菸、鐵 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給王亮勛,以我的經驗,菸的圖 案是指愷他命,鐵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則是毒咖啡包 ,而被告與王亮勛的對話紀錄顯示王亮勛傳送左邊是香菸右 邊是飲料的圖片給被告後,被告立刻回覆:18/400,就我的 偵查經驗,18是表示1公克1800塊新台幣,咖啡包飲料一包4 00塊新台幣,這都是販毒的術語圖案,所以我製作偵查報告 時,就已經懷疑暱稱「加菲貓」之人有在販賣愷他命。之後 王亮勛於110年1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提到他和被告 購買愷他命。我們於111年3月24日查獲被告時,在他身上扣 到兩支手機,當天下午4點50分就已經開始盤查他所提供的 手機,看過手機內容後才於翌日上午10時12分開始為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他就是加菲貓,而被告與楊仁豪間之 微信對話也有提到「你裝2.0」或者「在拿2個」等文字,一 般毒販對於愷他命會用1、2或1.0、2.0表示重量。我們已經 看過上開對話紀錄再提示給被告後,被告才回答等語(見原 審卷第317至331頁),且證人王亮勛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1 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WeChat通訊軟體中有發現、暱稱 :「加菲貓」、ID:edm520813,在110年9月6日下午9時48 分開始迄今,就有以「菸(圖)、營」、「鐵觀音金色盒子 」、「熊(圖)」等圖、文向我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於是我於110年11月12日l1時55分,配合警方 試以我持有之微信帳號「鵬、ID:AZ0000000000」密該暱稱 :「加菲貓」;我以「菸、飲料圖」?向暱稱:「加菲貓」 詢問,該帳號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51分、以18/400(意 指:愷他命1公克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回覆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309頁)。  ⑶是依證人李仁杰、王亮勛上開所述,可認李仁杰先前發現被 告於網路所散播販毒訊息後,即查獲被告之藥腳王亮勛,亦 藉由王亮勛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得悉被告曾傳送 符合愷他命暗語之香菸圖案及販賣價金等訊息予王亮勛,斯 時李仁杰即有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情 事,事後王亮勛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和李仁杰提及和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又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李仁杰 即已查看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其中被告與楊仁豪間的對話紀 錄,亦有表示符合愷他命交易之暗語,此核與被告與王亮勛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警一卷第175、177頁),益見李 仁杰就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前,對被告有販賣 愷他命與楊仁豪、陳冠霖之情事,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縱 於警詢過程中坦認此2部分犯行,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規 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販售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販賣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 犯本案犯行前,亦曾於108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諭知緩 刑3年,並於110年3月25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 ,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 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卷第382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刑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3人,其中 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法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均為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③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王亮勛固無購毒真意,惟被 告已向王亮勛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 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犯行,事後有收到購毒價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陳冠霖證稱均已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上述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項規定,在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否認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認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及原判決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以上詞 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購毒者王亮勛 、楊仁豪、陳冠霖之證述,及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所辯如何 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依憑承辦員警李仁杰之證述及警方偵 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蒐證經過,詳為說明何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2至3部分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 指。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所量之刑均係依被告犯 罪情節妥為量處,尤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4月(1罪)、4年2月(2罪)、7年10月(2罪),所 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4月,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26年4月間,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 約8年9月)多出5月,已給被告相當之刑罰折扣,自無過重 之可言。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 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亮勛 110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王亮勛先於110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鵬」與金凱杰暱稱之「加菲貓」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金凱杰便將各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西泮之(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販賣予王亮勛,王亮勛於現場交付1,000元予金凱杰。王亮勛旋即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交由警方送驗憑辦。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仁豪 110年12月7日7時7分許後1、2小時之間(公訴意旨誤載為該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 楊仁豪先於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事後再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冠霖 110年12月27日21時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楊仁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金凱杰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7日上午7時07分 楊仁豪: 「我是楊豪」 「兄弟」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幾點」 楊仁豪: 「你裝2.0來檳榔攤」 「現在」 2.2021年12月7日下午7時51分 楊仁豪: 「兄弟 你有沒有戶頭」 「我用轉的給你」 警二卷第77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2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1時06分 楊仁豪: 「等等裝2給冠霖」 「他過幾天拿給你」    警二卷第83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3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4時54分 楊仁豪: 「我給你冠霖的微信」 「要嘛」 「(傳送陳冠霖的頭貼資料) 「(撥打電話未接通)」 2.202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8分 楊仁豪: 「(撥打電話未接通)」 3.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03分 楊仁豪: 「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4.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34分 金凱杰: 「好」 「等等過去」 楊仁豪: 「他說他在提了」 「(傳送與陳冠霖的對話截圖)」 截圖內容如下: 楊仁豪: 「幹嘛」 陳冠霖: 「沒有我怕有人打」 「說好了沒」 楊仁豪: 「說了」 「還沒回」 下午10時29分 陳冠霖: 「趕快」 楊仁豪: 「每回啊」 陳冠霖: 「快昏倒了」 楊仁豪: 「啊你們的飯不吃哦」 警二卷第85至89頁 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34後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7:31前,再無對話紀錄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1分 楊仁豪: 「我跟冠霖總共要給你多少」 「4個嗎?」 2.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9分 金凱杰: 「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 楊仁豪: 「嗯嗯 我有記得」 金凱杰: 「總共6」 楊仁豪: 「啊小羊下禮拜因該還沒辦法給」 「等等幫你打給易 他好像還在睡」 警二卷第91至9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2日上午2時40分 金凱杰: 「你還要菸嗎」 2.2021年12月22日下午1時46分 陳冠霖: 「東西好嗎」 3.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07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陳冠霖: 「易那邊的?」 4.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 金凱杰: 「不是」 「他的晚上才來」 5.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34分 陳冠霖: 「你那邊有幾個」 「$?」 6.