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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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王世華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書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610萬 元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月12日移轉過戶與原告。  ㈡詎料,原告嗣後欲裝修系爭房屋而依規定申請室内裝修許可 時,因相關單位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原告始赫然 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廁所空間(下稱系爭 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原告旋即委請專 業人士協助嘗試辦理建物補登記,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於112年5月19日回函表示:「……依臺端補 登申請書所載欲辦理補登記部分(標示右上角廁所範圍), 經核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切結書記載,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號)權利 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 内……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簡言之,於地政登記上, 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 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 系爭房屋顯有瑕疵。  ㈢系爭房屋無浴室廁所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1.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 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 之「物理空間使用範圍」與其「地政謄本登記範圍」不符( 即缺少浴室廁所),不僅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廁所空間之 室内裝修許可(因於登記上,此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 圍),無法正常使用或使用上極度不便,更有隨時遭鄰戶所 有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且166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已向原告 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致系爭房屋沒有廁所,顯已使 系爭房屋缺乏通常之效用。易言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 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非完整,致系爭房屋之價值以及通常效 用均有所減損而有物之瑕疵。  2.系爭房屋既有物之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故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無 浴室廁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外,亦有「系爭 房屋無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之權利瑕疵,並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同時構成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債務本旨之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廁所空間 占用鄰戶即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致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 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故系爭房屋 顯具有權利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 。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同時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並構成不完 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600萬元,請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 ,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1.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其入口係開向系爭房 屋,而非開向166號房屋,可證系爭廁所空間之原始設計係 供系爭房屋使用,而非供166號房屋使用,此由166號房屋內 已配置兩間衛浴(一間位於系爭廁所空間左側,另一間位於 166號房屋之左上角)可證。  2.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函記載,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86板使字第455號)地上1層竣工圖說,系爭房屋設有 廁所一間。益證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  3.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函記載:「區分所有建物(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分配切結書記載……其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 爰將該廁所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 建號(即166號房屋)」,顯見地政機關之所以將系爭廁所 空間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係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漏未匡列系爭廁所空間,且地政機關亦未 發現此一明顯錯誤所致。換言之,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 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並非原始設計即未 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而此登記錯誤之結果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㈡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誤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系爭 廁所空間,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登載之 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廁所空間,故系爭廁所空間並非 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系 爭廁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亦不影響買賣範圍之認定。系 爭廁所空間既非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原告日後無法使用系 爭廁所空間,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且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幾,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亦為1,610萬元, 並於112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是本件實無須探究系 爭不動產欠缺廁所所減少之價值。   ㈣原告目前仍可使用系爭廁所空間,且縱使系爭房屋欠缺系爭 廁所空間,仍可作為儲藏空間或短時間之休息空間使用,故 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或減少通常效用之情事。至於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為何(如:作為住家使用)則非買賣標 的物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所應考量之因素。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2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若在 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 險。」、「……雙方合意不另辦理上述查詢(指違建查詢), 本物件若有違建相關情事,雙方合意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 六項約定辦理」,今系爭廁所空間乃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 且原告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空間交付原告後,方 發現系爭廁所空間屬於違章建築,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 負擔風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並未要求測量或鑑界,致使誤認系爭 廁所空間屬於買賣範圍,故倘認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此 為假設前提),原告顯因重大過失(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未對系爭房屋為測量或鑑界)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特定物之買賣,且系爭廁所空間於兩造締 約時已然存在,被告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狀將系爭 廁所空間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被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依民法第535條、第2 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 空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承受前手與 第三人之租約之故,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166號房屋所有 人亦從未向原告或被告主張過系爭廁所空間之權利,故被告 就系爭廁所空間存在權利瑕疵一節,顯屬不可歸責,則原告 依據權利瑕疵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㈥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前提),因原告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前,亦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致使兩造誤認系爭廁 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61 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全部 價款,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66頁、第225頁)。  ㈡系爭房屋現況室內格局有一廳、二房、一廚房,及於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有一浴廁(即系爭廁所空間 ),該廁所之出入門口係開向系爭房屋,惟系爭廁所空間係 登記在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 板橋地政113年4月3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8839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第251至254頁、第229至231頁),及有板橋 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所檢送之 166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公務用 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03至113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84610 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82板建字第2064號建造執照(86板使字 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竣工平面圖 影本(見本院卷㈡)附卷可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  1.