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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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楊心慧 相 對 人 張庭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之前男友,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於民國113 年12月14日在被害人居所,相對人傳送「你最好是這樣騙我 ~」訊息及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 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聲請人即為被害人,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前有交往過。113年12月14日相對人有 傳簡訊及撥電話給被害人,但各只有一次而已。之前沒有對 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家庭暴力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 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 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兩造係曾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被害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 力事件調查筆錄、iMessage訊息截圖、通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 開等語置辯,並坦承113年12月14日確實有傳送訊息及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見第36頁)。惟參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僅傳 一則訊息予被害人,而其內容亦無不當內容或辱罵性字眼, 再觀諸上開通話紀錄所示相對人僅撥打一通電話予相對人。 堪認相對人上揭行為均非不法騷擾行為,尚無家庭暴力之發 生,又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亦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故無從 核發通常保護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護-523-20250311-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楊心慧 相 對 人 楊雪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阿姨,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害人工作的處所,相對 人從當日20時起不斷傳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訊息騷擾被害人 ,一直到隔日3時45分被害人便不堪其擾將相對人封鎖,相 對人來電是因為要被害人跟前男友複合。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聲請人即為被 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通常保護令,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為限。蓋家庭暴力防 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旨在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家庭 暴力之加害,倘依一般客觀事實足認被害人已無繼續遭受家 庭暴力之可能,即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阿姨,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 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為憑。又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固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LI NE聊天紀錄截圖、通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等文 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揆諸上揭事證,堪認於113年12月13日相對人確 實有騷擾被害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四、惟查,參酌上開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被害人於警詢稱「 (最近一、二年內相對人有無對妳為其他暴力行為?)沒有 。」(見第7頁反面)。堪認近年內相對人未曾對於被害人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本案僅為單一偶發事件,不具有權力控 制關係,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尚難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依前開說 明,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護-524-202503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慈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44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持至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 新郵局」,應予更正為「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木興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 害書信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 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 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案發當時因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發作,致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本 案之事發起因,乃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吳書瑜拍攝其私密照片 ,導致其與告訴人吳書瑜之信任關係破滅,被告驚覺與告訴 人吳書瑜間之戀情竟是如此結局,始在傷心欲絕、近乎崩潰 之心情下為本案犯行。被告曾歷經離婚又育有兩名幼子,且 需照顧左眼幾乎不能視物的父親,及領有殘障手冊的母親, 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兩名幼子面臨無法與母親相處之困境 ,亦可能讓被告沾染犯罪惡習,請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19 條、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1、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暨其涉案時地、 手法等情節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 、第243至2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7頁),甚至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確指摘其使用「吳書林」 的名義寄送信件,是怕證人吳國勲看到不認識的名字會拒 收信件,其行為動機係出於好意,希望告訴人吳書瑜能向 父親求援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第245頁);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案發後仍能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想過來看一下房子嗎‧‧‧你不是說我炸掉你的房子 」、「剛才點精油的時候,忽然想起不知道你們家那邊昨 天怎麼樣了」「你家這裡好像發生點事喔」等訊息予告訴 人吳書瑜(見他字卷第191頁、第199頁、第203頁),足 徵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 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再觀諸本案行為經過與被告事後反 