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3分 金凱杰: 「165」 「好像剩5吧」 7.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9分 陳冠霖: 「你昨晚拿幾個」 金凱杰: 「10」 8.2021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 陳冠霖: 「留給我」 「晚上在試試看」 「易的那個好」 9.2021年12月22日下午7時22分 金凱杰: 「(OK的貼圖)」 10.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6分 金凱杰: 「你要(手勢2的貼圖)?」 「明天要早起 先幫你放檳榔攤?」 11.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8分 陳冠霖: 「你昨天拿的嗎」 「還有幾個」 金凱杰: 「3」 陳冠霖: 「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拿」 金凱杰: 「說啥小」 「枉費我還跟你說」 「朋友這樣當的哦」 陳冠霖: 「麥靠北」 「你每次知道都給你弟 他們知道你娘」 12.2021年12月23日上午4時57分 陳冠霖: 「我試試看易給你的煙」 13.202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57分 陳冠霖: 「(通話時間18秒)」 警二卷第107至1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38分 陳冠霖: 傳送4個於事後已無法讀取之圖示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 陳冠霖: 「對」 「多久到」 金凱杰: 「賀」 「20」 陳冠霖: 「幫我趕一下」 2.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45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前後螢幕破裂,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咖啡包3包(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另2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1.白色1包檢出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3.700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2.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3.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 4 紅包袋1個

2024-12-04

KSHM-113-上訴-47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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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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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素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仁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801,35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27,200元,現任職 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並 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7,076 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10、85至8 6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18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4頁),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1,950元 、84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30,1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2,572元、21,576元,合計約107,144元,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聲請人任職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自陳 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63,600元、 112年收入為463,600元(本院卷第35、36頁),合計為827, 200元(計算式:363,600元+463,600元=827,200元),平均 月入約為34,467元(計算式:827,200元/24月=34,467元/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9月薪 資清冊(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載應領薪資之平均約為34 ,33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則約為32,505元,均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3,000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3,000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查,聲請人之母為53年出生之人、 現年60歲、自86年1月16日勞保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至 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子為101年出生之 人、現年12歲、111至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7、96至99、102、166頁),足 認聲請人之母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子 依其年齡仍處於就學階段,無足以維生之資產及工作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前開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扶養母親部分依 法須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8,538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 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01 ,35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64,482元(本院卷第53頁),依消 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64,300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2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564,30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8,706元( 本院卷第5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612元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8,706元為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90,878元( 本院卷第60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亦為190,878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3,966元+信用卡 利息402元+信用貸款本金154,680元+信用貸款利息1,83 0元=190,87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88,121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90,878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0元(本院卷第107頁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2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0元為準。    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457元(本院卷第70頁), 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86,457元(計 算式:本金49,060元+利息1,548元+本金35,050元+利息 799元=86,45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6,457元(僅計本金及 利息)為準。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6元(本 院卷第7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 為3,916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70元+信用卡利息4 6元=3,91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868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916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83,394元(本院 卷第8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359,89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6,970元+現金卡本金 332,924元=359,89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94 ,755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59,894元(僅 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80,0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85,000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99,151元(計 算式:564,300元+28,706元+190,878元+0元+86,457元+3, 916元+359,894元+80,000元+85,000元=1,399,15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入不敷出,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 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4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399,151元,縱不計息,以其陳報還款 計畫每月還款500元計,尚須215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2-202411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3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楊永駿 債 務 人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楊永駿於第三人處之薪資 債權,第三人美商慧盛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於 高雄市路竹區,業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 在卷可稽,郵局存款部分無執行實益,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1973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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