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另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其刑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0萬4,637元之損害;⑷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主婦、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13
0萬4,637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認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共5,0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疑,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劉安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為獲取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約定
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
禮溪、陳柏任、趙美柔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楊佳惠、吳泫葳、范氏映、葉春杏、陳禮溪、
陳柏任、趙美柔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湘如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顏湘如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佳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佳惠提供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寶廷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泫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泫葳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氏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范氏映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春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春杏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禮溪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禮溪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任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任提供之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證人即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美柔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趙美柔提供之 交易明細擷圖 10 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湘如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承因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然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湘如 113年6月3日10時4分許 28萬637元 2 楊佳惠 113年6月3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3 吳泫葳 113年6月3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4 范氏映 113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5 葉春杏 ①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 ②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6 陳禮溪 113年5月30日9時47分許 34萬元 7 陳柏任 113年6月3日13時36分許 8萬4,000元 8 趙美柔 113年6月2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NTDM-113-原金訴-4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