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81-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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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薰梅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薰梅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曾博軒、楊家秀、邱龍鈺、陳郁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盧薰梅(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06至1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之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5頁),即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自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罪動機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賠償他人,為求儘速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復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另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曾博軒、邱龍鈺履行給付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款項(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曾博軒第一期,給付告訴人邱龍鈺第一、二期之分期給付款項)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4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由本案中獲取利益,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被告並未實際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亦未實際獲得詐欺款項,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4罪均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就其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認罪,係為籌措醫 療及車禍賠償金而為本案犯行,案發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確有不該。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甫於113年6月18日未婚產下幼女,亟待被告撫育。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認罪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爾後絕不再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造成財產損害,依民事侵權行為規定,本應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被告縱與上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核屬履行其對上開告訴人4人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應逕予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均量處被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核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4罪,犯罪次數不少,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亦屬低度量刑,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已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博軒】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家秀】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邱龍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郁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新臺幣)、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告訴人曾博軒5千元,並經告訴人曾博軒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萬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曾博軒、金融機構:臺中嶺東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2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楊家秀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盧薰梅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楊家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和解書第一條 3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邱德明、金融機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4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陳郁綺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再給付告訴人陳郁綺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游玟玲、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5001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