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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宗育 楊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4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61,3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8

SLDV-113-司票-28928-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維 楊宗育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 3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戊○○ 、甲○○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5頁、第93頁、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己○○等3人為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甲○○與少年邱○軒、共犯夏傑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罪質相同,均請求本院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邱○軒(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14、12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邱○ 軒為95年生(見他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已知悉 邱○軒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戊 ○○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他卷第1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邱○軒未滿18歲,就被告己○○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 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丙○○之子曾禹勝間之賭債糾 紛,竟在被告己○○之主導下,唆使被告戊○○及甲○○,夥同 與少年邱○軒及共犯夏傑安等人,密集且多次地到告訴人2 人住處為前揭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 人住處之鐵捲門、落地窗及2樓窗戶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外 ,更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渠等所為自 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始坦認犯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 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沒有分給本案其他共犯等 語(見4130號偵卷㈡第57至58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 皆歸被告己○○所實際支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藍色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己○○所有;扣 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均曾作為聯繫本案共犯 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見第4130號偵卷㈠第26頁、第40頁),爰依上 開規定,各在被告己○○、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被告己○○所有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6 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 0萬元予乙○○,稱係乙○○之子曾禹勝(當時人在境外,對外以 「曾煒恩」為名)賭博贏取之款項,後己○○竟假借名義稱曾 禹勝積欠其180萬元之賭債,且乙○○曾經手曾禹勝因賭博贏 取之70萬元,而各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戊○○、甲○○及 夏傑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 手法,致使乙○○、丙○○及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112年4 月10日,將20萬元現金存入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己○○各與戊○○、甲○○及少 年邱○軒(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接 續前揭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恐嚇、毀損等手法,致使乙○○、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 112年12月26日,存入50萬元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自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 9分許起,持搜索票至己○○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 住處、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及戊○○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在己○○住處扣得手機2支,在 戊○○住處扣得手機1支,並持拘票拘提己○○、戊○○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1)被告己○○坦承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交付曾禹勝賭博贏之款項共70萬元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為索討曾煒恩積欠之賭債180萬元,而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戊○○、甲○○至告訴人乙○○住處,被告戊○○、甲○○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向被害人丁○○告知曾禹勝積欠賭債之事實。 (3)被告己○○坦承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夏傑安尋告訴人乙○○至劉彥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乙○○代替曾禹勝償還70萬元,期間有打電話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並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之事實。 (4)被告己○○坦承有向被告戊○○稱:「不如你再去看看」等語,之後被告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有至被告乙○○住處撒冥紙及放鞭炮之事實。 (5)被告己○○坦承告訴人乙○○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為索取曾禹勝積欠之債務而於112年3月15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乙○○住處,並倒車撞擊鐵捲門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廷緯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廷緯(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配城(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受被告己○○所託於112年3月15日向證人邱克明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112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廷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前丟擲紅油漆袋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配城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同日由同案被告連配城還車,且有車損之事實。 11 112年3月14日警察到場盤查被告己○○等3人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佐證被告己○○、甲○○、戊○○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所有),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12 112年3月15日現場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同案被告連配城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面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3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3分許之車辨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撒冥紙之照片1張、112年3月22日遭以紅漆寫「還錢」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編號3所載告訴人住處遭人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及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撒冥紙之事實。 14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車辨照片4張、遭灑扔擲紅色油漆袋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戊○○於112年5月7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期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及大門地板遭人扔擲紅油漆袋而毀損之事實。 15 112年6月23日警方盤查照片4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被告甲○○、戊○○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163號函暨所附曾禹勝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乙○○於收受被告己○○所交付30萬元後,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6萬元至曾禹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12月26日,存入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與劉彥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己○○與曾禹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催討曾禹勝積欠之賭債之事實。 2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3份 佐證本案搜索及查獲被告己○○、戊○○之過程。 21 被告己○○手機影片截圖1張、被告己○○手機對話截圖5張 佐證被告己○○手機內有112年3月15日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丙○○、乙○○住處鐵捲門之影片之事實。 22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佐證被告己○○等人所持用之電話。 23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夏傑安、少年邱 ○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參與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戊○○、甲○○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侵入 住宅、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嫌。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己○○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戊○○、夏聖安另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夏聖 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本件明 顯係被告己○○為催討曾禹勝之賭債,而隨機指派其友人戊○○ 、夏聖安、夏傑安及少年邱○軒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行為 ,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難以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場參與人員 手法 1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8分許 己○○ 戊○○ 甲○○ 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騎乘牌號碼NLV-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左揭時間,一同至乙○○上址住處,以破壞大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乙○○上址住處,甲○○並上2樓呼叫,丁○○從3樓聽聞聲響下樓遇甲○○,甲○○稱:「有人找你」等語,丁○○至1樓後發現己○○、戊○○在其住家內,己○○問:「你弟呢」,丁○○稱:「在國外」,己○○又問:「你媽呢」,丁○○稱:「在上班,你們這樣在我家,我很害怕,可以出去嗎」,己○○並提及曾禹勝欠款之事,後丁○○報警。 2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己○○ 戊○○ 甲○○ 己○○不滿乙○○不出面處理曾禹勝債務,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連配城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向邱克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由甲○○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丙○○、乙○○上址住處,倒車撞入大門,致丙○○所有房屋之鐵捲門凹陷、六片落地窗門掉落及軌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後連配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32分許還車。 3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放鞭炮,並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4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 己○○ 戊○○ 夏傑安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住處尋乙○○,雙方並相約至劉彥融(綽號北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499號居所,己○○到場後,即向乙○○稱:「當初我拿70萬給你,現在又不見面」、「你接手70萬元,先把70萬元拿來,剩下的慢慢還」等語,並當面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等語,掛上電話後又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5 112年4月22日上午2時9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放鞭炮。 6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瑞琴)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前撒冥紙及放鞭炮。 7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8分許之期間 己○○ 戊○○ 邱○軒(少年) 己○○指示戊○○、邱○軒於左揭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至乙○○上址住家,並油邱○軒朝住家拋擲油漆袋(紅色油漆),致鐵捲門及2樓窗戶染紅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8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之期間 己○○ 戊○○ 甲○○ 己○○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李廷緯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鐵捲門前,三人即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