查系爭廁所空間原設計及興建之開口均係朝系爭房屋,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 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之1樓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 系爭房屋原設計配置有廁所一間,即系爭廁所空間,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726565號函 及該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領有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 地上1層竣工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 。惟何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範圍卻不含系爭廁所空間,而 係將系爭廁所空間登記至16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就此, 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該所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註記係依使用執照86板使字第45 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上開竣工平面圖,該建物右上角廁所部分(即系 爭廁所空間)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6號房 屋)範圍內,與該所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符,是否有 誤及其緣由為何?經板橋地政函復以: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 景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於86年4月向該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同年6月以86板建字第326號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僅係依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說(各部尺寸)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面積。至 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 圖及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記載:「壹層圖說1、2、3…9、10、1 1…共十五戶,門牌分別為民生路二段…168、166…152號。其 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附件一),文化段85 84建號右上角廁所部分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 號)權利範圍(附件二),爰將該廁所部分繪測登記於文化 段8564建號等語,此有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1360221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函文所稱附件一之起造 人分配切結書影本、附件二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9頁)。可知系爭廁所空間 之所以登記在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係因起造人景昇公司 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檢送該所如上開函文附件 二之建物平面圖上,誤將系爭廁所空間劃入166號房屋紅線 標示範圍內之故。  2.次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17日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屋補登 記系爭廁所空間,經該所於112年5月19日發函原告以:經核 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切結 書記載,原告欲辦理補登記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係屬文 化段8564建號(即166號房屋)權利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 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內,故請原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欲補登範圍業已 登記,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等語,嗣經原告撤案。此有板 橋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及該函 檢送原告上開申請補登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 至99頁)。  3.綜上,系爭廁所空間乃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6 6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非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物,亦非 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就 買賣標的建物及土地之記載,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 均相同,包含建物面積,亦同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載,即 主建物面積5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5平方公尺 、花台1.51平方公尺),並註記:「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於 第一條第一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所含違章增建物為「陽台加 蓋、陽台加窗」(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板橋地政於86年 間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附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契約附件,該圖上亦無 標示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廁所空間(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 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約明以登記資料 為準,即建物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 違章部分僅陽台加蓋、陽台加窗,而不及於其他。  2.是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均誤以為系爭廁所空間係 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然並不影響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 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故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 賣標的範圍,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 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僅限於系 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 告所是認。是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即無權利瑕 疵可言。至於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 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已經認定如 前。故被告未將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 及縱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已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 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  3.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6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或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 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3項「本 標的物室內現況格局」記載為「2房2廳1衛」,是系爭房屋 自應設有一衛浴廁所,始合於其供上開格局之住家使用之通 常效用。惟系爭廁所空間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而係登記於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亦即系爭房屋實際並無 衛浴廁所,則對於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有所減損,堪認系 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系爭廁 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則查系爭物之瑕疵乃發生在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系爭房屋 原設有廁所1間即系爭廁所空間,然因起造人景昇公司之疏 失,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將系爭廁所空 間劃入16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內並無衛浴廁所,業如前述。惟系爭廁所空間自始設 計及興建即係作為系爭房屋之浴廁,而為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之一部,未曾變動,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知悉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內實際並無衛浴廁所一事,且自86年間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迄112年1月12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此數十年期間,系爭房屋以及166號房屋之歷 任所有權人,均未曾發現系爭廁所空間係登記在166號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物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不知其 事,而無過失,應可採信,是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未告知原告系爭物之瑕疵,即無從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 前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因此,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則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 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 關係、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出賣人不 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是被告自無從以其 無過失、不可歸責為由,解免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節,則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廁所空間原始設計起 造即作為系爭房屋室內之浴廁,自86年興建完成迄原告買受 後委託裝修業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圖 說前,歷任16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無人發現其事 ,包含被告自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112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之數 年期間,亦均不知其事,則原告僅係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如何能知悉。