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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楊博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3119-20250317-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博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犯相同 罪名,經本院於103年間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竟仍不知 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並發生本案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 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2號   被   告 楊博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麟於民國114年2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4罐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從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同日22時2分 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45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與黃敦 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當事人未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楊博 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1

TPDM-114-交簡-333-202503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大有路9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時滕一英步行穿越上開路段,楊博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 之事項,貿然左轉進入大有路而撞擊滕一英,致滕一英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楊博麟於案發後留在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滕一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及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6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字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成立 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詳後述)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併為緩刑之 諭知,緩刑期間已屆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 徒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據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其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強制險), 亦即除保險公司給付者以外,被告須給付22萬元予告訴人, 而依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於調解 成立後,保險公司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匯款2萬元予 告訴人,則被告尚須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且給付之期限已 屆至。本院考量上情並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個月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負擔條件(已給付者,自無須重為給付),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 楊博麟應給付滕一英新臺幣22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為:匯入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滕一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65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登楨與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枋square」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下稱本案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林豪韋前往 本案酒吧接送其離開,林豪韋遂於同日(113年1月1日)凌 晨4時許抵達本案酒吧聚會現場,江登楨因不滿林豪韋到場 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 豪韋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徒手毆 打林豪韋頭部數下,致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 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登楨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於上 開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並無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伊是因為當天聽說 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之舉動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有於上開時、 地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此據證人李旺庭(即告 訴人林豪韋之同行友人)、高紫寧、楊博麟(即本案酒吧店 長)、陳泓宇(即被告當日一同飲酒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豪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豪韋於同日(113年1月1日 )前往驗傷,其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 等節,核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卷 第29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豪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 日接到高紫寧之電話,叫伊去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現場 後,伊要叫高紫寧離開,所以有推了高紫寧的頭一下,結果 被告跟本案酒吧的人就覺得伊在打高紫寧,伊就莫名其妙被 推出去本案酒吧外面,到本案酒吧外面以後,被告就出手毆 打伊的頭4下,第1下的時候伊的頭還去撞到旁邊的柱子,伊 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而證人李旺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陪林豪韋去本案酒吧 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後就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只有林 豪韋進去本案酒吧,然後就看到被告跟其他人把林豪韋拉出 來,然後被告就很用力地打了林豪韋幾下巴掌,伊因為怕林 豪韋出事情,伊就去跟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被告就說林豪韋 在打女生等語(本院卷第71至82頁);又證人高紫寧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在本案酒吧聚會,伊 因為人不舒服,聯繫前男友林豪韋來接伊,林豪韋有推了一 下伊的頭,然後大家以為林豪韋在打伊,林豪韋就被推出去 本案酒吧,伊就追出去到本案酒吧外面的騎樓,伊有看到被 告手有舉起來打林豪韋,還聽到很多下大聲的「啪啪」聲音 ,伊覺得應該是算打巴掌那種等語(本院卷第84至98頁), 益徵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證述其遭被告推擠、拉扯以及毆打 頭部數下之經過,核與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揭之頭部鈍 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傷勢(偵字卷第29頁),亦均與告訴 人即證人林豪韋、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 林豪韋之部位相符,應堪信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推擠、 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以及毆打頭部告訴人林豪韋數下之傷害 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伊是因為 當天聽說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 之舉動,當天本案酒吧店長楊博麟、伊的朋友陳泓宇有在場 跟伊一起把告訴人林豪韋架出去,伊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 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楊博麟、陳泓宇都可以證明本案之經 過云云。惟查,證人楊博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 見告訴人林豪韋與高紫寧間像是有衝突,伊有請旁邊的酒客 把告訴人林豪韋請出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 後續在本案酒吧外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而 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跟被告、高紫寧 等人飲酒,看到告訴人林豪韋進來本案酒吧要帶高紫寧回家 ,就有推高紫寧,後來被告、告訴人林豪韋等人出去的時候 ,伊就去廁所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後續經過 ,伊還在廁所,只有聽朋友說剛剛發生衝突,後來伊出去就 是在攔住高紫寧、避免高紫寧攻擊林豪韋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可見證人楊博麟、陳泓宇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 與告訴人林豪韋在本案酒吧外騎樓之經過,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 告訴人林豪韋可能是在別的地方弄傷的云云,然告訴人林豪 韋確有遭被告推擠、拉扯及毆打頭部數下,且告訴人林豪韋 於事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與 告訴人林豪韋遭受毆打部位相符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林豪韋出手推被告友人高紫寧頭部之緣故,而以推擠、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豪韋,導致告訴人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易-71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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