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楊心慧
相 對 人 張庭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之前男友,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3
年12月14日在被害人居所,相對人傳送「你最好是這樣騙我
~」訊息及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聲請人即為被害人,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前有交往過。113年12月14日相對人有
傳簡訊及撥電話給被害人,但各只有一次而已。之前沒有對
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家庭暴力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
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
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兩造係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被害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
力事件調查筆錄、iMessage訊息截圖、通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
開等語置辯,並坦承113年12月14日確實有傳送訊息及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見第36頁)。惟參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僅傳
一則訊息予被害人,而其內容亦無不當內容或辱罵性字眼,
再觀諸上開通話紀錄所示相對人僅撥打一通電話予相對人。
堪認相對人上揭行為均非不法騷擾行為,尚無家庭暴力之發
生,又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亦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故無從
核發通常保護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護-52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