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玉琴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琴自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服飾賣場工作,按日計薪,自民國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5
0,240元。伊名下帳戶存款所餘無幾,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伊曾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且
伊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
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服飾賣場人員,按日計薪,並由老闆娘接
送,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合計452,640元,113年
9至12月薪資各為8,400元、8,400元、21,600元、16,800元
,每月薪資約18,51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均為0元,勞職保自105年12月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
額,應非虛罔。然聲請人提出工作出勤表,自陳因其母於11
3年9月間骨折入院需人照顧,故113年9月、10月、12月因照
顧其母,工作天數較少、薪資亦因此降低,可見聲請人若未
請假,應至少如113年11月間,每月工作日數18日、薪資共2
1,600元。而其母因骨折入院而另外需人照顧,應屬突發事
件,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6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始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
稱其為其母楊許秋香分擔生活費用平均每月約2,839元(包
含房租、水電費及扶養費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等件為證。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
條第4款所明定,查聲請人為楊許秋香之獨生女,是其主張
有此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即非無據。至於受扶養人楊許秋香
固有領取殘障津貼每月5,437元,及因截肢而於113年11月29
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弟三人責任保險金1,013,05
0元。然查楊許秋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衡情謀職自屬
不易,且楊許秋香現年約63歲(51年生),尚有約20年平均
餘命,縱使每月領取前開殘障津貼補助及有前開保險金收入
,衡情仍有受家屬扶養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主張此扶養費支
出為有據。又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本院認聲請人就其母楊許秋香所負扶養
義務,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每月18,618元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839元,既未
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839元後,僅
餘1,68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
】。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存款餘額僅89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7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398號函附
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804,765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2
9、141、157頁、司消債調卷第64頁),經扣除存款餘額後
,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4,676元(計算式:804,765-89=804,
676),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68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39.7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4,676元÷1,685元÷12月≒39.7
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
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CHDV-113-消債清-7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