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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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志祥(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蘇 國川(下稱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我看了告訴人的機車沒壞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實有徒手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在地,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偵 卷第19頁),是客觀上確有毀損行為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之機車經被告推倒在地後之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 明顯可見該機車手剎車彎曲、右後照鏡斷裂、車身有明顯擦 痕之情形,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推倒在地後,該機車確有 受損之情形,而已屬毀損;且被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機車用力推倒在地,可能使機車車 身破損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 ,其主觀自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率爾徒手推倒 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1號   被   告 楊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因不滿蘇國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阻擋出入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徒手將蘇國川之 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手剎車、車身受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國川。嗣蘇國川於同日8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機車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祥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蘇國川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 ,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的車子在那邊擋住出入口,告訴人高 額求償,我看了他的車子沒有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之毀損照片3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蘇國川之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3-簡-5049-20250320-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建勲 相 對 人 楊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 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潭鳳     837 2518.84 10000分 之6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6 潭鳳段8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房 五層:91.68 合計:91.68 陽台:10.83 花台:0.45 全部   六和路2之41號5樓 共有部分:潭鳳段209建號,4,25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拍-66-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2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楊良冀 林承璋 楊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1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志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良冀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楊家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揚、楊良冀、林承璋及楊家祥(起訴書誤載為楊志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顏志 揚或楊良冀擔任提領車手、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楊家祥 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顏志揚或楊良冀 至指定地點向林承璋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於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並將領出款項交予林承璋收取,復由林承璋將該等款項交 予楊家祥後,再由楊家祥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因而各取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工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顏志揚、楊良冀、林承璋、楊家祥(下稱被告4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字卷第160至167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 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 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4人於本案 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楊良冀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然表示須 等出監才能繳回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被 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明。是 以,就被告楊良冀部分,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 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楊良冀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至於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部分 ,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楊良冀;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部分,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後,處斷刑範圍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等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顏志揚、林承璋 、楊家祥較為有利。綜上,足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等自身及向被告楊家祥收水 之人,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等參與本案之過程情節(見偵字卷 第6頁背面、第22、34、155頁、第176頁背面、第177、184 頁),足認被告4人對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顯 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7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共7罪);核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3罪);核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10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10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 所示犯行、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 承璋、楊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雖均非親自向 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顏志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所示犯行 、被告楊良冀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承璋、楊 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顏志揚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良冀對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林承璋、楊家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 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 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顏志揚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 、被告楊良冀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 被告林承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被 告楊家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是否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⑴被 告楊良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 諱,且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 好處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⑵至於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但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陳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然表 示須等出監才能繳回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是被告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良 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 犯刑,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 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如事實欄所載之任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然被告顏志揚、楊良冀擔任提領 車手、被告林承璋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楊家祥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殊值非難,且被告顏志揚前有因竊盜案件、被告林承璋 、楊家祥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12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楊良冀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4人前均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等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楊良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 有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良冀 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到報酬一、兩仟元等 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取得之報酬金額 為1,000元),被告林承璋、楊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稱:有拿到一天1,000元之報酬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 顏志揚、林承璋、楊家祥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酬勞,而被 告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00元(即提領款項 之111年1月6日)。