是原告之不知,自無何過失可言,遑論重大 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職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有系爭瑕疵,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 院卷㈠第73至74頁),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暨原 告所提證物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8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9、377至338頁),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一層5 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如設有浴室廁所,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之合理市價為15 ,913,800元。⑵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一層5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因無浴室廁 所,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因 此減少價值之價額為674,699元,瑕疵價值減損率為4.24%。 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因有前述無 浴室廁所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因此減 少價值之比例為4.24%。而原告係以總價1,61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682,640元( 計算式:1,610萬元×4.24%=682,640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 為682,640元。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8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字卷㈠第8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947 197/1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 共有部分8765建號(權利範圍224/100000)、8766建號(權利範圍94/100000)

2025-03-31

PCDV-112-重訴-708-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耀漢 被 告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葉亞宜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 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點捌伍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宜公司)、葉信宏、葉 亞宜、葉和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宜公司(原名稱為「哲孝科技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8日、111年8月19日邀同其餘被告葉信宏 、葉亞宜及葉和軒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3, 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 定書等影本可稽。嗣被告亞宜公司於109年7月21日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4筆,金額計新臺幣1,700萬元、國外信用狀3筆, 金額計美元137,806.85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 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此立有借據及國外信用狀授信核貸資 料等可證。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亞宜公司僅償付本 金新臺幣1,881,068元、美元576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15,118,932元、美元137,230.85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亞宜公司清償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葉信宏、葉亞宜及葉和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亞宜公司、葉信宏、葉亞宜、葉和軒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4紙、借據4 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紙、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紙 、借款展期申請書2紙、借款展期約定書4紙、振興資金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4紙、綜合授 信契約1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遠期信用狀授信 紀錄卡3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份、進口單據收到回單3紙 、催告函留底聯及回執聯4份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 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1 借款憑證 100萬元 773,787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15日 年息 4.23%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22日 2 借款憑證 400萬元 3,095,145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15日 年息 4.23%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22日 3 借款憑證 180萬元 1,687,500元 109年7月21日 113年9月5日 年息 3.37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21日 4 借款憑證 1,020萬元 9,562,500元 109年7月21日 113年9月5日 年息 3.37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21日 合計 1,700萬元 15,118,932元 附表二(幣別:美元) 編號 墊 款 明 細 押滙日 到期日 押 滙 息 最後付息日 遲延利息 違約金 開狀日期 開狀金額 墊款餘額 利率 自押滙日起至到期日止 利率 起訖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信用狀號碼 1 113年3月5日 32,976元 32,40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11日 6.900%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 113年10月15日 10.90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BY0000000 2 113年3月25日 24,922.85元 24,922.85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8日 6.900%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113年10月15日 10.90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BY0000000 3 113年5月27日 79,908元 79,908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12月2日 6.900% 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10月15日 10.900%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BY0000000 合計 137,806.85元 137,230.85元

2025-03-31

PCDV-113-重訴-884-20250331-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玉玲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玉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受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4-消債聲-1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 房屋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天花板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已發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13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項漏 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上訴人系爭5樓房 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惟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亦出現同樣之龜裂、水漬,廚房之平項亦同樣斑駁 且潮濕,依常情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混凝土平項 出現漏水、壁癌等情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平項漏水所致 ,何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台亦會與系爭4樓 房屋出現相同潮濕、漏水、牆壁龜裂之狀況(詳參鑑定報告 第5至16頁及被證2)?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一般來說漏水的水源可能是雨水、給水管、排水管、 地坪含水四種,但實際上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並非露天之 空間,尚有窗戶、天花板得以遮風避雨,另外因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了此案進行鑑定,始會於後陽台一次性大量積水 ,此為極端之特例,在正當情況下後陽台根本無水源,上訴 人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置放洗衣機、瓦斯桶及熱水器 (被證5),平日於正當使用之情況下即無水源,上訴人更 係無可能刻意將排水孔堵塞並灌水。此外,系爭5樓房屋上 方為頂樓屋項平台,甚至特別加蓋鐵皮棚架防止雨水在短時 間大量累積導致滲漏之可能(被證6),實難以想像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且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之原因所致,於平日毫 無水源之情況下,究竟是如何同時導致系爭4、5樓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皆出現同樣龜裂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  ㈢又鑑定報告雖稱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等,卻無 從得知防水層失效之原因,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 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 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 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 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 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兩造系爭房屋至今已有38 年之屋齡,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早 已遂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 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縱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 平頂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然此為時 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乃通常之現象,上訴人於102年購入 系爭5樓房屋,購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之工程, 換言之,該屋所呈現之外觀、格局,甚至是結構,皆與建商 最初交付並無不同。