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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9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楊柔安即楊珮怡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在高雄市梓官區,此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03

PTDV-113-司執-78901-202501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惠晴 潘秀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衍榮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 (即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11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楊海 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與訴 外人楊朝貴(即楊海珠之弟,下與楊海珠合稱楊海珠等2人 )均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楊網冬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由楊 朝貴、楊海珠依序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1( 就登記為楊海珠所有部分,下稱系爭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見原審卷第 7頁)。嗣因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其等5人公同共有(下稱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人乃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 3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惠晴與其姊妹楊惠閔、楊珮怡(上開 3人下合稱楊惠晴等3人)均為訴外人楊陸夫(已歿)之子女 ,楊陸夫於日治時期因楊網冬之子女楊常雄及楊芳子2人均 早夭,為使楊網冬之香火有人承嗣,遂經楊網冬之母楊陳糖 與同族人楊樹土(即楊陸夫之生父)商議過繼予楊網冬而為 楊網冬所收養,故楊惠晴等3人均為楊網冬之繼承人。楊海 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 訟)與其弟楊朝貴均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柔於楊網冬死亡後所 生之子女,非楊網冬之婚生子女而對楊網冬無繼承權,且楊 網冬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楊柔外尚有楊陳糖,楊海珠等2人竟 隱匿楊陳糖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 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海珠因此經系爭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 ,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楊惠晴等3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楊惠晴與上訴人潘秀連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占有使用該地,經楊海珠對伊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另案訴訟),伊等就楊海珠對楊 網冬繼承權之存否有確認利益等情。爰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 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 楊海珠已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楊海珠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8分之1,已經 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追加依 同前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上訴( 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㈢楊海珠於108年2月15 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楊網冬所有。㈣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辦理之7月13日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柔為楊網冬之配偶,楊海珠等2人為楊柔 之子女,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後由楊柔繼承,嗣於楊 柔80年9月20日死亡後由楊海珠等2人再轉繼承,楊海珠等2 人對楊網冬自有繼承權。又依戶籍資料記載,楊陸夫係楊樹 土(或記載為楊樹王)之子,未見經楊網冬辦理收養之相關 記載。上訴人所提祭祀牌位照片,有關「陽侄承嗣人陸夫永 遠奉祀」僅係單方記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更非戶籍機 關辦理登記之收養文件,亦不能據此證明楊網冬有收養楊陸 夫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楊網冬與楊陸夫間於日治時期之何 時已達成收養之合意,顯見楊陸夫並非楊網冬之養子,無從 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海珠等2人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等為楊海珠之繼承人,楊海珠、伊 等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7月13日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 塗銷系爭登記及7月13日繼承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 承人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 方就楊海珠對楊網冬繼承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又楊海珠前對 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然如其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即無從為該案之請求,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楊 海珠前開繼承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為楊網冬所有,楊網冬於35年5月10日死亡,嗣楊 海珠等2人於108年2月15日以楊網冬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因此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3之共有人,楊海珠則經系爭登記為該地應有部分8分 之1之共有人;楊海珠於112年5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由楊海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 8分之1,已經被上訴人辦理7月13日繼承登記為其等5人公同 共有等情,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88 80號(下稱880號函)、113年8月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3701 0927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18、145至172、293至306頁),堪認屬實。 ㈢又楊柔為楊網冬配偶,於80年9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880號 函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136005174號函所依序檢送之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5、243至244、262頁)。楊網冬 於臺灣地區光復後之35年5月10日死亡,應適用當時民法繼 承編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楊柔為其法定繼承人。