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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 聲請暨答辯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曾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於原審第1次裁定前,即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 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原審113聲2150 卷第73頁),原審仍以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受刑人於原審114年1月23 日訊問中,明示撤回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聲更一23卷第6 8頁)。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 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 犯,此部分聲請於法相合。經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 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既於原審第1 次裁定生效前、原審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均為否定意見 ,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 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之定刑裁定誤解抗告人之真意, 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撤銷發回,原 審於114年1月23日提訊抗告人,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完畢。 倘無再次提訊抗告人之必要,懇請准予抗告人解還原監執行 ,以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正常獲取。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應以抗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第1次裁 定前,在陳述回函表達否定意見;並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訊 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因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科罰金之罪刑予以裁定, 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㈤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都不要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等規定相合,自不受抗告人上開意見所拘束,併此說明。  ㈥此外,抗告意旨請求解還原監所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 1月10日經原審借提至法務部○○○○○○○○○○○寄禁,已於同年3 月17日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9-202503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 債 權 人 許季芬即吉安動物醫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富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楊富凱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38-20250312-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 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二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 院,是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 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 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二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 官在無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 ,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屢稱附表一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執行刑,亦不願意將 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及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本院仍應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先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 定,且編號2部分亦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 ,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調查程序筆錄(見113聲215 0卷第73頁、113聲更一23卷第67-69頁)可憑,爰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表二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113聲2150卷第73頁),嗣於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查程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113聲更一23 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二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 部分亦非屬本院所得管轄,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00 臺灣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0000000 原聲請書附表之行為時誤載為0000000-0000000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0000000

2025-02-14

TPDM-113-聲更一-23-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創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施進宏已知噴灑除草劑恐影響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卻 執意為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損害,且自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過 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 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 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 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位於旁邊之蓮 花農地,致告訴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偵卷 第18頁、簡上卷第38、61頁),惟告訴人堅持表示無調解意 願(易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乙節,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況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量刑因素,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 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 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2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 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 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 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李創仁位於旁邊之蓮花農地,致告訴 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施進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宏務農,以種植水稻為業,明知蓮花植物若被噴灑到除 草劑類型之農藥會枯萎死亡,故如風勢恐使除草劑飛散,即 應避免在距離他人農地過近之地區噴灑除草劑,竟仍基於縱 使除草劑噴灑到他人農作物,導致該農作物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許,偕同除 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農地噴灑除草劑,該址緊鄰李創仁種植蓮花之農地(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施進宏罔顧楊富凱之提醒,執 意要楊富凱執行噴灑除草劑之業務,噴灑過程中因未保持一 定距離及風向影響,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李創仁 前開蓮花農地,致李創仁所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 死,而無法收成。 二、案經李創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進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所種植之水稻田就在告訴人李創仁之蓮花田旁邊之事實。 2.承認委請楊富凱代為噴灑農藥,可能是噴灑過程中,無人機產生之風導致農業飄向告訴人的農地,造成告訴人蓮花枯死。 2 告訴人李創仁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 2.本件是噴灑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前有提醒施進宏,有可能會影響到隔壁農田作物,惟施進宏表示隔壁已經沒有種植,執意要其噴灑,並稱若有事,他會負責等語。 4 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蓮花作物枯萎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1-22

TNDM-113-簡上-33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富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3月24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 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 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 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 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 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楊富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2024-12-27

TYDM-113-聲-409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 9號、第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蔣88」、「蠻牛」、「杉本來了」、「楊夢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檢 察官另案起訴)。楊富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王建新、吳昭玉實 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 表一所示地點、時間,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楊富凱旋依 「蔣88」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佩帶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上開款項, 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王建新、吳昭玉而行使之,再依 「蔣88」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予「蠻牛」,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建新、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9至28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起訴書1份(偵 二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蔣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其犯本案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此外,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僅18歲,且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智識程度(目前大學休學中)、家庭(未婚、無子 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 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加重詐欺 、洗錢等),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調解 成立,並就告訴人吳昭玉部分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就告訴 人王建新部分業已依約定遵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各1張,及被告佩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 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交付之 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3公司收據」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 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建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程舒君Vivian、可馨」、「程舒君Vivian」向王建新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並申辦會員,投入資金即可投資股票、抽籤申購云云,致王建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11日2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43萬元 (警一卷第108頁) 1.王建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 2.王建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3.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建新提供之113年1月11日面交車手之工作證、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及交付之現金照片10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5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昭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何淮溱旭日股老師」、「陳夢月」向吳昭玉佯稱:可下載投資當沖籌碼帳戶的APP投資台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51萬元 (偵二卷第57頁) 1.吳昭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 2.吳昭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59頁) 3.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吳昭玉提供之113年1月8日面交車手本人、工作證及後背包之照片9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102頁、偵二卷第57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1張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陳冠賢」之工作證1張