且防水層位於樓板之間,若非專業工程 技師,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 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面產生,此與正常 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顯然上訴 人縱使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設置及保管顯無欠 缺,更無有故意破壞之可能性,自無容因自然老舊等不可抗 力,負擔所有維修費用。  ㈣退步言,縱認鑑定報告有其依據,然至少就修復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防水層是房屋樓 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 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用水滲入樓下之房屋,此部分之施作 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工作業已使 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 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 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 。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 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成因 所在多有,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總而言之此 情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自難以此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最末至少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上訴 人單方之責任。且鑑定報告第8頁㈢也強調兩造系爭房屋之該 棟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所以此棟建築物十分老舊,老 化情況嚴重,顯然可能是外牆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該費用更應該是兩造共同負擔。  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係長 期處於乾燥狀況,而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為系爭5樓 房屋陽台防水層無效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亦未敘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多少之修繕金額比例,逕以要 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 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863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 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 棟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5日。此有系爭4樓、5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179、1 8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上 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系爭 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 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又經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並進行系 爭5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系爭5樓房屋廁所1地坪 排水管漏水測試、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系爭5樓房屋 廁所1地坪排水管無漏水;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漏水測試部分,於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 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 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 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至 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失、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經該公會將該主臥室平頂剝落之混凝土敲除 取樣一處,送TAF實驗室檢測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發現氯 離子含量為現行CNS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值0.15kg/m3之29.8倍 ,故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 剝落之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 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283、284頁)。  2.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 台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 熱水器,平日正常使用下即無水源,以及其系爭5樓房屋亦 有牆壁龜裂、潮濕、漏水等與系爭4樓房屋相同之情形等為 由,而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 水、壁癌等情形非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 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之 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 層失效之緣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自負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且兩造系爭4、5樓房屋之建築物為74 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為屋齡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則所有 權人更應注意管理、維護與修繕,而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 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可認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致生滲漏情事,導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 台漏水受損,核屬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負擔其費用。而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修繕之 方法及項目,詳如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 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為修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與維修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係因 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失效致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 部分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合計 修復費用為54,86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此 修復所需之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 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老化嚴重,顯有可能因此導致被 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故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一節,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 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之樓板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剝落之損害。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其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54,8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5日起(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5-2025032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怡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董紋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怡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4-消債聲-1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黃國朕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上訴人 范絲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15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與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 ,748元,另因上訴人怠於給付賠償金,以致被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期間,需租借友人車輛代步, 費用97,440元(依被上訴人住家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距離於大 都會車隊官網估算之車資計算;參原證7)。另因上訴人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力道過於猛烈,致系爭車輛修復後,仍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按中古車行情查詢系統,可知西元 2012年出廠之TOYOTA ALTIS 汽車平均價格為253,800元(原 證8),但被上訴人只能以低價71,000出售與訴外人蔡宗盛 (原證9),受有182,8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先以 5萬元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受以上損害合計236,18 8元(維修費用88,748元+代步費用97,440元+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5萬元=236,188元)。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1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係以網路查詢之中 古車行情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為憑,然網路查詢之中古車 行情是否具有客觀性,且其依據為何、是否具有專業性並非 無疑,顯原審調查事項並未完整,應由具有客觀、專業性之 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之,方不失公允。  ㈡本件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價值為3萬元,故 應依此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50元(計算式:修復費   用40,3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88,748元(工資34,971元+零件53,777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惟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71元+零 件折舊後5,379元)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 合計90,35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則辯稱:經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應為3萬元等前開情詞為辯。經 查:  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3項第款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車 況下之價值約2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8萬 元,減損價值為3萬元,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 約10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 1389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55至168頁)。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3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且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0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除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 71元+零件折舊後5,379元)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後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70,350元(40,35 0元+3萬元=70,35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原審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46-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唐正榮 訴訟代理人 唐金華 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 黃沛寧 黃沛綸 前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為公教人員,基於所得稅及房屋及土地稅適用 自用住宅之稅務考量,經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女即訴 外人唐秀玉名下,不料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突然離世,被告 4人為唐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口頭 告知及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4人,請求自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但實際是由原告以現款 購入,且從87年購入至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購入後前 期,原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收 益使用,後期因妻子膝蓋不好,系爭房屋供妻子和二女兒戊 ○○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87年購入後即由原告 親自保管至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  1.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唐秀玉名下,與唐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4人為唐秀玉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唐秀 玉之債務,且被告4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民法第179條:   唐秀玉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無論唐秀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實際上均無管理使用權能,更未負擔稅賦,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唐秀玉死亡而終止,則被告4人因繼承唐秀玉之遺產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 利益之情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 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  3.請法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唐秀玉於112年2月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宣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唐秀玉名下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唐秀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舉證,僅有提出 出資購屋、持有權狀、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然以自己之資 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是原告為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唐秀玉 ,且唐秀玉亦有為部分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1.查原告育有3女,其中被告母親唐秀玉為養女,原告因自身 打拼及繼承祖產,累積不少財富,故一直有為女兒們買房的 規劃。加之唐秀玉之時任配偶黃瑞光(即被告父親)過去經 常在外欠債,唐秀玉為避免受其債務牽連,唐秀玉會將其與 黃瑞光從事饅頭生意之收入交由原告及養母保管,供未來買 房之用,直至87年間已儲蓄100多萬元,原告即補足其餘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予唐秀玉。  2.而原告為每個女兒購置房屋之事,實為臺灣眾多家庭間分配 或傳承家產之常態,亦為兩造家族眾所周知之事。在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原告還特地告知親家公甲○○(即被告爺爺), 他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唐秀玉之事,並表示雖然他會先出租收 益,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送給唐秀玉的,且原告當時亦有說 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因自己規劃每位女兒都會有房 產,令甲○○印象深刻。目前,除唐秀玉之外,原告另外兩位 女兒戊○○及唐鑫華名下確實均有不動產,此有戊○○、唐鑫華 之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上述原告預先分配財產之事,確為真 實。  3.又查,唐秀玉雖出養予原告,但與原生家庭仍有往來,每逢 過年唐秀玉與原生家庭團聚時,唐秀玉也會與原生家庭之家 人分享近況,是以,唐秀玉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乙○○及丙○○ ,均曾聽聞唐秀玉提及自己會將收入交由養父(即原告)儲 蓄,後來養父有幫忙出錢買房子給她等情,可見唐秀玉十分 開心得到養父的照顧與餽贈,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4.尤其,唐秀玉因得到原告之贈與,且夫家長輩亦有一些房產 給予被告這一輩的子孫,是以,唐秀玉生前即如同原告一樣 ,亦有規劃欲讓4名子女即被告4人也都能擁有房產,其中系 爭不動產在唐秀玉之規劃下,是要分給大女兒即被告丁○○。 故在唐秀玉過世後,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4人 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唐秀玉之遺產時,對於唐秀玉之規劃欲將 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戊○○及被告等人都表示認同,此 有戊○○所述:「…聽起來,阿姨聽得喔!3號2樓(指系爭房 屋)你們(指被告丁○○以外其他繼承人)都不會有意見,因 為媽媽(指唐秀玉)本來就說要留給她的(指被告丁○○), 我覺得這個也應該,因為你們該拿的,名下都已經弄好了… 」、「媽媽就說那個3號2樓(指系爭房屋)要給她」等語可 證(被證3),可知在唐秀玉、戊○○及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 上,唐秀玉都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秀玉才會自行決 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誰,而戊○○等人也才會認同唐秀玉有 權決定,應依照唐秀玉之意思辦理,在在證明唐秀玉並未曾 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5.是故,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贈與女兒唐秀玉,且部分價金更 是由唐秀玉自行出資,實為家族相關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因原告在唐秀玉過世後,仍希 望掌控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到出賣或貸款,但被告丁○○不願配 合原告要求(詳後述),原告才會突然提出借名登記之說法 。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使用收益或保管權狀等間 接事實,但最初之原因僅是原告擔心家產旁落,非原告不願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秀玉,故不應以該等間接事實遽認原 告與唐秀玉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現款購入、保管權狀、出租使用 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欲推論其與唐秀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原告贈與女兒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屋於其健在時, 由其保管權狀、日常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屬常見,難以 遽認為借名登記。  2.實際上,因唐秀玉平常居住於夫家,暫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需求,故本於孝心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幫忙出錢的原告出 租收益,而後因戊○○名下房屋係作經營補習班使用,便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戊○○居住使用,並由使用者支付與房屋相關之 費用,亦屬親屬間之常態,實難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方式,逕自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如上所述,唐秀玉過世後,戊○○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 處理繼承事務時,係認同唐秀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 ○○之決定,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之事。甚者,從戊○○尚言:「阿姨自己其實來之前 ,阿姨跟阿公(指原告)其實也有討論這件事。對,就是, 你媽媽當時活著的部分,為什麼不敢把那個(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指被告丁○○),也是怕她出狀況,對不對?然後阿 公也是怕她,因為阿公這邊景平路是祖產,那個徵收的錢買 來的,所以這是祖產,他也不准我們賣跟貸款,連貸款他都 不肯。那我相信你媽媽那個,留下這些給他們(指被告等人 )的房子,也是希望他們不准貸款不准賣」等語(被證3) ,亦可見一開始是連原告均認同唐秀玉之決定,只是擔心被 告丁○○出狀況,會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之辦理貸款(會有被 拍賣的風險),但同樣未主張唐秀玉只是出名人,系爭不動 產不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4.而且,從上述戊○○所述原告不准女兒們將房屋出售或貸款之 擔心,即可知原告之所以保留權狀或使用收益之權限,主要 是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乃是祖產衍生而來,不希望因子女管 理不當,而有旁落於外人手上之可能,才會在其生前想要統 籌管控,但並非不讓唐秀玉或被告丁○○可以終局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與借名登記截然不同。  