上 訴人雖主張楊柔於日治時期之楊網冬生前即因未與楊網冬同 住而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5頁),楊網 冬於生前並非該戶戶主,本不因分戶(別居異財)而使家屬 對之喪失戶主繼承權;至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 之觀念無關,亦無因分戶而喪失私產繼承權之可言(參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443、480頁); 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 承權之規定,雖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然民法第 1145條復未規定分戶或分居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參以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 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 參照);楊柔在楊網冬死亡時既仍與其同設籍於臺北州臺北 市○○町000番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柔 於日治時期即已與楊網冬分戶,亦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屬實 ,故楊柔於楊網冬死亡時,對楊網冬仍有繼承權。楊海珠、 楊朝貴均為楊柔之子女,依序於40年5月30日、47年3月2日 出生(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雖其等2人非楊網冬於生前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於楊柔死亡後,仍因屬楊柔之繼承人而 得再轉繼承楊網冬之遺產,對楊網冬即有繼承權。是上訴人 請求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 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可 參)。日治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雖不受已未申報戶口之影 響,然仍以養父(於養父死亡時,由養母)與養子或其生父 間有收養合意為必要(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 月6版3刷,第169至171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楊陸夫於日治時期為楊網冬所收養等情,固據提 出楊網冬、楊祥林(即楊網冬之兄弟,下與楊網冬合稱楊網 冬等2人)之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該牌 位既載有「陽侄承嗣人陸夫永遠奉祀」等語,可見楊陸夫係 自稱「陽侄」而非楊網冬之子,且依前開記載至多亦僅能認 楊陸夫有奉祀楊網冬等2人之情,已難以此逕認楊陸夫與楊 網冬有收養關係存在。又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復可見楊陸夫之父為楊樹土(或記 載為楊樹王),且全無楊陸夫經楊網冬收養之相關記載;除 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楊網冬與楊陸 夫或其生父間於日治時期已達成收養之合意。從而,上訴人 主張楊網冬已於日治時期收養楊陸夫,嗣楊網冬死亡後,楊 陸夫即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楊惠晴等3人雖為楊陸夫之子女(見原審卷第78頁),惟楊 陸夫對楊網冬既無繼承權,楊惠晴等3人亦無從因再轉繼承 而取得對楊網冬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均 非楊網冬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觀楊海珠 對楊網冬有繼承權,前已敘及(見三、㈢),被上訴人則為 楊海珠之繼承人,本均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上訴人主張楊海珠、被上訴人依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 記、7月13日繼承登記,已構成對其繼承權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均屬無據。至楊網 冬之母楊陳糖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宣告於51 年8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185至186頁),可認楊網 冬於死亡時除其配偶楊柔外,應尚有楊陳糖為其繼承人,系 爭土地得否逕由楊海珠等2人於繼承後協議分割,並依序由 楊海珠、楊朝貴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3,雖有可議, 惟上訴人非楊網冬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本 於物上請求權主張系爭登記構成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而 請求排除,亦不得謂此已構成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而應予塗銷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楊網冬所有,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海珠對被繼承人楊網冬之繼承 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回復為楊網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7月13日繼承登記,亦無 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3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呂昭賢 潘秀連 楊惠閔 楊珮怡 楊惠晴 林德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衍榮(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楊網冬於民國35年5月10日死亡,由其妻楊柔繼承 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楊柔於80年9月20日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死亡,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海珠、訴外人楊 朝貴合法繼承上開應有部分,並於108年2月15日辦理應有部 分依序1/8、3/8之分割繼承登記,該登記未經適法程序予以 塗銷,應推定楊海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能證明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3-1編號一、3-2編號一、 二所示之建物(下依序稱9-2號、9-3號、11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曾同屬一人,則上訴人呂昭賢與潘秀蓮(下稱呂昭賢 2人)、上訴人楊惠閔、楊惠晴依序輾轉受讓取得9-2號、9- 3號、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序占有9-2號、9-3號、11號建 物之呂昭賢2人、楊惠閔與上訴人楊珮怡、楊惠晴與上訴人 林德禮各自占有之建物遷出;呂昭賢2人、楊惠閔、楊惠晴 依序拆除9-2號、9-3號、11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法院本於裁量權決定。上訴 人以楊惠晴、潘秀連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楊海珠 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楊海珠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 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而自行調查審判,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並 未證明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稱伊應有部分應為1/ 16云云,未經法院判決或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第 128號卷第421頁、第467頁),並無自認楊海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16。再楊海珠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1/8,該登記未經適法程序予以塗銷,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登記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未另就訴外人楊陸夫是否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一節,予以 論述,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7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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