應,其本件犯罪行為前後係經過構思,應無因上揭精神疾 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 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經告訴人吳書瑜 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吳書瑜個人信函,侵犯告訴人吳書瑜之 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書瑜,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往告訴人吳 書瑜住處引燃爆竹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外,其縱火行為更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屬輕微,縱其先前懷疑告訴人吳書瑜 拍攝其私密照片,亦不表示其可以如此激烈之手段報復, 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並長期在外工作(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7頁、第87至89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故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至辯護人稱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 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書瑜之同 意或授權,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擅 自開拆告訴人吳書瑜之信函,欠缺對於他人隱私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又侵入告訴人吳書瑜住處放火,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之財產權,若火勢未能及時撲 滅,更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書瑜、吳王寶琴、 易先勇均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即期商業本票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07至109頁); 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他字卷第55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 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全 部告訴人均同意給予其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第97至98頁、第103至108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黃千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慈與吳書瑜曾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 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時,在吳書瑜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房屋所有權登記人為吳 書瑜祖母吳王寶琴)住處內,無故開拆吳書瑜裝有如附表所 示內容個人文件之封緘信函;同時拿取吳書瑜父親吳國勲之 國民身分證1張及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再將如附 表所示之吳書瑜個人資料影本,連同吳國勳國民身分證1張 等,於112年8月19日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新郵局,寄送予吳 國勲,向吳國勲揭露吳書瑜積欠稅務、保險費、信用卡債務 、發生車禍,以及吳書瑜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等訊息,亦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吳書瑜之個人資料,致吳書瑜之利益受 有損害,嗣吳國勲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 接獲黃千慈所寄送,裝有上述文件資料之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54分許止期間,從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翻越矮牆進入本案房屋後方陽臺處 ,擅自拿取吳書瑜藏放於本案房屋後陽臺之後門鑰匙,打開 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後,再以不詳方式,引燃吳書瑜臥室衣櫃 內之爆竹1批,導致火勢延燒,燒燬吳書瑜衣櫃、臥室牆面 、彈簧床等物,亦燒燬3樓住戶易先勇屋內地板,致生公共 危險。嗣鄰居發覺有濃煙自本案房屋竄出,通報消防人員到 場救災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述,  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資料,及  證人吳國勲國民身分證件,並  將個人文件資料影印後寄送予  證人吳國勲,用意係要讓證人吳勲知悉告訴人吳書瑜出車禍、積欠信用卡之事實。 2.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 間,自行持後陽臺之後門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離開本案房屋後即聽聞有爆竹聲音,並看見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有煙霧,知悉本案房屋內放置爆竹;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嫌疑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3 告訴人易先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因本案房屋之火勢延燒致其房屋地板內部龜裂毀損、冷氣外箱破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4 證人吳國勲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接獲裝有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文件影本及其個人身分證1張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房屋樓下住戶楊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112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住家,聽到鞭炮聲後出門察看即發覺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嗣消防隊員即到場救災,該火勢導致其住家天花板1半毀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佐證本案房屋起火處係臥室1南側衣櫃內,及本件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縱火(燃放爆竹煙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7 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暨截圖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並於步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步行離開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吳書瑜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被告向告訴人吳書瑜提及有見聞告訴人吳書瑜住處發生事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4日、17日告知告訴人吳書瑜其購買建案名稱為「天空之邑」新房屋,並邀約告訴人吳書瑜賞屋;對告訴人吳書瑜稱可給予房屋改裝費等事實。  8 證人吳國勲提出之郵局便利包照片暨放置於該包裹內之文件資料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 人之封緘信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侵入住宅係意在放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一)所述,拿取證人吳國勲 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辯稱:伊拿到文件後去便利超商影印 ,文件正本伊都有放回去,伊是要讓告訴人吳書瑜之父親知 道其出車禍,覺得告訴人吳書瑜需要工作上之幫助等語。