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原金訴-52-202411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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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24號、第20031號、第30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宇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5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繳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收款存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