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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 87號刑事判決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被告親收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既 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 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9 日(非假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 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3287-20241227-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弘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楊弘偉」署押壹 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弘鶴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Lin」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需扶養高齡 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楊弘偉」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之工作證1份,為被告所有,供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之 用,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扣押於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案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向告訴人領取現金120萬 元後,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 ,且被告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若逕向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收款可拿取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欄位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楊弘偉」署押1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 3 偽造之「楊弘偉」工作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楊弘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其所屬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分析師-阿魯米」、「林語書」等身分,向沈伯豪 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沈伯豪之信任後,指示沈伯豪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專 員,以此方式詐欺沈伯豪,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楊弘鶴即依照指示,持預先列印之 偽造工作證、投資合約契約書及樂易公司收據,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全家南投康金店」,向沈伯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蓋有偽 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投資合約 契約書及收據,並偽簽「楊弘偉」署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 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沈伯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楊弘鶴於收取款項後,復將款項放置 於「Lin」指定之停車場。 二、案經沈伯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弘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Lin」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沈伯豪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12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偽造收據、投資合約契約書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弘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Lin」之人,及其所屬 「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投資合約契約書上「樂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楊弘偉」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435-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弘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楊弘鶴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蔡人傑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 款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先加入投資APP,並依指示 以匯款或由專員登門取款以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蔡人傑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光遠門市(下稱統一光 遠門市),預備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外派專員「楊弘偉」,然因蔡人傑於交款前察覺 有異,遂先報警處理。嗣楊弘鶴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 示,佯裝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投資公 司)」外務人員「楊弘偉」,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樂易投資公司」外 派經理「楊宏偉」以取信蔡人傑,而向蔡人傑收取現金36萬 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 蔡人傑收執而行使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而詐 欺及洗錢未遂,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並當場扣得楊弘鶴所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 偽造「樂易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等物,及楊弘鶴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EM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以及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36萬元(業經警發還蔡人傑領回)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楊弘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LINE帳號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 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 向告訴人蔡人傑收取現金3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時,經員警當場予以逮 捕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只是去應徵工作,負責擔任外務人員,對方只有說 工作內容是跟客戶簽約,直到列印合約書當日,才告訴我要 向客戶收錢,我不清楚所收取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見偵卷 第40、41頁;審金訴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Li Dear」之人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9時43 分許,前往上開統一光遠門市,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表示其為「樂易投資公 司」外派經理「楊宏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萬元,並當 場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及 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予告訴人收執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予以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紙, 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樂易投資公司」之工 作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 22頁;審金訴卷第39、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 警卷第27至31頁)、統一光遠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1、4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警 卷第37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投資購 買股票即可獲利,但須先加入投資APP,及依指示以匯款或 專員登門取款之方式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統一光 遠門市,預備將投資款項現金36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外派專員「楊弘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至97頁)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 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按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 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 ,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 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 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 ,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 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現金款項之理,且應 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 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 及工作報酬。