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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薰梅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薰梅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曾博軒、楊家秀、邱龍鈺、陳郁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盧薰梅(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 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 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一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106至1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之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認罪(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6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5頁),即被告並未在偵查中 自白,自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 犯罪動機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賠償他人,為求儘速獲取 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復 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 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另被告已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曾博軒、邱龍鈺履行給付所約定之 分期給付款項(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曾博軒第一期,給付告訴 人邱龍鈺第一、二期之分期給付款項)等情,亦有本院114 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41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由本案中獲取利益,復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被告並未實際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4人施用詐術,亦未實際獲得詐欺款項,倘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4罪均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 ,就其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認罪,係為籌措醫 療及車禍賠償金而為本案犯行,案發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確 有不該。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甫於113年6月18日未婚 產下幼女,亟待被告撫育。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 認罪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4人於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爾後絕不再犯,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時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 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造成財產損害,依民事侵 權行為規定,本應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之,被告縱與上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和解,核屬履行其對上開告訴人4人依法應負之民事 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應逕予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均量處被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核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4罪,犯罪次 數不少,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2年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亦屬低度量刑,亦無過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 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 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頗有悔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 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已分別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為履行給付,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博軒】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家秀】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邱龍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郁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新臺幣)、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告訴人曾博軒5千元,並經告訴人曾博軒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萬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曾博軒、金融機構:臺中嶺東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2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楊家秀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盧薰梅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楊家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和解書第一條 3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邱德明、金融機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4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陳郁綺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再給付告訴人陳郁綺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游玟玲、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5001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981-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君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fu ture倪倪」、「future錦琮」、「橘子助理」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 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提領而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各以4萬5,000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85-86頁),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件之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證(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1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依指 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而不知去向,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2號   被   告 陳俞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俞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方淑藝」詐欺集團成員,與對方 聯繫後,於同年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提供密碼,嗣「方淑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 騙方式」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吳昇、沈庭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陳俞君於112年9月5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暱稱「future 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雙方期約陳俞君提供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並負責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陳俞君依 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將其合庫帳戶及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示時間以 該詐術,致楊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 再由陳俞君於同日18時10時許轉出49999元至合庫帳戶,再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附表所示沈庭歡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沈庭歡、吳昇、楊家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⑴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庭歡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庭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昇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家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家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家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⑵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⑴吳昇、沈庭歡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跨國提領。 ⑵楊家秀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陳俞君轉匯至合庫帳戶又轉匯出去。 6 ⑴陳俞君與「手工包裝-奕奕」的對話紀錄 ⑵陳俞君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之對話紀錄 ⑴陳俞君因手工包裝之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⑵陳俞君應徵擔任「股東私人小助手」,基本底薪為一個月2萬元,另有抽成。工作內容為提供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騙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亦不符合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立法意旨等情。惟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 ,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應徵股東私人小助手,係在完 全不知金錢來源的情況下,即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難謂無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立法理由第5 段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在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被告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此事實亦有認識,故難謂 其無主觀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 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 明。 四、 (一)核被告陳俞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徵代工,無對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提供合庫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徵股東助理,期約對價)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沈庭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群組向沈庭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6時3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虛擬貨幣網站,向吳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50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家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 LINE通訊軟體向楊家秀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家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6分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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