且 觀諸卷附告訴人吳書瑜於113年5月3日出具本署之刑事陳報 狀,亦可查悉證人吳國勲收到被告寄送包裹內之文件資料除 證人吳國勲身分證1張是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是無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正本 及證人吳國勲身分證,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告訴人吳書瑜欠繳111年度使用牌照稅捐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繳款期限為112年1月30日之累計應繳保費金額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112年2月應繳保費金額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1年8月信用卡帳單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6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2年4月信用卡帳單  7 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  8 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月繳費通知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公司之電信費用帳單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58-2025010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心慧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内,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 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合法成立,原告工會所屬會員中即 包含被告醫院之員工,依原告工會章程第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 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為工會之任務(見本院卷第53頁); 因被告所訂定如附件所示「員工申請出國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8點第1、2、3款及第9點之規定(下稱系 爭出國規定),將導致原告工會會員之休假權益及居住遷徙 自由受到影響,造成原告工會所屬多數自然人會員之勞動條 件遭受侵害,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 條及牴觸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而無效,爰委請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本件不作為訴訟,以為救濟等節, 業據提出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工會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 51-59頁),應認原告提出本件請求禁止被告適用注意事項 系爭出國規定之不作為訴訟,可避免原告會員先後訴訟裁判 見解歧異,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並於原告獲得勝訴 判決後,制止被告繼續適用,達到即時排除侵害勞工權益之 集團性訴訟利益保護功能,核與上開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 立法旨趣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 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 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 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 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 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依勞動 事件法之規定處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 權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訂定之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43條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查注意事項第1點明文為被告為規範員工出國事 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相 關規定所制定(本院卷第117頁),縱有依據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訂立為管理內部員工出國事宜一般性規定之行政規則性 質,仍同時具有以此行政規則做為適用於勞工之工作規則與 勞動契約一部之性質,核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而為民事訴 訟之範疇,民事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注意事項為 行政規則而適用行政訴訟法,應屬行政法院所管轄,民事法 院並無審判權限,尚無足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注意事項第8條及 第9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 、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及牴觸憲法第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之部分,應予禁止(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6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 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及牴觸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 自由保障,應屬無效,並應停止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被告訂定之同一注意 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內容,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員工出國之申請訂有如附件所示之注意事項,係就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為明確規範,並由被告單方制定一體適用全體員工,即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稱之單項工作規則。然如附件所示注意事項中第8點第1、2、3款及第9點之系爭出國規定,限制員工不論任何假別,只要休假出國,即應於院內差勤管理系統,檢具出國期間與地點,經被告核准後始得出國,否則將遭受考績不利益之懲處。若出國經奉准後,有變更出國日期者,應重新辦理出國暨請假手續,否則將遭到懲處。惟依相關法律規定,雇主對於勞工請休事假、婚假及特休假,並無因為員工安排出國,而有准駁休假與否之權限,於特休假之情況,勞工具有單方之特休排定權,雇主更不得事先審查勞工特休之事由,且於國定假日與例休假之情況,雇主更無可能對於勞工於假日欲從事何種活動予以事前審查及核准。而若原告之會員違反系爭出國規定之限制,實際上亦會造成考績之不利益對待,甚至扣減年終獎金,最嚴重可遭致解僱之處分。  ㈡系爭出國規定已造成箝制原告會員之居住遷徙自由與人格權之不利益效果,被告故意制定請假出國應事前審查並經核准,否則將受到懲處之工作規則,違反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侵害員工之居住遷徙自由,違反公序良俗,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所建構使勞工自由利用例休假與自行排定、不受拘束利用特休之義務,以及違反勞基法第71條與民法第71、72條,應屬無效,並侵害原告會員之居住遷徙自由與人格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侵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與第213條第1項,應得請求排除系爭出國規定之侵害,被告應具有使原告會員自由利用例休假與自行排定、不受拘束利用特休之義務,應停止適用注意事項中之系爭出國規定。