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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楊偉哲(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傅天慧(即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偉哲、傅天慧為原告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楊文翔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訴後之114年1月30日死亡 ,繼承人為楊偉哲、傅天慧,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等節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時間戳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 卷第5頁,本院卷第43、49至51、55、61頁),堪予認定。 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楊偉 哲、傅天慧為楊文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27

CPEV-114-竹北簡-89-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7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楊偉哲 巴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17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9,1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67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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