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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鹹蛋黃方塊酥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鹹蛋黃方塊酥1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14時0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自強新路60巷內之 「壯一福德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麗珠所有放 置於供桌上之鹹蛋黃方塊酥1桶(價值新臺幣109元),並於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蔡麗珠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蔡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84-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楊智文 被 告 江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之妻以要修繕馬 桶之由,使用工具轉動頂樓水號00-0000-00的水錶之水筏, 導致水筏漏水,除淹及水錶槽外,水亦往下滲漏,直接影響 其下方住家,造成原告5樓房屋內客廳及廚房裝潢的天花板 受潮損壞及燈具漏水(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未依雙方於4月2 8日之協議,請專業人員前來評估修繕,原告於5月1日自行 請研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勘驗估價,並於5月4日進 行修繕,原告曾願自行付擔稅金,又於5月4日特請巨鳳大樓 主委出面交涉但無果。系爭損害發生後原告曾多次用不同方 式或請求被告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元,被告拒不給 付,原告還莫名遭被告指控肢體和言語威嚇被告家。原告自 系爭損害發生後,為避免損害擴大,曾終夜未眠接室內漏水 ,共支出修繕費5,040元,又原告多次與被告及其妻交渉, 忍受被告反覆推委及威嚇,但被告從未致歉,致原告身心均 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頂樓水錶位置及五樓對應 位置的平面圖及照片6張、頂樓水錶漏水及五樓客廳及廚房 損害照片13張、修繕費用發票影本及估價單、與被告LINE訊 息對話截圖、於被告住處門口張貼之通知書、與被告簡訊、 LINE訊息對話截圖、頂樓漏水損壞天花板處理過程陳情書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 被告之妻以要修繕馬桶之由,使用工具轉動頂樓水號00-000 0-00的水錶之水筏,導致水筏漏水,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該案侵權行為人顯係被告之妻而非被告,顯見本件被 告並非轉動水筏之人,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對原告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5,0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2285-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白色腳踏車1 部」補充為「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3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前,竊 取曾婉如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影像 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白色腳踏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0

ILDM-114-簡-11-20250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智文有事實欄所載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藥 劑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與告訴人A男(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係合意性交,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A男單方片面 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顯有違 誤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A男之證詞,參酌卷附原 審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上訴人與A男為性行為錄影內容 之結果、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之結果、上訴人與A男 間Line對話紀錄、A男內褲上殘留檢體之DNA鑑定結果、徵引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暨上訴人取得史帝諾斯安眠藥之始末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所辯其與A男係合意性交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6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楊允芎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林靜裕 詹益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臣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委託仲介黃裕舜洽購被 告2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建地(下稱系爭建 地),面積32.4坪,並包含被告2人所有、鄰接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3筆持分土 地),面積4.2坪,購買土地面積合計應約為36.6坪;伊之子 楊智文並有先行與黃裕舜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記載購買土地總面積為36.66坪。嗣 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 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兩造約定於112年9月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並委由 代理人即被告詹益炳之子詹臣鑑出面與原告簽約,然詹臣鑑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刻意不提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權狀,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土地面積時也故以平方公尺而 非以坪為單位記載,致伊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漏未填載系 爭3筆持分土地;簽約當天之代書陳遠發有特別與兩造確認 系爭3筆持分土地是否應以公告現值計價並減少總價金額, 但詹臣鑑表示因被告2人於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 分土地時,單價均相同,並未分開計價,而拒絕減少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額價金 970萬元,但代書陳遠發聯繫被告2人要一併將系爭3筆持分 土地辦理過戶,被告2人卻拒絕交付,故僅有系爭建地部分 辦理過戶。被告2人過戶之土地面積缺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 4.2坪,約占伊原欲購買之土地面積11.5%,應屬物之瑕疵, 被告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伊原係以970萬元向被告 2人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計36.6坪,則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價金經換算應為111萬3,114元,而被告2人就 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被告2人溢領系爭 3筆持分土地之價金各55萬6,557元,且經伊於113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溢領合計1 11萬3,114元不當得利,但被告2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靜裕應給付原告5 5萬6,557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益炳應給付原告55萬6,557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建地1 筆土地,簽約時也有經代書陳遠發朗讀契約內容,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並非事實,且原告之子楊智文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亦與被告2人無關。