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簡上-346-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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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黃國朕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上訴人 范絲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15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748元,另因上訴人怠於給付賠償金,以致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期間,需租借友人車輛代步,費用97,440元(依被上訴人住家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距離於大都會車隊官網估算之車資計算;參原證7)。另因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力道過於猛烈,致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按中古車行情查詢系統,可知西元2012年出廠之TOYOTA ALTIS 汽車平均價格為253,800元(原證8),但被上訴人只能以低價71,000出售與訴外人蔡宗盛(原證9),受有182,8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先以5萬元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受以上損害合計236,188元(維修費用88,748元+代步費用97,44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236,188元)。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係以網路查詢之中 古車行情及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為憑,然網路查詢之中古車行情是否具有客觀性,且其依據為何、是否具有專業性並非無疑,顯原審調查事項並未完整,應由具有客觀、專業性之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之,方不失公允。  ㈡本件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減損價值為3萬元,故應依此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依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350元(計算式:修復費   用40,3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88,748元(工資34,971元+零件53,777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惟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71元+零件折舊後5,379元)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合計90,35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則辯稱: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應為3萬元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3項第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 上訴人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21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18萬元,減損價值為3萬元,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約10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9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5至168頁)。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且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40,350元(工資34,971元+零件折舊後5,379元)外,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70,350元(40,350元+3萬元=70,35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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