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24號、第20031號、第30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宇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5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繳
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收款存款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KSDM-113-原金訴-5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