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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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債 務 人 楊凱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46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07-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 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各判決書 參照),及受刑人向本院陳報: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21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7號卷 第7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竊 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 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楊凱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57-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邱韻洳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有本院職權所查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卷),此址顯非被告實際之住 所地,且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復有本院職權所查被告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案(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居 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D室處,亦因被告已入監, 不能認為係被告現在之居所地,惟原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作為其起訴事實之證據, 觀諸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 北市新店區某處,此有該刑事判決之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5頁背面),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 應有管轄權,因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4

CLEV-114-壢簡-216-20250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9號 聲 請 人 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捷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4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0000000 2 113年9月30日 2,605,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0000000

2025-01-14

SLDV-113-司票-33429-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 求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9時許,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自稱「阮慕驊」之Line帳號,佯稱欲帶領伊操作股票 ,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加入伊Line帳號聯繫,慫恿伊投入資金 參與,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旋遭集團其 他成員轉出,侵害伊財產權。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 為故意侵權伊權利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0萬元本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被告因此獲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匯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1 7號卷第30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為證,足 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0日(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侵權行為 時地、方式 原告匯款 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許麗足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許,向原告自稱「阮慕驊」,佯稱係欲帶領原告操作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3分(入帳時間10時14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證據清單】 ①被告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偵14200卷第65-83頁,原告部分在第65頁;重複部分不列載) ②原告111年12月8日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偵14200卷第93-95、107、115頁) ③原告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刑案偵14200卷第119-157頁)

2024-12-26

TNHV-113-金訴-18-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 與店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 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 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 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 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口出「臭雞掰」之言語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程中 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 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 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 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夾菜, 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然後被告便表示「我 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我也在夾菜,那你是 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禮貌」,我遂回應表示 「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我」,隨後被告朝向我 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上可 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僅短 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 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觀 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下 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 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 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6

PTDM-113-易-95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 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捷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告訴人游忠義 之委託以新臺幣6萬元向上址之佳意汽車廣場之負責人郭阿 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惟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並挪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背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北檢銘宿112偵緝1665字第1139016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2月2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均陳明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上址,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57、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居所為上桃園市址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受告訴人之 委託購買本案車輛,而被告係與車商郭阿文至址設新北市 樹林區之臺北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手續,有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郭阿文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0頁) ,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樹林區,亦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 四、從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行為地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易-234-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71號 聲 請 人 速比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捷 相 對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14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426843),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65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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