簽約當日原告表示曾任蘆竹鄉公所 工務科課長等主管、領導人職務,且在同區域有多次不動產 交易,應有相當智識與經驗,簽約當場除由詹臣鑑代理被告 2人,另有原告、仲介黃裕舜、代書陳遠發及其助理等專業 人士在場,豈有可能不知本件欲購買之土地面積、筆數等情 ,原告主張本與常情相悖。至於原告主張詹臣鑑簽約當下表 示被告2人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相 同,拒絕減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乙情,亦非事實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土地,並約定於112年9月2 日簽約,被告2人係委託詹臣鑑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告已將價金970萬元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 12年10月23日將款項點交匯給被告2人,系爭建地則於112年 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建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215 、287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 土地,但被告僅有將系爭建地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是否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二)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 人返還各55萬6,55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買賣標的僅能認定有系爭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僅有 1筆蘆竹區上興段75地號(即系爭建地)、107.2平方公尺,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另證人即 代書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伊所辦 理,簽約時有全程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亦僅有就系爭建地簽約,買 賣價金也是針對系爭建地,…簽約之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核對時也有跟雙方說,當天現場只有簽系爭建 地,伊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土地,未確定的事 情我們不會提問,簽約時雙方都沒有拿系爭3筆持分土地出 來,所以伊不會把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契約裡面,現場 也沒有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資料可以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頁);是證人陳遠發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僅有就 系爭建地簽訂,而沒有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  ⒊另參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經承辦之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件買賣已於112年10月23日結案 ,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僑馥(113)字第 432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順利履行完畢。  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有所約定,並 經兩造確認簽名,且買賣雙方亦均已履約完畢,則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與事實不符,此係有利於原 告,即應由原告自行舉證。  ⒌原告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尚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其子楊智文於112年7月17日所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與被告簽 約前已確認買賣標的面積為36.66坪,而系爭建地面積僅有1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2.4坪,故於簽約前已確認買賣標 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云云。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之買方為楊智文,並非原告,楊 智文也未記載有為原告代理之意,原告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 文書,本難認有據;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記載之標的 物亦僅有系爭建地,本不足認定標的物尚有其他土地,雖其 上另有記載面積為「土地共36.66坪」,換算約為121.19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地面積不符,但縱有包含其餘土地,也無 從逕認即為原告所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②證人即仲介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智文為原告之兒 子,確認坪數有中意,買方就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 示願意購買,當時手上只有系爭建地,伊有去問詹臣鑑這2 筆畸零地有幾坪,詹臣鑑有說是3筆不是2筆,因為伊不知道 其他3筆畸零地之地號,也沒辦法查,坪數36.6坪是詹臣鑑 告訴伊的,伊只知道32.4坪是母地的總面積,詹臣鑑委託出 售土地時有表示要連同畸零地一起出售,但詹臣鑑沒有填寫 委託出售之文件,因為詹臣鑑本身是代書,我們是口頭約定 ,也是契約的一種…伊是詢問過詹臣鑑總坪數後,才填寫系 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買方所填寫之文件,本與賣方 無關,本件賣方並沒有填寫委託出售之文件,益證系爭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只能證明買方有購買意願,單憑證人黃裕舜所 述,仍不足證明被告原本就有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併 出售之意思,更不足證明兩造已有就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乙節已達成合意。  ③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主張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已確認要購買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並 非可採。  ⑵而證人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買方(即原告)說 有3塊畸零地的價值不像系爭建地這麼高,有用的土地俗稱 肉地(即系爭建地),伊覺得當時買方是在殺畸零地的價值, 當天沒有畸零地的資料,也就是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所以也沒寫在契約上,當天買賣標的就是系爭建地,也 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要買賣畸零地,…簽約當天有聽到兩造聊 天有談到土地坪數是36點幾,與系爭建地不相符,系爭建地 是32.4坪,但沒有聽清楚36點幾坪指哪些土地…本件價金970 萬元,依我們經驗認知,賣方應該會將3塊畸零地一起賣, 除非是道路用地不然不好賣,原告有說既然有3塊畸零地要 一起買,伊想法是應該要一起買,但當天只有簽7系爭建地 ,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未確定的事也不 會提問,所以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載在契約裡面…因為如果將 肉地賣出,畸零地就沒有用,原則上會利用賣肉地的機會順 便賣掉3塊畸零地,可能畸零地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買方 會主張畸零地沒辦法利用、沒有價值,所以買方聊天過程中 有提到這3塊價較高,要連這3塊一起買,伊覺得買方論點正 常,但賣方主張沒有要連3塊畸零地一起賣應該有其考量, 因為這只是經驗,沒有一定要這麼做,買方也可以不要買這 3塊畸零地,如果要買,買方都會希望畸零地比肉地便宜, 伊不清楚兩造就畸零地的價金有無達成合意,因為伊沒有主 導或參與討論雙方議價過程,兩造並沒有清楚表達這3塊地 要買賣,要寫在合約書,重點是也沒有資料,伊是有聽到原 告說36坪含畸零地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是依證人陳遠發所述可知,其經驗上購買系爭建地可能會 連同畸零地(本件即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購買,當天兩 造也確實如同原告主張有談論到要不要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一起買賣及面積、價錢等情,但證人陳遠發無法確定兩造買 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亦無法確認兩造就系爭3 筆持分土地是否有達成價金之合意。