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夏雷
訴訟代理人 林秋蘭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漏水使其不會漏水至同址直下層3樓(下稱
3樓房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三、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房屋如兩造間協議書(見附
表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第1條及第2條事項」;嗣撤
回修復漏水及修繕房屋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人,自民國107年間起,發現被告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因遭被告之前手違法隔為5間套房出租,導致下層之3樓房屋內正對大門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並逐漸延伸至全屋範圍(下稱本件漏水),經原告多次反應並向臺北市政府舉報成案後,被告方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商如附表三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並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後方接續約定該協議書第3條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調整為25萬元,且被告應於同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後,先給付10萬元(見附表四,下稱系爭意向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及加蓋騎縫章;然雙方於翌(27)日協商時,被告竟反悔、拒絕簽名,並旋於同年1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高淑怡,於112年1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漏水最終係由高淑怡依與原告間之協議,於113年9月間修繕完畢。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爰㈠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且雙方僅在該協議書之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最後簽名,目的只是確認契約格式等外觀形式,與實質內容無關,兩造並未在該協議書最後簽章,亦未依約至萬華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該文件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意向書載明「應將賠償金額降至25萬元,並須待調解成立後履行」,雙方始有磋商之可能,故縱該協議書成立生效,亦僅係無拘束力之要約。
(二)本件漏水問題始於20餘年前,原告先於100年間訴請當時4樓
房屋屋主即訴外人李月美修繕,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
700號判決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又於105年
間再次請求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珈慶修繕漏水;待被告於
108年6月間取得4樓房屋所有權後,其內之裝潢、隔間均係
繼受自李珈慶,被告未再更動或施工,難認本件漏水原因係
被告造成;且被告已數次委由不同之抓漏人員至現場勘查漏
水原因,但原告卻拒絕配合調查、放任本件漏水問題存續,
則被告已盡房屋保管義務,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又因本件
漏水問題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拒絕配合調查及修繕,如認被告
負違約責任,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
(三)被告業將4樓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淑怡,且依被告與高
淑怡間之協議書約定,本件漏水應負之鄰損責任應由高淑怡
負擔(下稱陳高協議);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4樓房屋之
所有人,自無何修繕義務。而原告明知被告無權修繕本件漏
水,卻執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意圖僅在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毫無公益可言,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4樓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112年1月6日將4樓房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高淑怡。
(三)原告於100年間與4樓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李月美曾就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月美應給付原告23萬6,300元確定。
(四)4樓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3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五)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及系爭意向書末端被告之
簽名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違約金220萬5,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是否業於111年10月
26日成立生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㈢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㈣原告本
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意向書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於
111年10月26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其
締約背景係被告為賠償原告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而該協議
書第1條、第2條係就房屋之修繕義務、方式及進度暨違約金
為約定,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係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方法為約定,堪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體約定。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被告後,被告因認尚有需協商之處,故於111年10月26日見面會談後做成系爭意向書乙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5、215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增加新頁數時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頁面間加蓋其縫章,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3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2者間騎縫處之被告簽名真正性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衡情騎縫處簽章之目的在於證明契約內容之連續,並防止他人事後加減頁面,以保持文件之完整性;則系爭意向書於形式上既係緊接於系爭協議書之後,2者間並有原告之騎縫章及被告簽名,於內容上又係補充並調整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訂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足見系爭意向書為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會面商談後,針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為修正性約定,並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在騎縫處簽章表彰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首尾接續之同一份契約,兩造復於該契約之最後(即系爭意向書末尾)簽名,以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明確。