2024-12-27

TNDM-113-金訴-1995-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866號 債 權 人 楊富凱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奕霖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 同)2,400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25

TNDV-113-司執-145866-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88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三編號2、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參紙(日期分別為一一三年一月八日、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楊富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 後述),其與「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及Telegram「 $$」群組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富凱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陳冠賢」之印章1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賢」 。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郭麗純、黃樹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私文書、「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楊富凱再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持「國際貿易商-蔣88」傳 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指示持之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黃樹生、郭麗純 出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使,並為如附表一 編號1、2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黃樹生、郭麗純而行 使,並向黃樹生、郭麗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並於收取款項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與「蠻牛」,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鄭雅蓮,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鄭雅蓮有所警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 地,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有籌 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籌碼先 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楊富凱再依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持「國際貿易商-蔣88」傳送之QR code,列 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指示持之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鄭雅蓮出示「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使,並為如附表一編號3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與鄭雅蓮而行使,並欲向鄭雅蓮收取新臺幣 (下同)85萬元時,旋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始未得逞而未遂,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純、黃樹生、鄭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 純、黃樹生、鄭雅蓮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月8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6日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 紙、113年1月8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偽 造工作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5日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刑案勘察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事 證固能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 社群網站,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負責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部分。 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 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收水者,對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節,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以被告僅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即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 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 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該等收款收 據上偽造「陳冠賢」之署押後,將該等收據交付與附表一所 示各告訴人,用以表示「陳冠賢」代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賢」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國際貿易商-蔣88」、「蠻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次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樹生, 而使告訴人黃樹生2次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印章,並無證據證明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所用,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章犯行,本院 認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各罪之競合 關係,併此敘明。  ⒎本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 雅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 訴人鄭雅蓮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洗 錢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偽刻他人印章,並負責向 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 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各告訴人,且 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亦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 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辯護人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陳冠賢」之印章1個,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出示、 交付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雅蓮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及未扣案被告出示、交 付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麗純、黃樹生之「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16日) ,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各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紙,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 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113年1 月17日被告搭高鐵自臺南到臺中,再從臺中至左營之車票等 語,該等車票已使用而無財產價值,僅為被告移動時所用之 交通工具票券,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郭麗純、黃樹生收 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 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㈤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國際貿易商-蔣88」 、「蠻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吳靜怡一案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 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 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郭麗純 郭麗純於113年1月某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點擊投資理財廣告,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碧燕」、「陳馨妍」之人為好友,「蕭碧燕」慫恿郭麗純下載「知微」APP投資股票,並佯稱會有外派經理收錢以投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上(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郭麗純而行使 113年1月8日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山妍四季蝶舞行館」 50萬元 2 黃樹生 黃樹生於000年00月0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共贏」群組,「財富共贏」慫恿黃樹生下載「知微」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右列時間,分別在「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上(上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黃樹生而行使 ⒈113年1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業郵局」 ⒉113年1月16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油直營桃園機場第三站」 ⒈50萬元 ⒉30萬元 3 鄭雅蓮 鄭雅蓮於112年9月某日,以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點擊投資理財廣告,並加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曉柔」、「籌碼先鋒~小蔡(88號)」之人為好友,「袁曉柔」慫恿鄭雅蓮下載「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必須先儲值現金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 楊富凱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上(上有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冠賢」之簽名、捺印指紋各1枚後,交付與鄭雅蓮而行使 113年1月17日17時2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仁愛路60巷口 85萬元(未得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印章(陳冠賢)1個 4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為113年1月17日) 5 高鐵票2張 6 IPHONE手機1支 7 空白收據3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富凱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670-20241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 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富凱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共8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規定,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1 至6、編號7(共2罪)曾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年6 月確定,且審酌所犯各罪之類型多為施用及販毒之犯罪態樣 、次數及侵害之法益,並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復斟酌其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衡酌各罪刑先前定刑時已 大幅縮減刑期,本於恤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未指 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謂其所犯施用毒品 僅戕害自身云云,指摘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2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富凱因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分 別於各編號所示日期確定,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編 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 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抗告人函覆陳述意見之機 會,兼衡抗告人各編號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固非無 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原審 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抗 告人所犯如編號1、3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3日就各編號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宗可稽;然抗告人 嗣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之同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表示: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刑 罰權已消滅,請檢察官、法官不要將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4月,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定 執行刑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73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是否已為撤 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又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 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表示:不要 將編號1之罪,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等語,似無不許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 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不同,不得不辨。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5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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