5.況如依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基於節稅考量,原告何以選擇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有債務風險之唐秀玉?明顯不符常 理,可見借名登記之說詞,確實不是原先存在原告與唐秀玉 間之真實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所有權於 唐秀玉名下。嗣唐秀玉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唐 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 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9號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調解,其中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同意原物分配,由被告4 人按各1/4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唐秀玉及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第31至38頁、第 15至19頁、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59號卷。   ㈡原告為唐秀玉之養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7年間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現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之二女兒戊○○居住使用。唐秀 玉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7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唐秀玉過世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惟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唐秀玉間於87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僅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且均由其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持有等詞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出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唐秀玉 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 產購入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自有資金支出,亦與原告與唐秀 玉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  2.佐以,證人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4人是我的孫子,我知道唐秀玉生前名下有系爭不   動產,至於地址我不清楚。是我的親家即原告已經辦好手續 給我媳婦唐秀玉之後,來我的家跟我講的,原告說辦好這房 子給我的媳婦,是因為唐秀玉以前嫁給我們黃家時,原告都 沒有財產給唐秀玉,而唐秀玉的兩個妹妹都有房子。原告說 他現在有多一些錢,所以就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唐秀玉。原 告是在買好系爭房地之後,親自到我家,跟我說這系爭房屋 買賣的經過,原告還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來 作為費用,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沒有錢可以用。我當時有向 原告表示我很感心親家疼惜晚輩。上開所述大約是20年前的 事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來我家玩的時候順便 於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的距離不遠,他是來找 我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唐秀玉結婚之後,應該沒有住過系 爭房屋,因為我自己有房子給唐秀玉跟我的兒子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甲○○之證詞,可證 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唐秀 玉名下,並非借用唐秀玉之名義為登記,僅原告保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  3.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姊妹, 唐秀玉是出養給原告收養。我只知道唐秀玉有買房子,在她 養父家附近,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唐秀玉說她以前有賣饅 頭有賺錢,養父叫她買房子,她就回來跟我講她要買房子, 她很開心,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每年過年唐秀玉回 來聊天的時候講的。她說系爭房屋是她妹妹在住,有說是開 補習班的妹妹在住,而唐秀玉沒有住。另外,唐秀玉有跟我 說她想要回去住的時候,她的妹妹不肯搬出來,至於如何處 理,唐秀玉說再想辦法。唐秀玉生前聊天時有說系爭不動產 要給她的女兒丁○○繼承,唐秀玉說4個小孩都分配好了,而 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大女兒就是被告丁○○。我沒有聽過唐秀玉 有提到她的養父曾經找過唐秀玉做人頭買房子。唐秀玉有說 過,她賺的錢有交給她的養父保管,因為怕她的先生花掉, 但沒有說交多少錢,也沒有講如何交,總共給養父多少錢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4頁);證人丙○○結證 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弟弟,唐秀玉是出養給他人 。我知道唐秀玉有系爭房屋,但我不知道這地址。唐秀玉有 時候過年回娘家,在聊天時,有說她有賺錢,都交給她的養 父,而她養父幫他買一間房子。唐秀玉講這件事情不止講過 一次。唐秀玉沒有說過給養父多少錢,但唐秀玉有講過她賺 很多錢都是給養父,她養父說要幫她買房子。唐秀玉有說過 她買的房子是她養父那邊的妹妹在使用,唐秀玉說她大妹在 那邊開安親班,之前夫家的房子要都更重建,建商給的錢要 讓他們去外面租房子,唐秀玉覺得不方便,後來唐秀玉想到 養父給的房子,唐秀玉就想要搬回去住,結果唐秀玉的大妹 就不願意搬走,所以唐秀玉就沒有辦法搬回去,這是唐秀玉 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乙○○、丙 ○○之證詞,可證唐秀玉於87年間,亦係基於自原告處受領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唐秀玉有將其名義借與原告而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7年間,原告與唐秀玉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唐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唐秀玉過世後,其與 唐秀玉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4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目前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同上

2025-03-24

PCDV-113-重訴-57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甘金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7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906-1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907-3 1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481908-5 1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8394-1 1 655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7676-4 1 223 00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1759-4 1 469

2025-03-17

PCDV-114-除-60-202503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簡瑞郎 被 告 簡英平 被 告 簡吳碧珊 訴訟代理人 簡清雲 被 告 林俊宏 被 告 張陳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鍾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 (面積0.5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一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面積1.73平方公尺)、779⑵(面積0.53平 方公尺)之增建物二樓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己○○、戊○○、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被 告己○○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戊○○應自民國112年7 月31日起、被告丁○○○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均至其等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 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覃克敬為單身無眷榮民,其去世後,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承人覃克敬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  ㈡查覃克敬係於民國85年10月8日死亡,惟其善後資料係遲至11 1年間始由原告補建,原告在整理其資料時,發現其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778號土地 、77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持分1/4,遂依法登記為 管理人。惟當原告實際勘查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協助 確認系爭土地位置所在時,經地政事務所以現地圖說解釋( 未進行測量)(原證3),目前系爭土地部分遭鄰房占用, 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占用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無 人繼承土地,原告最終需依法將系爭土地解繳國庫,惟在解 繳國庫前,如系爭土地有遭占用等情時,必需由原告先予排 除,否則國庫拒絕接收。為此,原告於起訴前曾申請調解, 然調解無法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 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和地政)113年8月20日函,該所對被告等人所有建 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 面積分別修正為17.43及23.08平方公尺,合計為40.51平方 公尺,爰請求被告6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 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據中和地政112年8 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 )為被告己○○、戊○○、丁○○○、甲○○等人未登記房屋所占用 ,故請求被告己○○、戊○○、丁○○○、甲○○4人應予拆除該部分 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又被告6人已登記建物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0.51平方公 尺,而被告己○○、戊○○、丁○○○、甲○○之建物未登記共同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新 北市中和區,附近生活機能或交通狀況普通,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3月13日起至11 2年3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另請求被告應自收到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 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5至409頁、第451頁)  1.