⒊反之,倘若被告所辯:兩造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兩造均不願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本院卷第364頁)屬
實,審以被告自承亦在協商過程中提出自己版本之漏水修繕
協議予原告(本院卷第101頁),並於審理中出具該份協議
文本(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
不同意原告擬訂之約款,理應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廢棄
,並拒絕在其上簽章或為任何表示,豈可能為遷就契約之外
觀形式,而將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以騎縫章相連接,徒生爭
議?又豈會無端在製作騎縫章後於系爭意向書末端簽名?凡
此各情,均堪認系爭意向書非僅如被告辯稱係「兩造間就漏
水一事協商過程之文件」(本院卷第364頁),而應作為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一部視之,兩造既已就整份契約之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應均成立生效甚明。
⒋又被告固辯稱系爭意向書應於兩造至調解委員會簽名後方成
立生效(本院卷第364頁);惟觀以該意向書約定內容已載
明「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賠償原告
25萬元作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
費用」,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損害賠償內
容為確定;而「於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則係就被告給付10
萬元之清償期為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至被告
以前引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尚有撥
打電話予被告,可認兩造於當日並無任何協議云云(本院卷
第366頁);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於同日晚上8時
至10時間3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通,並於同日晚上10時1
4分許與被告有8分30秒之對話乙情(本院卷第215頁),要
難憑此揣測原告撥打電話之動機、率以解為兩造有重新協商
之意思,則被告此揭辯解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⒌另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
預約。本件系爭意向書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
金額及給付方式明確記載,兩造亦親筆簽名,顯見就賠償協
議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甚至將漏水修繕範圍、違約賠償方
式等細節明訂於系爭協議書中,並以騎縫章表示連續記載,
則兩造已可依既有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履行,要無再另
訂本約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意向書僅係一無拘束力之預
約云云,亦屬無理。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且不以被告就本件漏水成因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訂定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已成立生效乙節,業經敘明如前;徵以附表三所示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已載明被告於雙方協商後應就本件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而附表四所示系爭意向書又進一步確認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賠償金額共25萬元;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協議書所謂「4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損失」僅為和解契約中記載被告讓步之部分(本院卷第364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簽署目的,係兩造協商後合意確認關於本件漏水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賠償範圍,以取代將來訴訟程序之判斷,俾節省釐清責任成立與範圍之勞費損失,而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應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本件漏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否歸責;又系爭協議書、意向書既非被告遭詐欺、強暴、脅迫後所製作,被告亦未抗辯彼時其意思表示有何欠缺,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就本件漏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有賠償原告25萬元之債務並均已屆期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應予以酌減:
⒈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
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
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
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
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均係規範被告就3樓與4樓房屋
於一定期日前之漏水修繕義務、對水塔與水電配件等搬遷義
務及將廁所及雜物拆除移除之義務,並約定違約時按日計算
之違約金,而該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意向書則為損害賠償責
任成立與範圍之確定,故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
項、第2條所訂之違約金既與損害賠償之事項並列,該等違
約金之性質於契約文義及體系上均應解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就系爭漏水問題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漏水
問題遲於113年9月間方經高淑怡修繕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2
項所訂日期前完成本件漏水之修繕,而有違約情事,堪以認
定;因該條第2項明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將3樓房屋
漏水及壁癌等損害清除,故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2日起
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46日之違約金,其誤將修繕期間末日
即111年12月21日計入,應有未洽。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
年11月1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遷移水塔及
相關水電配件、拆除違建廁所等義務乙節,業據提出相關照
片可考(北簡字卷第21頁),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原告主張之此一違約事實積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而
因被告依約定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履行,故原告得請求自1
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共387日之違約金,其未
將履行期間末日即111年11月10日扣除,亦非妥適。
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兩造就本件漏水問題已達成協議,猶仍拒
絕修繕並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高淑怡,致有逾300日之前
述違約情形,雖值非難;但考量3樓及4樓房屋均老舊、戶戶
相鄰、結構管道相互牽連,本件漏水原因或有多端,且自10