況依證人陳遠發所述, 是否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交易並非一定,當天兩造 也沒有準備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系爭建地。則兩造於簽約當天 確實曾就是否購買系爭3筆持分土地有所討論乙節固堪認定 ,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此已有結論或達成合意。  ⑶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為手寫之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 卷第25頁),但未見有註記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內容;而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其他約定事項 ,是雙方合意的內容,有將雙方簽名,當事人並沒有提到有 其他3筆畸零地,所以就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在其他約定事項 內,伊不能替當事人主張要記載什麼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 23頁)。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有討論系爭 買賣契約書內容不足之處,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係記載買賣標的,且僅有記載1筆土地 ,如兩造確實有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要一併買賣之意思, 豈有可能沒注意買賣標的並未列入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事? 兩造顯然知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之重要事項有記載於 契約之必要,卻忘記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入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實悖於常情。  ⑷另證人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伊也有在場,在 簽約之前就已經說好交易的標的應該是系爭建地和系爭3筆 持分土地,詹臣鑑雖然只有出示系爭建地,但伊和原告認為 其餘部分會後補,當時原告還有提到母地和畸零地不能是同 一個價格,因為畸零地用不到,一般買賣母地價格和畸零地 價格是不同的,希望賣方不要算畸零地的價格,但詹臣鑑說 當時買就是同一個價格600多萬元,原告就不講了,表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證人黃裕舜所述雖與原 告主張相同,然查:  ①證人黃裕舜另證稱:兩造係於112年9月2日簽約,前一天伊有 跟詹臣鑑聯繫,詹臣鑑有告知因為太多年了找不到權狀,伊 表示沒關係可以先簽約後補,他說104年買的,權狀在苗栗 ,9月2日簽約時詹臣鑑也只有拿出系爭建地權狀,伊認為其 他是後補,所以代書只註明系爭建地,隔幾天代書助理要跟 詹臣鑑要其他3筆畸零地之權狀,詹臣鑑就不認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頁);證人黃裕舜庭後並提出其與詹臣鑑於112年9 月1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67頁),其內容為「詹臣鑑: 明天簽約我是代理人,但苗栗授權書還沒拿到,權狀也都還 沒有,這樣明天可以嗎?(黃裕舜:可以先簽後補。)…(黃裕 舜:是的。記得帶身分證權狀。)詹臣鑑:權狀找不到,如 果這週找沒有,下週一會去補,太多年了。」,可見詹臣鑑 於簽約前一日確實有表示找不到權狀;而詹臣鑑即被告2人 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簽約當天並沒有帶任何權狀過去,包 含系爭建地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與證人黃裕舜 表示簽約當天詹臣鑑有提出系爭建地權狀等情有所不符。  ②另參諸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3筆持分土地因為沒有資料就是 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所以沒有記載在契約,伊不 知道被告當天有無攜帶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依經驗而言,如果賣方到場沒有帶權狀會馬上回 去拿,如果是代理人通常不會沒帶權狀,詹臣鑑自己也是地 政士,如果有權狀應該是會帶來的,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 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之後伊助理有以LINE 向詹臣鑑要4張權狀,因為買方說有4張,但賣方說另外3筆 不在本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依證人陳遠 發所述,簽約當天系爭建地之面積資料係依照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似非所有權狀,且其證稱其助理之後是向詹臣鑑要4 張權狀,如果詹臣鑑當天有帶系爭建地之權狀,簽約後應該 是請詹臣鑑補3張權狀而非4張,是詹臣鑑稱簽約當天沒有帶 系爭建地之權狀,難認虛偽;故證人黃裕舜堅稱詹臣鑑於簽 約當天有攜帶系爭建地之權狀乙節,恐難認屬實。又參以證 人黃裕舜亦證稱:本件只有買方付仲介費12萬元,賣方並沒 有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證人黃裕舜就本件 買賣交易只有獲得買方即原告支付之報酬,確有可能為迴護 原告利益,而為偏頗之陳述。  ③況且,證人陳遠發證稱簽約時會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記載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見沒有權狀仍可依照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契約內容以便簽約;而證人黃裕舜在簽約前1日即知 被告2人可能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應可事前為兩造準備或提 醒詹臣鑑攜帶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參以原告於簽約時尚會提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單價不應 與系爭建地相同,可見其具有一定之不動產買賣經驗,簽約 現場另有身為仲介之黃裕舜在場,被告2人之代理人詹臣鑑 職業亦為代書,可見雙方對於土地買賣均為有一定智識經驗 之人,如系爭3筆持分土地確實為兩造買賣標的內容,豈會 兩造甚至仲介均未注意簽約當天僅有系爭建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或所有權狀,而欠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 登記謄本,導致證人陳遠發所述稱簽約時並無系爭3筆持分 土地之資料為依據可供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情形發生 。  ④又參諸證人黃裕舜所述兩造磋商買賣價金之過程:伊當初詢 問詹臣鑑時,有詢問要賣多少錢,詹臣鑑稱1坪要賣30萬元 ,伊表示如果賣30萬元,服務費要給伊4%,詹臣鑑說如果賣 得到就願意付4%,如果36.6坪每坪30萬元,總價會是1098萬 元,就算1100萬元,扣掉服務費4%,應該是1040多萬,算10 50萬元;如果是32.4坪,每坪30萬元就是970萬元,如果再 扣掉給伊的4%服務費50萬元,就只剩920萬元,那本件成交 價格實際上會比被告想賣的價格高,但現在不可能會有人加 價購買;最後成交是970萬元實拿,但不支付服務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255至256頁)。