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及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林清祥前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惟
租賃期間不斷拖欠租金,而原告要求林清祥簽票據擔保,於
111年6月13日林清祥積欠租金累積21萬元時,林清祥簽立25
萬元支票據擔保;112年2月20日積欠租金為29萬元,則林清
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112年5月27日積欠租金為35萬元
,林清祥再補簽立5萬元票據擔保;112年8月9日積欠租金為
41萬元時,林清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嗣至112年9月間
於原告請求第三人林清祥應清償所積欠租金43萬元時,因林
清祥無法清償,遂向原告稱將於112年10月6日前清償積欠之
43萬元,而被告亦於現場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林清祥上
開43萬元欠款之保證人,擔保清償,惟迄今僅由被告透過其
女兒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10月
9日匯款2萬元、112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含112年10月租金
2萬元),共清償欠款8萬元,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後二人
不知所蹤。原告雖以第三人林清祥為擔保上開租金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然因
其無財產而執行無果,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35萬元租
金。
(二)另被告除保證會清償第三人林清祥之欠款外,並於112年11
月9日原告偕同里長周清石前往租屋處與被告及林清祥協調
時,被告承諾若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
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
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與本件租金部分相關的訴訟案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清潔費用為6,0
00元,訴訟費用共66,712元,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而原於民事準備狀所記載之112年11月系爭房屋之
租金、112年8月至12月之水電瓦斯費不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清祥原積欠原告租金43萬元,並有簽立上開票據擔保租金,嗣經被告承諾就積欠租金43萬元擔任當保證人及兩造另有約定如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時,被告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然屆期僅清償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第三人之錄音及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第三人林清祥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清潔費收據、謹禾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壽險公會簡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觀之,原告
確已向第三人林清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一情,是原告自得請
求保證人即被告清償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租金債務35萬元
。
(三)另自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雖被告承諾若未於112
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
用等語,惟其中訴訟費用應僅指處理第三人林清祥積欠35萬
租金之相關訴訟或執行支出,而不包含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
之相關支出,故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給
付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購買郵政匯票30元部分,自不
包含於上開所謂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清潔費6,00
0元及訴訟相關費用66,182元,共72,18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18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
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66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