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外務專員廣告,便加入對方的line ,但我沒有見過 「Li Dear」,也沒有去查證是否真的有樂 易投資公司,也沒有實際到過該公司,事後我有聽朋友說這 個工作怪怪的,叫我不要再作,我也準備要把「Li Dear」 封鎖時,但因為「Li Dear」跟我說有1件面交比較棘手,我 才答應從台中南下至高雄鳳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我每 次都依「Li Dear」指示使用條碼將收據、工作證列印下來 ,但我之後沒有過問為何工作證及收據上的名字印「楊宏偉 」之原因為何,我收到錢後,「Li Dear」會叫我開視訊, 並去指定停車場後,把錢放在輪胎下面後,再拍照後就叫我 離開,我有覺得奇怪,本來要封鎖「Li Dear」,但「Li De ar」說客戶臨時在等,我才又從臺中趕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 0、11頁;偵卷第22頁;審金訴卷第39頁);基此,依被告前 開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僅透過臉書與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暱稱「Li Dear」聯繫洽談後即開始工作,其對於 「Li Dear」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一無所悉,其等間顯然不相熟識,則可任被告與「Li Dea r」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而對方既未確認其專業或 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協助其熟悉業務規範,被告 亦無法處理與客戶進行交易時之相關質疑或提問,僅是單純 收取款項,則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收取款項之真 實性;而在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亦設置自動 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更可藉此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之情形下,因此,若外派人員除收款外無法同時 為客戶提供其他諮詢服務,則公司何需支付高額報酬,特弟 聘僱並無相當信賴關係、不具專業能力之人士收款後轉交, 實徒增加營運成本及多人經手而致款項遺失或遭侵吞等不測 風險,顯非合於常理。況依據被告所述其已從事收款工作數 次,均僅依指示至全台各處面交取款,但卻從未清楚悉其任 職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辦公室或 與主管晤面,是依據被告所述上開過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 之應聘、任職過程顯然有異,則被告顯然無從確認係其係受 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  ㈢再者,被告每次面交取款,均係依指示使用條碼將收據、工 作證列印下來,且於完成面交取款後,尚須依指示將其所取 得之現金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車子輪胎下方,並持手機拍照後 ,其即需先行離開,而未曾與前來取款之公司人員會面等情 ,已據被告供陳明確;然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會是以 如此避免直接接觸之迂迴、隱晦方式交付工作上之物品及收 取投資款項?況且被告未將其所收取之大筆現金繳回公司或 直接交付予公司人員點收,或簽立相關單據作為憑證以明責 任,反而僅依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停車場車子輪胎下 方等場所,加以被告放智款項後即須持手機拍照、並先行離 開之舉止,除增加款項遺失之風險,亦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 人員收款之嚴謹程序顯然有所不同。況一般公司為避免員工 收款後有遭捲款侵吞難以追討之考量,縱由被告獨自前往收 款,亦應考慮加強監管、降低風險之方式,以確保被告所收 取款項得以順利收回或繳回公司,實無僅由被告竟將其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毫無安全設備或管制之停車場等處所,甚而僅 置於車子輪胎下方,而未曾與該公司收款人員面交清點款項 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先行離開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 已達51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審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之人,則被告應可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象 ,察覺其所從事之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係詐騙集團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 為,被告卻僅因暱稱「Li Dear」等人以優渥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㈣再參之被告於已供稱:我有聽朋友說這個工作怪怪的,叫我 不要再作,我也有覺得奇怪,準備要把「Li Dear」封鎖時 ,但因為「Li Dear」跟我說有1件面交比較棘手,客戶臨時 在等,我才從台中南下至高雄鳳山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語, 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收款工作不合 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已有所懷疑,且可認被告應已就 其與暱稱「Li Deare 」之人互動過程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細節中,因而查悉暱稱「Li Dear 」之人乃係詐欺集團之一 員,正在招募協力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即洗錢) 之人,而應可預見對方顯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性 下,卻仍依指示特地自台中南下高雄從事本案向告訴人收款 之工作,顯有以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由 此足徵被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復依被告所為供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Li Dear 」之人及被告本人,以及前來指定停車場取款之人 ,則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瞭。  ㈤另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領取及轉交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在依 指示收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Li Dear」可能為詐騙集團成 員,而其所收取款項可能為不法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情況 下,而委託他人收取及轉交者,應係藉此輕易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且為掩飾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其對此等 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卻仍然配合此等與常情 不符之模式,可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因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而經警於渠等見面時在場埋伏 ,致難認告訴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真意。然依詐欺集團之 計畫,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後須再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 被告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據、投資合作契約 書及工作證等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 金36萬元款項,由此可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 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暱稱「Li Dear」之人所指定前來取 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 前述,而渠等以此等方式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Li Dear」之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 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Li Dear」之成年人及指定前來指定地點取 款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預備 將其所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停車場以轉交上繳予暱稱「Li Dea r」之人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等節,業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㈢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 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樂易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9頁);則參諸 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偽造收據之「承辦人」欄簽 署而偽造「楊弘偉」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據1張予告訴 人,用以表示「楊弘偉」代表「樂易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樂易投資公司」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審金訴卷第37、4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 此述明。