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董林秋娥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0,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上進機車
行」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妥在該處路肩欲進
行維修,並站立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被告駕駛之A
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頸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未劃設人行道,原告已盡量靠右行走於
道路邊緣,並無違法,且依我國交通狀況,行人行走於未劃
設人行道路段之道路邊緣或道路上,實乃正常,被告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駛,不得謂行人站在路邊或行走在道路上,均
得不顧行人生命安全、任意直行衝撞行人,故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專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
之計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
禍初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
3萬1,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我自前一路口綠燈剛起步,跟在其
他車輛後面行駛,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突然
看見原告從停放在路肩之B車左側下車,並往外側車道走,
我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
且A車只有碰撞到原告,沒有碰撞到原告的B車,如果原告是
站在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還與A車發生碰撞的話,原
告的B車應該也會被撞到受損。原告當時下車站在車道上,
已嚴重影響到我的路權,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至第2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又原告前就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無過失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案件
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27頁、第108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站立在該處道路
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等語,惟亦自承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資佐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係將B車斜向(略呈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
方向)停放在路肩,車尾緊貼在道路邊線右側,此情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9頁),依其停放位置對照被告
所述原告停車後係自B車左側下車之情形,B車左側與路面邊
線間之路肩空間範圍已極為狹小,是否仍足供原告完成自B
車下車之動作並站立在該處,已屬有疑;參以目擊證人李先
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原告說她的車剛停
在路邊,她人下來,機車就撞她了,我看到原告當時,原告
人是站在線的外面,就是在車道上(在照片上畫圈),她突
然走出來,我前面的機車(指被告)就緊急煞車等語(新簡
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對照卷附李先民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所圈出之位置(新簡字卷第103頁),已明確證稱原告當
時係站立在車道上,顯與原告所稱其當時係站立在路肩範圍
內等語不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被告辯稱碰撞當
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等語,較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
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路肩在一般道路
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規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
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此亦據交通部路
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新簡
字卷第91頁),基此可知,路肩雖非屬「車道」,然仍屬可
供慢車行駛之「道路」範圍,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依前揭規定,應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不得在仍
屬「道路」範圍之路肩或車道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查兩造
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6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自
「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於加速行駛超越前車
之狀態下,致超越後見前方站立在車道上之原告時,已不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道路並未劃設有人行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
告將B車停放在該處路肩、自B車左側下車後,已站立在車道
上,顯未遵循前揭規定,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
反任意站立在車道範圍內,阻礙交通,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之行車狀況、兩造違反
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專人照護費用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之計
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禍初
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3萬1
,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車資證明單、銷貨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
售額稅額申報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至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44萬0,465元(
計算式:22萬5,000元+2萬2,820元+1,180元+1萬元+7萬4,36
5元+3萬1,350元+7萬5,750元=44萬0,465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頸
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經送往奇美醫院
急診,後續歷經5次門診,受傷後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專人
照護1個月,左腳受傷後3個月內不宜久站及負重工作,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另至大橋復健科診所門診20次、復健與治
療117次,惟徵狀尚未痊癒,需繼續復健治療1年,平日需休
息靜養,期間不宜做激烈運動或工作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新司簡
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在頸部、背部
、骨盆及左下肢,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
活及行動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4年生
,未就讀國小而不識字,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慶
豐實業社之負責人,協助配偶處理營業事務(新簡字卷第75
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5,
979元、1萬1,3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
告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領取法定最低薪資,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3,300元、13萬3,200元,名下有車輛之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
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54萬0,465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44萬0,465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54萬0,46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0,233元(計算式
:54萬0,465元百分之50=27萬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77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