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1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並聲明:被告訂定之注 意事項中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 及第43條、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條及第10條,違反 勞基法第71條及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10條、15條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應屬無效,並應停止適用。   二、被告則以:    被告身為國內大型公立醫療院所,員工人數將近七千人且每 日服務人數將近上萬人次,為符合主管機關法令、維持醫療 業務順利運作,並嚴格落實預防疾病感染之管制需求,以保 護所有院內人員含病患之生命身體健康,自95年即依照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等規定,訂定注意事項,俾供被告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注意事項之重點在於規範被告所屬人員出國之情況,不論 旅遊、訓練進修、出國考察或開會、參與國際學術會議等情 事,皆須至差勤系統填寫,並非僅限於請休假出國者始需填 寫,與人員請假無涉,被告更無拒絕員工出國而限制居住遷 徙自由之情形。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定並無禁止被告所屬人 員出國,難謂有侵害任何基本權之情形。被告身負醫療業務 執行及恪遵主管機關法令之特殊性,有維持醫療業務順利運 作,並嚴格落實預防疾病感染之管制需求,而有系爭出國規 定制定之必要。是縱認注意事項屬工作規則,自95年公布施 行後,被告所屬人員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持續提供勞務,應 認係默示承諾並同意遵守注意事項之意。綜上,系爭出國規 定並未禁止被告所屬人員出國且未侵害被告所屬人員,且係 基於大型醫療院所之特殊性,為符法令遵循,俾利醫療業務 順利運作以維持醫療量能、以及預防疾病感染風險而依法制 定,應具有合理性而得以拘束被告所屬人員,則原告表示反 對並主張應禁止注意事項系爭出國規定適用,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訂有如附件所示之注意事項,規範原告會員出 國事宜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注意事項中第8點第1、2、3款 及第9點關於員工休假出國須先經出國申請簽核,否則應予 懲處之系爭出國規定,限制原告會員自由利用休假之權利, 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民法之禁止規定,以及違反憲法人民居 住遷徙自由之保障,應予禁止適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第 1條參照),故其相關於勞動契約之規定乃屬最低要求,係 對於民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設定其最低條件,部分規定並 配合行政罰之機制,以該最低條件為資方應履行之行政法上 義務,倘有違反,則課以一定之裁罰或不利處分,以確保制 度之成效。又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可知,勞動基準法同時兼顧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工特別休假排 定權之本質乃為實現勞工自職場解放以休養生息之人格權, 同時形成對於資方營業自由之一定干預,其目的、手段尚可 謂符合比例原則之正當性,然相關規定不應全然向勞方傾斜 ,而對資方之權益不加聞問,造成利益失衡,侵及資方於憲 法上所保障之營業自由(司法院釋字第738號理由書揭示「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 」),不僅增加資方營運之困難,亦同時危及勞資關係之和 諧。故由合憲性解釋之角度出發,有關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 特別休假排定權之行使,應經由利益權衡,限縮於勞方排定 之結果不致侵及資方營業自由而致顯然失衡之範圍內,自屬 理性建構之行政秩序下之當然。倘勞方執意排定之特別休假 期日將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 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勞方之排定權應於該特定日期退讓,此 時應認勞方所行使之排定乃屬無效,如勞工仍主觀享受其特 別休假,恐生曠職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 ,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害或拒 絕。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 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醫療法第27條第1項、醫師法第24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院所,本質上即與一般著重以營 利為目的之企業性質有異,除須負有提供日常醫療保健服務 之公共任務,更須於及緊急突發狀況下,配合公衛主管機關 之指揮提供醫療服務,辦理公共衛生協助事宜,此為國內歷 經幾次世界流行性重大疫情,於病例急遽攀升之際,各級醫 療院所均大量動員醫療人力、資源以救治病患,以防止疫情 擴散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具有社會公益目的性質甚明;則被 告身為教學醫學中心,為國內指標性地位之醫療院所,兼負 國內災難醫療救援工作,重要性自不待言。則被告抗辯平時 仍須備足備勤人力,對所屬員工之所處有所了解,方能於第 一時間對醫療人力進行最快速、最有效率之調度運用,以利 醫療業務順利運作,實屬有據。衡以臺灣本島固然交通便利 ,然若須出入境則尚須安排航空、船運方式為之,如遇國內 發生不可預期之重大緊急醫療事故,並非當可即時返回工作 崗位支援救急。是被告為求各醫療單位得以預為妥善安排日 常各項業務執行之人力,並於遇緊急情形時得以迅速調度適 當人力支援,以維護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之合理運作,而 須事先掌握員工出國人力之需求,始要求員工於排定休假出 國,應依注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申報,尚屬合理。 ㈢原告雖主張基於被告醫療院所之特殊性,注意事項中系爭出 國規定仍不應違反勞基法中關於特休、例假日不得審查勞工 對假日利用方式之保護規範,如要求原告會員休假出國必須 經過審查核准,更甚至明文規範若不從者會遭受考績之不利 對待,已然違反勞基法員工得以自由安排休假之相關規範, 且導致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遭受侵害。然查,被告係為 維護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得以正常運作,而事先要求員工 於出國前先行申請,業如前述。則系爭出國規定並未禁止被 告所屬人員出國,亦非對於休假出國出國之申請為准駁,實 亦未曾有員工申請出國遭被告否准出國之情形,難認有構成 不當限制員工休假之權利可言。再按憲法第10條固明文保障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所謂遷徙自由,乃係指人民得依個 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 院釋字第443、454、517、558、710號解釋參照)。是人民 不僅得於國家領域之內自由行動及居住,亦有權往國外旅行 或遷徙。然被告既未禁止員工出國,亦非對於休假出國之理 由為准駁,亦難認有原告所指侵害所屬會員之憲法保障違反 居住遷徙之自由。 ㈣從而,被告注意事項中關於出國先行申請之系爭出國規定, 係被告基於醫療院所特殊性質,本於社會公益考量,為維護 醫院於緊急情況下,業務仍能正常運作之工作規則,由其內 容觀之,並未限制員工於休假出國,僅係於出國前要求員工 先行告知被告以作為預先人力規劃之使用,尚符必要及合理 性。是原告主張注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7 條及第10條,違反勞基法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72條違反法 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牴觸憲法第10條、15條居住遷徙自 由,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民法第1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注 意事項之系爭出國規定應不予適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注意事項第8點第 1至3款及第9點之系爭出國規定不應予以適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年度獎懲名單,然本件認定業經詳述 如前,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件:員工申請出國應行注意事項

2024-10-16

TPDV-112-勞訴-3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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