上開報酬數額,自分別屬被告顏志揚、 林承璋、楊家祥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遭詐騙之 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4人所為僅 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或收水,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 經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部分含手續費)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出處 1 葉煥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17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以自稱某購物網站業者,佯稱網站因內部疏失,為避免帳號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葉煥菊陷於錯誤,於 111年1月4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47分許 4萬9,986元 徐上富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9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5萬元 林承璋 楊家祥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3 111年1月6日19時58分許 1萬6,123元 彭燦佑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20時8分許、20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萬元、5萬6,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背面編號5、6 2 洪淑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33分許,以自稱「瑋納百洲」購物網站業者,佯稱誤以為洪淑萍係週期購買而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洪淑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19時13分許 4萬9,999元、4萬2,998元 上開徐上富郵局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9時24分許、19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萬元、3萬3,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1、2 3 陳奕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0分許,以自稱「瑋納百洲」購物網站業者,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陳奕儒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0時1分許 6,005元 上開徐上富郵局帳戶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2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ATM 6,000元 偵字卷第116頁編號4 4 阮氏秀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04分許,以自稱郵局工作人員,佯稱其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阮氏秀淵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55分許、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上開彭燦佑郵局帳戶 顏志揚 同編號1-2 同編號1-2 偵字卷第116頁背面編號5、6 5 楊進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21時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佯稱其帳戶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楊進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1時42分許、21時44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9元 彭燦佑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良冀 ①111年1月6日21時46分許至4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店ATM ②同日21時  50分許至2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泰山分行ATM ③同日2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ATM ①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8,000元 偵字卷第117頁編號12至16 ;第118頁編號17 6 潘幸穗(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6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床墊公司廠商,佯稱公司遭駭客竊取資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潘幸穗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1時36分許 4萬8,023元 7 林嘉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21時43分許,以自稱某店家客服,佯稱因會計問題誤將林嘉駿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嘉駿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22時9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月6日22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ATM 2萬元、1萬5,000元 偵字卷第118頁編號18、19 8 葛芸彤(起訴書誤載為葛雲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4分許,以自稱某店家客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葛芸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9時3分許 9萬1,123元 徐上富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①111年1月6日19時10分許至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貴店ATM ②同日19時16分許至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泰山貴賢店 ①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②2萬5元、1萬1,005元 偵字卷第118頁編號20至24 9 陳良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13分許,以自稱誠品客服,佯稱因誤將陳良聖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陳良聖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績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7時45分許、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2萬0,121元 徐上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志揚 ①111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名耀店ATM ②同日18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珈多店ATM ①5萬元 ②2萬元 偵字卷第119頁編號27、28 10 曾文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7時34分許,以自稱中信專員,佯稱因某購物網站遭駭,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曾文廷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陸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111年1月6日18時20分許 1萬8,985元 同上 顏志揚 111年1月6日18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泰山分行ATM 1萬9,000元 偵字卷第119頁背面編號2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葉煥菊 警詢(偵字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葉煥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53至57頁) 2 洪淑萍 警詢(偵字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洪淑萍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62頁) 3 陳奕儒 警詢(偵字卷第63頁) 告訴人陳奕儒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67頁) 4 阮氏秀淵 警詢(偵字卷第68頁) 告訴人阮氏秀淵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偵字卷第71頁) 5 楊進熙 警詢(偵字卷第72至73頁) 告訴人楊進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字卷第79頁) 6 潘幸穗 警詢(偵字卷第80至81頁) 告訴人潘幸穗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卷第84頁背面) 7 林嘉駿 警詢(偵字卷第85頁) 告訴人林嘉駿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89至90頁) 8 葛芸彤 警詢(偵字卷第91頁) 被害人葛芸彤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94頁) 9 陳良聖 警詢(偵字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良聖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卷第99頁) 10 曾文廷 警詢(偵字卷第100至101頁) 告訴人曾文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偵字卷第105頁背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楊良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8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4064-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志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12