2024-12-24

SCDM-113-原易-67-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楊福居 楊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楊福居、楊宗育各新臺幣18,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原告2人前委請訴外人楊福得為代理人出租系 爭土地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 止,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漁塭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 ,被告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原告,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月租金3倍之 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日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 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做為魚塭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並自111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56 ,250元。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福居56,25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宗育56,25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即與原告楊宗育之父楊福得就系爭 土地簽訂漁塭租賃契約書,至今已13年了無間斷,訴外人誠 新光電公司翁崇偉經理曾拜訪原告楊宗育,遊說原告楊宗育 種電被拒,當面向翁經理說魚塭的事,全由他父親楊福得做 主,原告聲稱被告未經同意,占用魚塭純屬無稽,再者,楊 福得幾年來都聲明不種電,5年前被告帶著許東琦去請求楊 福得允許被告分租小部分土地給許東琦等4位高學歷的年輕 人,培養魚苗,當面取得楊福得應允,楊福得也聲稱魚塭不 種電,叫大家安心養下去,被告深信楊福得承諾,重新開發 投資魚塭,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還地,然 依據漁電共生政策,在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期滿前, 原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簽訂種電契約,被告當屬魚塭承租戶 ,受漁電共生政策保護,應給予承租戶優先承租漁電共生的 養殖部分接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 (三)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10年1 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即 系爭租約)。 (四)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原係依系爭租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0日屆 滿,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無權依系爭租約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綜上,原告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 11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均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未具體載明屬 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 於租期屆滿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按照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將系 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得之租金收益,參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7,500元(計算式:450,000÷12=37, 500),及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 ,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顯係過高 ,應酌減至按照租金1倍(即每月37,500元)計算,較為 允當。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從 而,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屆滿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8,750元(計算式:37,500÷2=18,7 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30

TNDV-113-重訴-325-202410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宗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彭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灣大車隊之派遣駕駛,其等間有債務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 、2月7日、2月10日及2月17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展鴻圖-長趟跑不完」(下稱系爭群 組)中,以暱稱「皮卡丘14857」,傳送「@Paul真的是垃圾 」、「大家都知道你是垃圾」、「@私你媽B」「@Paul真的 是垃圾」、「@Paul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訊息(以下合稱 系爭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何損 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覺得對方請求金額較高, 我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9,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 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 息前,在系爭群組中傳送:@淇章27918車牌000-0000哥,保 羅(指原告)還是沒還錢A,@淇章27918車牌000-0000@欽仔 當初你出來公親的等語之訊息,並經訴外人即系爭群組中暱 稱「欽仔」之人回應:保羅(指原告)只還敬宗第1次2,000 ,然後說車禍接著就到現在3個月沒消息了等語【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頁】。自系爭訊息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債 務糾紛,方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非互相 開玩笑,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營業額約40,000元,育有2 個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經濟狀況拮据,信用狀況亦 差(見本院卷第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0,000元,相對於被告之收入,尚屬過苛,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3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炎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炎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就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5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審理中,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者,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陳與長年生活在國外之 共犯楊宗育為叔姪關係,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本院前於112年6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 6日至113年2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3年2月20 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 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於國外有親友 ,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1-上訴-4043-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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