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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裁 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 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08

TCDV-113-訴-3404-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340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 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 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 )。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楊幟光、戴博誠、莊宇馨給付 新臺幣(下同)226萬6,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 之金額明確,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復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14

TCDV-113-補-166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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