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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徐孝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澤、徐孝榮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 奇倫、與暱稱「金蘋果3.0」、「金蘋果-富貴」、「CoCo」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之名 義,去電向告訴人王宏進詐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請戶籍謄本, 涉及刑事案件將遭通緝,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內存款以供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徐千惠、李奇倫即依上游指示,由共 同被告徐千惠擔任第2層收水及駕駛、共同被告李奇倫擔任 面交車手、被告李金澤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徐孝榮負責監 控及交水,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1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 奇倫取款過程,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等待之共同被告徐千惠、被告 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被告2人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張天師法元宮附近之停車場,由被告徐孝 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  ㈡共同被告李奇倫先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華 興公園旁停車場,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向 告訴人收取7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被告徐孝榮則負責在旁監控共同被告李奇倫取款過程, 共同被告李奇倫旋將款項交付駕駛不詳車輛,在旁等待之共 同被告徐千惠、被告李金澤,旋由共同被告徐千惠駕車搭載 被告2人,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鐵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 前,由被告徐孝榮出面轉交款項予不詳第三層車手。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金澤、徐孝榮復於113年9月10日參與詐騙告訴人 王宏進未遂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9557號提起公訴,認「楊家彬、徐孝榮、李金 澤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海洋feitian』、『CO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楊家彬、徐孝榮、李金澤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開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8月27日,假冒左營戶政事所、高雄市警局偵二隊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宏 進謊稱身分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之財物云云, 致王宏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王宏進發現被騙後,報 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將股票賣掉 ,得款須接受監管,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 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新府路口之萬坪 公園,交付現金400萬元。楊家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行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而偽造該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 性,再於113年9月10日1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萬坪 公園,在徐孝榮、李金澤監控下與王宏進碰面,欲向王宏進 收取現金40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將楊家彬、徐孝榮 、李金澤3人逮捕而未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再經參閱前案起訴 書可認無誤。依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因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 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認被告2人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 割區分,僅能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被告2人於113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既遂部分,既於前案113年11 月5日繫屬本院慰股,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公訴人 再行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6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   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29頁)可按,堪 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11分許,駕照經吊銷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 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郭匡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郭匡勝左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併鈍挫 傷、右肩扭傷、第五腰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損傷之傷 害。楊家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匡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彬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郭匡勝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且認為自身有過失等情 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6、9頁,本署 113偵16391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郭匡勝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 8、11頁,本署113偵16391卷第23-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15、 17、25-27、19-24、33、35、39/4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駕車行駛 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車行駛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郭匡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楊家彬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88號函 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調 院偵1695卷第15-2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341669號函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署113調院偵1695卷第27-31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 訴人郭匡勝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146-202503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郭匡勝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4

TNDM-114-交簡附民-17-2025031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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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家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9萬9,862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李明珊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 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 告訴人楊穎恩、李明珊 告訴人李明珊 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20萬2元 19萬9,987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19萬9,980元 19萬9,875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 福中壢店」,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 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楊家彬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李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穎恩、李明珊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及A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李明珊 (提告) 112年11月11日 假賣場 112年11月11日19時26分 20萬2元 A帳戶 112年11月12日0時2分 19萬9,980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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