0年間起即迭有漏水紛爭,沉痾已久而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拒絕修繕乙事,及衡量兩造間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認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如以每日3,000元計算,於具體情節下確
屬過高而有失公允,故應予酌減為每日1,500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共109萬9,500元(1,500﹝346+387﹞=1,099,500)。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依陳高協議已無就本件漏水之修繕義務云云
(北簡字卷第63頁);然陳高協議固約定本件漏水之修繕費
用等均由高淑怡概括承受(北簡字卷第95頁),但該協議僅
在被告與高淑怡間發生相對之效力,並無礙原告執系爭協議
書之約款為請求,故被告此一辯解亦無理由,礙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之情:
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為
依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
利濫用外,自難僅以原告請求履行之結果,將使被告財產受
有損害,逕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況
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意向書簽訂後,為規避修繕及賠償責任
,竟於明知本件漏水狀況持續存在之情形下,將4樓房屋所
有權移轉予高淑怡,更以此為由拒絕修繕,此有陳高協議、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可證(北簡字卷第83至95頁),被告此等作為,反而才是
刻意損害原告權益、有違誠信。是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行
使權利,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是被告此揭所辯,應屬無稽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分別屬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以原告請求
依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計算其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34萬9,5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意向書之約定准許原告上開請
求,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本院認定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說明 1 11萬元 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應先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111年12月1日第一期之1萬元; ⑵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⑶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北簡字卷第39、41頁) 2 121萬9,500元 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⑴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二至十三期損害賠償共12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第2條之違約金共109萬9,500元; ⑵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⑶被告自陳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本院卷第202頁)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四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1月1日屆期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第十五期損害賠償1萬元;於113年2月1日屆期 合計 134萬9,500元
附表二:原告起訴請求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1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23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民事聲明變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元 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5萬5,000元
附表三:系爭協議書內容
項次 內容 前言 乙方(被告)因4樓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3樓房屋嚴重受損,經雙方協商後,乙方應賠償甲方房屋受損之修繕,並另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期間產生之外宿相關費用。 第1條 房屋修繕工程 (一)乙方應於111/10/30前完成房屋修繕評估,最晚於111/10/31開工,且限期於111/11/10前完成4樓漏水修繕工程,並於施工中找到漏水原因時及完工時,通知甲方到場。 (二)4樓漏水修繕工程完工日起一個月(111/11/11〜111/12/11),為3樓漏水狀況是否完全排除之觀察期,自111/12/12起開始施作3樓房屋修繕工程,並需於111/12/21前完成壁癌清除、泥作及重舖地板工程,油漆工程待水泥乾燥完成後再行施作。 (三)以上工程進度若有任何變動,乙方需徵得甲方同意後方能變更,否則視同違約,每延遲完工壹日,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工為止。 (四)4樓漏水修繕及3樓房屋修繕工程之所有施作費用,含完工後3樓房屋室内清潔費,皆由乙方全額負擔,另考量施工後之保固,甲方同意由乙方負責尋找施工廠商,為確保甲方房屋之修繕品質,3樓之施工方式及相關使用材料,由甲方和乙方委任之施工廠商討論,並需徵得甲方認可。 第2條 建物其他應改善事項 乙方應於111/11/10前,將四樓頂層之甲方所屬水塔及相關水電配件,移至4樓屋頂甲方指定之位置。另將4樓頂層兩間違建廁所拆除,並將床架、床墊等雜物移除,且配置一副通往4樓鐵門之鑰匙給甲方,以保障甲方逃生及水塔清洗維修等之需求。若違反本條,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第3條 其他賠償事項 乙方房屋漏水造成甲方損失,另需賠償傢倶設備、精神撫慰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圓整,且乙方需於111/10/31前匯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内,若有拖延,乙方需按日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仟圓整,直至完成匯款手續為止。 第4條 其他特約事項及附則 本協議為雙方之全部合意,並取代之前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或協商,其增減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並於修改處加蓋本協議之印章,若有增加頁數,應在原協議書及新增加頁之間加蓋騎缝章。
(上開內文、底線及粗體字之標註,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
附表四:系爭意向書
依協議書內容: 第三條:其他賠償事項中,雙方達成協議,乙方(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甲方(原告)損失,賠償甲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圓整做為傢俱設備、精神慰撫金及房屋整修時之外宿相關費用。乙方需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在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協商簽字後,先行交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圓整,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圓,分為15期,約定自111年12月1日為第1期,以後每月1日滙至甲方之指定戶頭,於113年2月1日為最後壹期。 立意向書人 (兩造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上開內文均依系爭意向書內容記載)
TPDV-112-訴-131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