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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洪碧鳳 相 對 人 楊旻翰 關 係 人 楊佳紋 楊朝棟 楊若璩 楊其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旻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碧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佳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楊旻翰之母,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大妹即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證明卡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五六個月大時 ,曾遭其父摔到地上撞到頭,當下未失去意識亦因無症狀而 未就醫,後於一歲時發覺語言及動作發展較同齡者遲緩,檢 查後診斷為○○○○○○、○○○○○○○○及○○○○○○○,三年前出現○○○○○ ○○,及○○○○○○○,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幾乎 無口語表達能力、不會書寫,僅生氣、緊張時會大叫並有拍 或捶打之反應。眼神可直視他人、但少有社交反應,會無故 傻笑,難以執行精細之動作,並有固著之特殊喜好。相對人 於日常生活上幾乎無法自理,僅可自行抓握湯匙吃飯,亦無 法有社會參與與獨立生活之行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多數 問題均無法口語回答,亦無法點頭或搖頭、遵照指令完成動 作、辨識現金面額等情。依據心理衡鑑之評估,WAIS-IV顯 示以行為觀察,相對人明顯無法理解並遵照指導語,且無法 以口語做出反應,僅在圖形設計分測驗時,以方塊跟隨敲擊 ,但無法配合完成測驗、而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W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整體 適應行為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上,相對人為○○○○○○○及○○○ ○○○○,無口語表達能力,基本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缺乏理解 複雜事務、操作決策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相對 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針對○○ ○○及○○○○○○○,未有痊癒之治療方式,其心智狀況應難以改 善(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六二 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一楊佳紋為相對人之大妹、 關係人二楊朝棟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三楊若璩為相對人之 大弟、關係人楊其明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有部分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可自行進食與走動 ,現平日居於○○○○○○○○○,於周末返家居住。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 並表示係社工建議其聲請監護宣告,以便未來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其因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於相對人周末返家時與其同住,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 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 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無關係人三之聯絡方式,於寄 送訪視通知書並前去關係人三之住家後,皆無法連絡上關係 人三,故無法對其進行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之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十一日晟台成 字第一一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同年十 二月四日財龍老字第一一三一二○○○六號回函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等資料,及聲請人洪碧鳳、關係人楊佳紋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洪 碧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洪碧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洪碧鳳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旻翰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佳紋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監宣-737-20241212-1

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錯誤,更正如 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內容」欄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欄  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記載內容 主文第二項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由倒數第4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原告業已繳納101,232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584元。

2024-11-29

TPDV-113-重家訴-3-20241129-2

重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 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 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 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 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V-113-重家訴-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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