KSDV-114-司執-1746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巫宗堯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① 洪武助 ② 胡美雀 ③ 胡美秀 ④ 胡宏杰 ⑤ 胡森榮 ⑥ 胡瑞源 ⑦ 楊永郎 ⑧ 莊欽仁 ⑨ 莊朝銘 ⑩ 楊昌淦 ⑪ 楊邦雄 ⑫ 楊昌泉 ⑬ 楊昌俊 ⑭ 蔡水泉 ⑮ 楊鵬弘 ⑯ 楊念心(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⑰ 莊念曦(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⑱ 莊佩琪(楊濟華承受訴訟人) 被 告⑲ 洪協裕 ⑳ 洪德裕 ㉑ 劉奇麟 ㉒ 楊大緯 ㉓ 莊家鑑 ㉔ 莊順吉 ㉕ 莊王英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瑜 被 告㉖ 楊琮富 ㉗ 楊宏斌 ㉘ 楊宗銘 ㉙ 楊重乙 ㉚ 曾國明 ㉛ 楊順吉 ㉜ 楊莉莉 ㉝ 洪啓詔 ㉞ 洪玉女 ㉟ 洪雅茜 ㊱ 楊捷凱 ㊲ 陳信助 ㊳ 洪挺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濟賢 上列①、㉟、㊲-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㊴ 盧鳳月 上列⑪-⑬、⑮-⑱、㉒、㉖-㉙、㊱、㊴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㊵ 楊秀蘭 ㊶ 楊菽娟 ㊷ 楊雅惠 ㊸ 楊婉瑜 ㊹ 楊媛媗 ㊺ 楊昌謙 ㊻ 楊昌樂 ㊼ 楊益昌 ㊽ 胡新淦 ㊾ 楊富堯 ㊿ 楊佩蓉  楊玉卉  李淑芬  莊銓忠  莊朋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蕭美玉  胡誌均  胡誌昆  胡誌炫  章塘秀鳳  胡招治  唐瑞旺  唐朝滄  胡閔善  胡閔富  胡慧君  楊吳月(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儒舜(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承翮(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志祥(楊昌新之承受訴訟人)  楊木棍  楊麗華  楊麗珠  楊美玉  楊昆霖  楊雪熒  楊彗淩  楊米耘  陳姵璇  楊士聖  楊惠芸  陳政宏 受告知人 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記載內容」欄之內容, 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欄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第5、16-18頁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第二項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木棍、楊麗華、楊麗珠、楊吳月、楊儒舜、楊志祥、楊承翮等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8分之3、1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 附表二楊濟華之應補償金額 9,1.83 9,183 3 附表三編號2楊連金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關於分母部分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025-01-21

CHDV-110-訴-616-20250121-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對原告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後,即可藉此進行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2日9時24分、9時31分,各轉帳50,000元、193,7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共計243,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43,7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673-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83號 聲 請 人 楊志祥 相 對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324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83-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58號 聲 請 人 蔣宓希 相 對 人 楊志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12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5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亭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具保之目的,在於確保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程序之保全;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經具保者,具保人並不因嗣後判決確定而得免除其具保 之責任。果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逃匿,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 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 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 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 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 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即被告楊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 國112年1月18日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亭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上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 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經囑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 ,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 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及抗告人均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復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原 審據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 無違誤。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於審理期間並未逃亡,不合沒入保證 金之要件,且抗告人主觀上認知保證金擔保範圍,僅止於確 保受刑人於審判程序到場,不包含執行程序;又本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機關尚且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毫無公權力 之抗告人何能令受刑人到案,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處,沒入 保證金相當於懲罰抗告人。縱認保證金範圍包含執行程序, 原裁定沒入全數保證金,也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為單親媽 媽,請體諒抗告人生活不易,且無可歸責之處,撤銷原裁定 云云。惟查:  ⒈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旨在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 刑罰之執行。可見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 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責任;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已獲法院或檢察官 准予退保等情形外,具保之被告若有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保 證金即應予沒入。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 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說明如逾期未 到案,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抗告人保證金等旨, 詎抗告人逾期仍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 亦於抗告理由中陳明其根本不知悉受刑人行蹤,是受刑人確 有逃匿之事實及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抗告人亦未依上開 規定聲請退保獲准,難認其已免除具保責任,既未履行受刑 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在受刑人業已逃匿之 情形下,依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沒入抗告人在審判中已繳納之保證金無訛。 抗告理由徒憑己見,以其具保範圍僅限於審判程序中督促受 刑人到庭,不包括執行程序,受刑人在審判中並無逃亡舉動 ,抗告人無可歸責云云,指摘原裁定變相懲罰抗告人顯不合 理云云,洵難認為有理由。  ⒉再保證金額之酌定是否相當,係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 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 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原審法院於受刑人遭起訴後考量上情,認受刑人有 羈押之原因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所為,以命提出保證書並 命繳納相當金額15萬元保證金之代替羈押手段,目的即在透 過繳納之保證金額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以利 發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今受刑人已然逃亡,顯示原酌 定之保證金額已不足以代替羈押手段,自應全數予以沒入。 抗告理由以應依比例原則沒入保證金,恐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抗告理由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抗-207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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