被告己○○、戊○○、丁○○○、甲○○、乙○○○、丙○○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己○○、戊○○、丁○○○、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 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積依各1/4比例乘以原告之權 利範圍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4.被告被告己○○、戊○○、丁○○○各應給付原告13,255元,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37,0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止,每年按附圖二所示778⑴、779⑴占用土地面 積依己○○、戊○○、丁○○○各1/12之比例、甲○○1/4之比例,以 及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占用土地面積依己○○、戊○○、丁○○ ○3人各1/6之比例、甲○○為1/2之比例,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 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覃克敬為被告等人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4層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的起造人之一,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包含系爭土地2筆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下稱781號土地) 。覃克敬等4人於63年合法買賣取得系爭土地,64年間,覃 克敬等4人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依法審核通過,證實系爭建物及使用均 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建築與土地使用均為合法。  ㈡被告甲○○係於82年間依法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系 爭建物2樓是被告甲○○的長輩於66年間通過合法買賣交易取 得並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㈢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是否存在增建問 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若系爭土地已作為合法建築使 用,即應不存在增建疑慮。被告甲○○始終按照房屋原有設計 使用,從未違法增建或擅自改建,對於原告指控增建問題, 被告甲○○完全不認可。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 部分,被告甲○○有增建無權占用之情事,被告甲○○認為原告 主張的面積有誤,沒有這麼多。  ㈣被告甲○○依法繼承並合法使用系爭建物2樓,對土地之附隨使 用基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權利界限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需以受益人獲利並致權利人損 害為要件,被告甲○○對房屋之合法使用未對原告或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亦未以任何非法手段獲取利益,故不存 在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戊○○、丁○○○則抗辯:被告己○○、戊○○、丁○○○是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1樓為其 等一起購買,購買當時現況即如此,其等買了之後並沒有增 建。其餘答辯同被告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乙○○○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覃克敬為被告等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之一,既然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申請建造且坐 落在系爭土地,可以認定當時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時,覃克敬 已經同意部分建物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既然造成爭議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覃克敬等人所建造, 且覃克敬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可視為默示合意無償提供使用 ,並無侵占之行為,而且系爭建物全部並非只坐落在覃克敬 系爭土地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㈢覃克敬等人申請建造系爭建物出售時,買賣價金範圍必然針對 系爭建物現況且必然納入坐落之土地,既然當時覃克敬已透 過房屋買賣賺取價金利益,且當時並無任何土地使用附加租 約,以此可認定其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使用,所以覃克敬 無蒙受損害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租金或償金並不合 法,畢竟目前造成系爭土地占用爭議為覃克敬自身所造成且 同意,被告並無不法或過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覃克敬係於64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嗣覃克敬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4均已登記管理者為原告。被告6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 簡字卷第45至51頁)   ㈡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4層樓,被告己○○、戊○○、丁○○○為系爭 建物1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3,其等係於72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被告甲○○為系爭建物2樓(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 其係於82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建物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 0000○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68年6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被告 丙○○為系爭建物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其係於7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 81頁、第69至74頁;重訴字卷第441至447頁)。  ㈢系爭建物1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1.86平方公尺(一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1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5月4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地 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一層)面積為68.3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坐 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12 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1頁)。  ㈣系爭建物2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二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9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二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3頁)。  ㈤系爭建物3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三層66.68 平方公尺+平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1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三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5頁)。   ㈥系爭建物4樓,原登記之總面積為82.06平方公尺(四層66.68 平方公尺+陽台15.3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8 1號土地,有112年4月18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73頁)。嗣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和 地政於113年10月30日更正登記主建物(四層)面積為68.3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2.92平方公尺,登記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778、779、781號土地,有中和地政113年 12月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603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第 447頁)。   ㈦系爭建物(1至4樓)已登記部分,坐落占用781號土地如附圖 二781⑴所示部分(面積40.77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圖 二779⑴所示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及778號土地如附圖 二778⑴所示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建物2樓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778號土地如附 圖一778⑵所示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及779號土地如附 圖一779⑵所示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中和地政測量,有本院112年7月14日測量筆錄暨現 場照片(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45至153頁)、113年4月30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29頁),及中和地政112 年8月1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373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新北中地測字 第113619835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 )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7至159頁、重訴字卷第34 1至343頁)。  ㈧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係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2中建字第1862號,使用執照號碼為64中使字第393 號,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 、435-128地號土地,覃克敬經列為上開執照之起造人之一 。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卷,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興建完成日期可證。  ㈨781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7-36地號、778號土地 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5-128地號;779號土地重測前為 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潭墘段潭墘小段435-227地號 係分割自同段435-128地號土地。此有中和地政113年1月18 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61807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土地人 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至268頁)。