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樂易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 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 告在其上「承辦人」欄偽造「楊宏偉」署名1枚,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 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 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五、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六、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Li D ear」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 訴人已有所警察而先習報警處理,致被告於收款之際當場遭 警予以逮捕而未遂以,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 詐騙之受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 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朋友的店幫忙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身障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 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 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依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工作證等物,均係該詐欺集團提供條碼交予被告列印後作為 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 及;堪認該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均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 物,均已因該等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EM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 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 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依113年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仟元現鈔36張(共36萬元),係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當場逮捕 查獲時予以場查扣一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然 該筆現金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⒉另被告本案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一節, 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 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 偵卷第45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朱靜玲」印文共貳枚 「經手人」欄 ⒈偽造之「楊弘偉」署名共貳枚 ⒉偽造之「楊弘偉」指印共貳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壹紙 無 偵卷第47頁 3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弘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49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偵卷第51頁 5 仟元現鈔共36張(現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警卷第37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40-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2887-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 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即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成年人指 示,先於113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按照暱稱「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又因暱稱「 陳」之成年人告以倘再多提供一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取 每個帳戶9萬元之報酬,楊弘鶴遂接續於翌日(25日)20時5 9分許,在統一超商漢溪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 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暱稱「 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嗣該暱稱「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暱稱「陳」之 成年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吳盈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 帳戶之提款卡,按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之成年人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 告知是要幫助他所屬的公司避稅,要求使用其提款卡協助公 司購買工作用品或是代發薪資等來達到幫助公司避稅的目的 ,伊也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暱稱「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雅玲、蔡雅文、賴佳琪、林庭如、張約翰、 吳盈蓁等人分別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有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7頁),暨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陳」之成年人使 用之行為,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助使暱稱「陳」之成年人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 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 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 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 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 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 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㈢、查被告於交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年滿50歲之成 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知悉帳戶之存摺不可隨便交付別人使用,亦知悉提款卡 輸入密碼即可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 行為較諸僅交付存摺危害更加嚴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供承係在社 群網路Facebook上看到求職平台的社團刊登徵人廣告,與對 方加LINE後始與對方以LINE接洽,可見對被告而言,暱稱「 陳」之成年人係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其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或信賴關係可言。再者,依被告所辯暱稱「陳」之成年人以 替公司避稅為由要求其交付帳戶使用,所提供之報酬竟高達 每個帳戶8、9萬元,如此高報酬之給付,已然隱有帳戶之提 供目的顯係為供非法用途使用,而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 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無親誼或信 賴基礎之暱稱「陳」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 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 提領轉匯之用,而非如其辯解之因被暱稱「陳」之成年人欺 騙所致。則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有遭犯罪之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工具,應能預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暱稱「陳」之成年人後,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3帳 戶,而被告則對本案3帳戶失去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本 案3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其在能預見本案3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然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所為,或與他人有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詐欺或轉匯贓款等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人所 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帳戶、永豐帳戶及台中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該暱稱「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雅玲 佯稱中獎,但因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撥款,需加入line「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提供之連結,嗣由專員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7時7分 4萬50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頁) 4.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9分 7,000元 113年6月27日 17時34分 3萬80元 2 蔡雅文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8時3分 2萬1,089元 永豐帳戶 1.告訴人蔡雅文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 4.告訴人蔡雅文之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13頁) 5.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6.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 3 賴佳琪 同上 113年6月27日 17時18分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賴佳琪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7日 17時20分 4萬9,989元 4 林庭如 同上 113年6月28日 0時10分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4.華南銀行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2分 4萬9,984元 5 張約翰 佯稱中獎,但需加入line之連結,嗣由專員「趙世嘉」以line之通話方式引導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 18時48分 7萬3,013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張約翰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3.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6 吳盈蓁 同前開編號1所示 113年6月28日 0時15分 4萬9,989元 台中帳戶 1.告訴人吳盈蓁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至第1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7頁) 4.台中商業帳戶交易明細(第57頁) 113年6月28日 0時16分 4萬5,061元 113年6月28日 0時19分 4萬9,985元 (備註) 台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CDM-113-金訴-328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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