細繹其所述內容,賣方 即被告原本希望每坪可以賣到30萬元,而本件成交價金970 萬元,如以系爭建地面積約32.4坪計算,每坪單價約29.93 萬元,與被告預期賣出價格相當接近,且證人黃裕舜亦證稱 本件賣方即被告2人並未給付仲介費用,則本件成交價金相 當符合被告期待賣價,會以970萬元成交,對於賣方即被告2 人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常情判斷,成交價通常固會比 賣方開價低,但本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2人原本開價為何, 自無從以成交價金970萬元回推買賣標的是否僅有系爭建地 或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至於證人黃裕舜稱如果僅有就系 爭建地買賣,本件成交價金扣除仲介費用之920萬元才是被 告2人想賣的價格,但本件成交價970萬元比被告2人想出售 之價格高是不合理的,但本件被告2人並無給付仲介費用, 業經證人黃裕順證述無訛,則證人黃裕舜所述不合理之處於 本件交易並不存在。  ⑤至證人黃裕舜與詹臣鑑於簽約後之112年9月20日LINE對話內 容「(黃裕舜:「我有說把畸零地併入一起計價顯然不合理 ,他有說當時他也是一併算在一起買下來付了600多萬!」 ,是的我有聽到。這案子從開始到簽約都是:36.6坪的價格 ,今天下午談時代書您也沒有反對、相信簽約當時您已發現 、遺漏三筆地號、故意不說。買方不願再出一次錢購買、您 跟仲介也不必再商量能得到多少好處、就我出的二萬元給您 、大家愉快。)詹臣鑑:請問故意不說是什麼意思?合約就 是如此,我沒有必要找誰來得到什麼好處,想太多了。」( 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證人黃裕舜事後表示有聽聞詹臣鑑說 過當初連同畸零地購入價錢為600多萬,但此陳述也僅為詹 臣鑑表示其先前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購入之價格,並不能 證明兩造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至於證人黃 裕舜表示本件買賣價金自始都是36.6坪價格,亦為詹臣鑑所 否認。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證人黃裕舜證述兩造 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⑸從而,證人黃裕舜之證述內容並無其餘證據足證其實,且有 部分更可能並非實在,本難逕為採信;況以證人黃裕舜之立 場而言,更有可能為偏頗原告之陳述。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證 人黃裕舜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屬實。   ⒍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之買賣標的確實僅 記載系爭建地,也已履約完畢;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 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故本件買賣標的僅能 認定為系爭建地,而不包括系爭3筆持分土地。  ㈡本件買賣標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系爭建地,兩造均已 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55 萬6,557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5萬6,557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訴-776-202412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62號 聲 請 人 張靜雅 相 對 人 楊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662-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腳踏車1台,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楊智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9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見林佳 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 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棄置於宜蘭中山公 園。嗣林佳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林佳慧)。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04

ILDM-113-簡-711-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文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帳戶之被告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網路租屋貼文、假冒律師事 務所之名片及委任契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單據及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 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涉嫌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無意見(113年偵字第3208號卷 第295、296頁),及審理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王筱瑩、柯均憲、鄭力豪、被害人陳羿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賠償款完畢,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864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貸款之用,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智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需 要貸款才會將帳戶交付,伊才會將帳戶交付,伊之後有去報 案, 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共3個帳 戶予不詳之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Tw 輕鬆貸‧陳專員」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 客戶資料暨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3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韋喆(提告) 112年9月1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蔡燕茹(提告) 112年8月30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筱瑩(提告) 112年9月4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童耿強(提告) 112年8月18日,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王馨業(提告)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柯均憲(提告) 112年8月31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7 陳羿樺(未提告) 112年9月2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文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 資料(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 前,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楊智文申辦之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力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楊智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3208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又用以詐 欺其他被害人,本案與該案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力豪(提告) 112年9月5日,假投資 113年9月5日17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24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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