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 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 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 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 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 有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 ,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 自不得謂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 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 得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 合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 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覃克敬等20餘人前一起為起造人,於62年間向(改制前) 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62中建字第1862號),申請以( 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4、435-129、435-128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於其上興建RC磚造之4層樓集合住宅共32戶 ,嗣於64年2月19日興建完成(參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 ),並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登記), 而上開建築基地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建物(4戶)已登記部 分為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依上開執照所興建及登記,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照卷,及有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業如 前述。是覃克敬等20餘名起造人共同起造興建包含系爭建物 在內之建物共32戶,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各自將分得之房 屋以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並移轉對已登記建 物所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則受讓該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該第三人再將其建物移轉與 他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其原與覃克敬等20 餘名起造人間之契約本即係受讓已辦理登記之永久性房屋合 法有權坐落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起造人處直接購買或其他 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本即得對起造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用,其後再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3.職是,無論被告等人是直接向覃克敬等起造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或係輾轉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依上說明,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就其 等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779⑴、778⑴部分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779⑴、778⑴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己○○、戊○○、丁○○○、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   1.查被告己○○、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1樓及被告甲○○所 有之系爭建物2樓,均有未登記之增建部分坐落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業 如前述。  2.被告己○○、戊○○、丁○○○、甲○○雖辯稱系爭增建物亦係經覃 克敬等起造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己○○、戊○○、丁○○○、甲○○ 就其等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增建物並非覃克 敬等起造人依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興建,並不在系爭 建物已登記之範圍,是無論被告己○○、戊○○、丁○○○、甲○○ 取得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時,系爭增建物是否已存在,即 無論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告己○○、戊○○、丁○○○、甲○○所增 建,均無從認系爭增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 、779⑵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己○○、戊○○、丁○○○、甲○○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增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係經覃克 敬同意所增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請求被告己○○、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1樓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 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增建物2樓部分拆除,返 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至於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非被告甲○○所有,其並無拆除權 限,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即 屬無據;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非被告己○○、戊○○、丁○○○所 有,其等並無拆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 應共同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己○○、戊○○、丁○○○、甲○ ○分別以系爭增建物1、2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 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再按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26,240元,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此有原告 所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1至1 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07年3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年 9個月19日,以原告應有部分1/4計算,最多不得超過5,638 元(計算式:26,240元×2.26平方公尺×10%×1/4=1,483元;1 ,483元×3年+1,483元×9/12+1,483元×19/365=4,449元+1,112 元+77元=5,63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1年2個月12日,最多不得超過1 ,812元(計算式:26,720元×2.26平方公尺×10%×1/4=1,510 元;1,510元×1年+1,510元×2/12+1,510元×12/365=1,510元+ 252元+50元=1,812元)。合計原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共5年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甲○○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78⑵、779⑵部分(面積合 計2.2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多不得超過 7,450元(5,638元+1,812元=7,450元),而系爭增建物1樓 為被告己○○、戊○○、丁○○○所有,應有部分各1/3、2樓為被 告甲○○所有,是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己○○、戊○○、丁○○○給 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各不得超過1,242元(計算式 :7,450元÷2層×1/3=1,242元),原告得向得請求被告甲○○ 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最高不得超過3,725元(計算式 :7,450元÷2層=3,725元)。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其上有系爭建物(4層樓RC造建 築)暨系爭增建物坐落,周遭多為老舊公寓建物,巷弄狹窄 、生活機能普通,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板簡字卷第149至153頁、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以及系 爭土地107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調漲幅度甚微,加以系爭增 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6平方公尺,故無按系爭 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之變動逐年計算變動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並綜合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情況,本院認 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共5年,原告得請求被 告己○○、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1,000元為適當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不當得利,以3,000元為適當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己○○自112年7月19 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月1 9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1、133、137、139頁送達證書 ),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200元為適當;被 告甲○○自112年7月15日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25頁送達證 書),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以600元為適當。且上開 金額均未逾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最高限額,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告己○○、戊○○、丁○○○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778 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 等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778⑵、779⑵部分之系爭增建物2樓拆除,返還該部分土 地與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己○○、 戊○○、丁○○○應各給付原告1,000元,及被告己○○自112年7月 19日起、被告戊○○自112年7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7 月19日起,均至其等拆除系爭增建物1樓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增建物2樓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7

PCDV-112-重訴-613-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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